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丘市育才油泵厂与王兴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章丘市育才油泵厂与王兴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终字第1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市育才油泵厂。
法定代表人耿祥,厂长。
委托代理人乔振海,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美。
委托代理人党荣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汝增(系王兴美之夫)。
上诉人章丘市育才油泵厂因与被上诉人王兴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兴美于2004年3月1日到章丘市育才油泵厂工作,2012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章丘市育才油泵厂实行计件工资制,每月以货币或转账形式支付王兴美工资。2012年12月前,章丘市育才油泵厂未给王兴美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25日,王兴美采取邮寄的方式以拖欠工资为由向章丘市育才油泵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章丘市育才油泵厂于27日签收。双方均认可2013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章丘市育才油泵厂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3月27日、4月27日向王兴美支付2013年1月份、2月份、3月份工资。王兴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07.33元。王兴美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3年3月25日与章丘市育才油泵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赔偿金34339.27元、2008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的工资14931.95元。2013年7月30日,该委员会裁决王兴美与章丘市育才油泵厂自2013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由章丘市育才油泵厂为王兴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章丘市育才油泵厂一次性支付王兴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69.6元;驳回王兴美其他申请请求。裁决书送达后,章丘市育才油泵厂对仲裁裁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17169.6元数额无异议,但主张章丘市育才油泵厂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不应予以支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章丘市育才油泵厂拖延支付王兴美2013年1-3月份工资的事实均认可,证实章丘市育才油泵厂未及时足额支付王兴美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王兴美因章丘市育才油泵厂拖欠其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章丘市育才油泵厂应支付王兴美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章丘市育才油泵厂应支付王兴美2004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7169.6元(1807.33×9.5)。王兴美主张章丘市育才油泵厂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34339.27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章丘市育才油泵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延迟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章丘市育才油泵厂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兴美主张的2008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的工资14931.95元仲裁裁决未予支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章丘市育才油泵厂与王兴美于2013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由章丘市育才油泵厂为王兴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二、章丘市育才油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兴美经济补偿金17169.6元;三、章丘市育才油泵厂不负有向王兴美支付2008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的工资14931.95元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章丘市育才油泵厂负担。
上诉人章丘市育才油泵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王兴美于2013年3月25日离厂,当日章丘市育才油泵厂即为其发放了2013年1月的工资。后于2013年3月27日、4月27日发放了2013年2月、3月的工资。故不存在拖欠三个月工资之说。二、企业职工工资适当延迟发放符合企业性质和规律。职工当月的劳动所得要经过生产、检验、入库、统计、会计等部门逐一统计、上报、计算,故当月工资最快也要到下月发放。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先行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避免企业停产、职工失业,可以适度延缓职工工资发放,这也是企业普遍存在的正常现象。三、王兴美于2013年5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其于2013年3月25日自动离厂,4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明显具有恶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王兴美承担。
被上诉人王兴美答辩称:章丘市育才油泵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章丘市育才油泵厂拖欠工资的事实于2013年3月25日之前就已发生,王兴美于2013年3月25日向章丘市育才油泵厂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补发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权利并申请劳动仲裁,章丘市育才油泵厂收到王兴美主张权利的通知后过了一段时间才补发了工资,但并不能改变和否定其3月25日前拖欠工资的事实。章丘市育才油泵厂管理能力的缺陷不能成为其拖欠工资的理由,王兴美作为该单位的职工对此也一直持反对态度,并且章丘市育才油泵厂长期不足额交纳社会保险。王兴美的工作年限为9年零1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807.33元,其要求经济补偿金17169.6元的权利应当得到支持,并应当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给劳动者一次工资,但实行年薪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定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可见,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现章丘市育才油泵厂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3月27日、4月27日向王兴美支付2013年1月、2月、3月的工资,章丘市育才油泵厂存在未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形。虽然《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经与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但章丘市育才油泵厂并未能证明其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经与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而延期支付工资的事实。因此,章丘市育才油泵厂关于其可以延迟支付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章丘市育才油泵厂存在未及时支付王兴美工资的情形,王兴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其与章丘市育才油泵厂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由章丘市育才油泵厂为王兴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章丘市育才油泵厂存在未及时支付王兴美工资的情形,王兴美因此解除其与章丘市育才油泵厂的劳动合同,原审判决章丘市育才油泵厂向王兴美支付经济补偿金17169.6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章丘市育才油泵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海涛
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
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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