张丹与道普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张丹与道普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普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丹与被上诉人道普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普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道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丹于2006年10月9日起由甲公司派遣至道普公司处工作。张丹与甲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其中约定,甲公司将张丹派遣至道普公司处任操作工,工资基数为960元/月,涉及加班费及奖金等由用工单位按规定支付或甲公司代付,在社会保险费种类中双方选择了由甲公司为张丹缴纳综合保险费等。乙公司为张丹正常缴纳了2006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综保,道普公司为张丹正常缴纳了2011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城镇保险。张丹在道普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1年8月28日。
2011年10月11日,张丹以道普公司及甲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及2011年的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011年10月31日的仲裁庭审中,张丹陈述,其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道普公司处工作,直至2011年9月1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并称其作为劳动者对于劳务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知晓,故要求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道普公司则提交了其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其中约定,“……第四条、本协议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或劳务派遣人员派遣期未满的,本协议延续类推履行。……”因甲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于2011年3月注销,该会于同年11月10日出具闵劳人仲(2011)办字第4899-1号仲裁决定书,以甲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主体已灭亡,该会对申请人向已消亡主体主张权利的请求不予受理为由,撤销闵劳人仲(2011)办字第4899-1号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于被申请人甲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仲裁请求部分。同年11月10日,该会出具闵劳人仲(2011)办字第4899-2号裁决书,认为道普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至2010年底期满,此后张丹仍在道普公司处工作,故认定张丹、道普公司于2011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裁决道普公司支付张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79.40元、病假工资差额778.43元及2011年的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49元。张丹、道普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张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以(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5108号案立案受理;道普公司则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裁决,并向本院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两份,其中后一份派遣协议系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的两年期合同。本院于同年4月19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763号民事裁定书,以张丹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为由驳回了道普公司的申请。在(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510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张丹、道普公司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道普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之前支付张丹病假工资差额和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共计1,427.43元;二、张丹、道普公司双方于本案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张丹负担。原审法院于同年6月14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调解协议作了确认。
2012年3月2日,张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道普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367.22元及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医药费2,782.36元。同年7月24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1159号裁决书,对张丹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张丹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庭审中,道普公司提交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派遣协议各一份(均提交原件供核)以证明上述期间其与甲公司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张丹系作为甲公司员工被派至其公司工作。张丹对前一份派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后一份派遣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张丹称其于2010年底按照道普公司要求写了给甲公司的辞职单,并交给道普公司,由道普公司传给甲公司,故其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于当年年底终结,自2011年1月1日起张丹系与道普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张丹为印证上述主张提交了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称录音资料中与其对话的分别系道普公司经理范某及甲公司的周小姐。其中张丹提交与道普公司经理的对话录音欲证明其征得道普公司同意后,以回老家结婚为托词提交了辞职报告,该报告由经理助理传真给了甲公司;张丹提交与周某的对话欲证明其以查询辞职的时间为由致电甲公司,甲公司确认收到了其辞职报告的复印件,但要求其到道普公司处查询原件。道普公司对上述录音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曾有过名为范某某的经理,而范某某对录音不予认可,范某某早已经离职。另道普公司称不存在其要求张丹向甲公司辞职的情况,其也未收到过张丹所称的辞职报告。
为证明张丹、道普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庭审中张丹提交工资条及离职证明一组。离职证明内载,张丹于2011年8月29日至9月1日期间旷工,道普公司据此开除张丹。落款时间为同年9月5日。张丹称其与道普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1日建立,但同年4月起工资才能体现出是由道普公司支付的。道普公司对离职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已将该离职证明分别送达至张丹及甲公司,并已将张丹退回甲公司;道普公司对工资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甲公司作为外地企业无法在本市给张丹缴纳社会保险,故先是委托乙公司为张丹缴纳综合保险,2011年4月起又委托道普公司为张丹缴纳城镇保险,自此时起张丹工资由道普公司代发。
原审法院庭审中,道普公司陈述,其与甲公司签订的前一份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派遣协议中已明确,合同期满后双方未提异议或有劳务人员派遣期限未满的,该协议自动延期,且此后其与甲公司续签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派遣协议。因甲公司无法在本市为张丹缴纳社保,故委托其自2011年4月起代为缴纳张丹的城镇保险。而在(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5108号案件调解中,双方最终达成的由道普公司支付张丹病假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而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调解协议,前提就是明确了张丹、道普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道普公司提交劳务派遣协议两份、委托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一份(均提交原件供核)以证明上述主张。张丹对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派遣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在前案调解中,其系在认为可另行向道普公司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情况下才与道普公司达成了前述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庭审中,张丹提交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医疗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因道普公司未为其缴纳城镇保险,致其无法报销医疗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丹与甲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底的劳动合同,由甲公司派遣至道普公司处工作,即张丹、道普公司及甲公司间建立的系劳务派遣关系。张丹称其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底以其递交辞职报告的方式解除,而其继续留在道普公司处工作,故张丹、道普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即张丹认为于此时起其由劳务派遣的三方关系变更为与道普公司间的双方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道普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则对此节变更事实应由张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张丹提交了两段录音欲证明其已将离职单交予甲公司,但道普公司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张丹亦未提交其他的证据印证甲公司已收到其辞职报告或离职单,即其要求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到达该公司。结合张丹于闵劳人仲(2011)办字第4899号仲裁案件中对于其劳动关系状况的表述,原审法院对张丹称其与甲公司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底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张丹要求道普公司承担此后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用人单位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张丹要求道普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即使按照张丹自身关于其劳动关系状况的陈述,2011年1月1日之前其亦系与甲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了综合保险,张丹要求道普公司承担其此期间医疗费无依据。而与前述同理,张丹未能证明自2011年1月1日起其系与道普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相应单位已依法为张丹缴纳了综合保险及城镇保险,张丹要求道普公司为其报销医疗费无法律依据,张丹亦未举证证明其就医疗费报销事宜与道普公司进行过特别约定,对张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张丹要求道普公司支付其综合保险及城镇保险费之间差额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丹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丹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张丹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即:1、道普公司支付张丹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367.22元;2、道普公司支付张丹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医疗费6,400元(其中包含城镇保险费与综保费之间的差额3,400元)。其主要理由是,1、其依据道普公司的要求于2011年1月填写了离职单并传真给案外人甲公司,解除了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故自2011年1月张丹与道普公司直接建立劳动关系;2、张丹要求与道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道普公司一直推托,直至2011年9月道普公司以张丹旷工解除了劳动关系,道普公司的解除行为是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特征的,并非终结劳务关系;3、相关仲裁裁决书已认定道普公司与甲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已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期满后未续签,故应当认定张丹与道普公司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道普公司不接受张丹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张丹对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31日的仲裁庭审中,张丹陈述,其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道普公司处工作,直至2011年9月1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并称其作为劳动者对于劳务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知晓,故要求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出异议,认为笔录记载内容系仲裁庭时张丹的委托代理人擅自陈述,并非张丹本人的真实意思。本院经核查后认为,张丹作为仲裁申请人亦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庭审,相关笔录亦经张丹签字确认,故张丹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提异议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张丹与案外人甲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底的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派遣张丹至道普公司,故道普公司应属劳动法律定义的用工单位,道普公司与张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丹未就其所主张的系依照道普公司要求于2011年1月与案外人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依照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未采信张丹的陈述并无不妥,张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张丹未能举证系道普公司所授意,道普公司作出过与张丹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即使张丹存在向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张丹或甲公司将相关事实告知道普公司,存在张丹向道普公司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遭道普公司拒绝的事实,故道普公司在不确定张丹劳动合同履行状态的情况下作为用工单位在张丹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期内亦不具有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恶意。张丹现要求道普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就张丹要求道普公司支付医疗费、综合保险及城镇保险费之间差额的请求所作判决不予支持及不予处理的结论正确,亦充分说明了理由,本院完全认同,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徐 焰
代理审判员李 弘
二○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仇佳艺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要知道,工资条款属于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在拟定劳动合同内容的时候,就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并且要求达成一致。而之后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随意更改约定的工资条款,若是确实
1、制作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送达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2、应当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
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1.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首先需要提醒的是支付宝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名称,指的是用人单位的单位名称。这里的单位名称如实填写即可。还有就是单位名称需要和盖章的单位名称是保持一致的。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