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进京奥康复器材(北京)有限公司与钟建德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进京奥康复器材(北京)有限公司与钟建德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进京奥康复器材(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尔琪。
委托代理人金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建德。
委托代理人田玉梅。
上诉人中进京奥康复器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平、被上诉人钟建德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钟建德进入中进公司担任总经理,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同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3.1乙方(钟建德)的主要职责包括:3.1.1甲方(中进公司)根据章程及实际经营要求,确定总经理的基本工作职责;3.1.2勤勉、忠实并尽其才能为甲方工作,履行甲方依法并适当指派的所有职责,并行使甲方依法并适当授予的所有权限;3.1.3遵守甲方作出的指示;3.1.4尽其所能保护甲方利益,并为甲方争取甲方利益的最大化;3.1.5完成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岗位工作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本职工作;3.1.6在开展工作、履行职责的同时,乙方应一直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的规定;3.1.7《岗位说明书》作为本合同附件……6.1鉴于乙方承担的职责,双方约定实行月薪制分配方式:试用期内按月支付工资(税后)RMB10,000元;转正后按月支付工资(税后)RMB10,000元……”。2012年7月19日,案外人常州中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对钟建德作出降职决定,以钟建德在财务、人事、管理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为由,将钟建德降为中进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负责营销工作,原有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保持不变,但人事及财务方面的工作不再涉及。同年11月1日,中进公司向钟建德发出《工作沟通函》,其中载明“一、任职期间的工作表现1、你(钟建德)于2012年1月8日-9月6日任公司总经理(1月8日-7月19日)、副总经理(7月19日-9月6日)期间,财务、人事、销售管理工作存在着严重问题,具体如下:1)财务管理制度混乱。放纵和指使员工随意向公司借款;放纵和指使员工随意报销费用;随意在全国设立办理处,租借办公场地。2)人力资源管理混乱。胡乱进行人员编制,导致人力资源成本的巨大浪费;根据个人喜好,任人为亲,随意开除员工。3)销售管理混乱。4)在与供应商签订的商业合同中存在严重渎职行为……。2、鉴于以上情况,公司在9月中旬对你的工作作出调整,主要负责特殊渠道业务,并与你在9月26日签订了《中进京奥特殊渠道拓展责任书》,明确了销售任务及工资发放办法,但你截止到10月31日都没有完成任何销售业绩,并严重违反公司行政管理制度,没有定期到公司报到及汇报工作进展,进一步给其他员工带来恶劣影响。二、个人财务问题1、任职期间,报销费用总计RMB65,425.2元,其中包括招待费用RMB22,810.2元;2、向公司借款RMB90,000元,还款和各项费用冲抵后仍然欠款RMB62,418.4元,至今尚未按公司有关规定归还;3、借用公司固定资产。至今未按公司有关规定归还……。三、与公司劳动关系问题1、鉴于你任职期间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公司决定自11月1日起与你结束雇佣关系,解除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中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显示,案外人常州中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实际系中进公司的唯一股东。
2012年11月19日,钟建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中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费用。2013年2月1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255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中进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钟建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
中进公司不服,遂诉诸法院。
中进公司诉称:其于2012年1月聘用钟建德担任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在钟建德任职的7个多月时间里,根本未对公司进行有效的经营和管理,中进公司至今都没有建立或制定任何的规章制度,财务、人事等方面更是混乱不堪。钟建德还曾一度利用职权自己报销自己审批,报销了大量费用,同时恣意纵容业务人员随意大量报销,而完全不管不顾公司利益,钟建德的上述严重不负责的行为导致了公司严重亏损。此外,其还在任职期间,严重失职,致使公司采购的医用雾化器产品存在诸多问题无法销售,至今仍未解决,货品积压在仓库,给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在对外签订《展示架采购合同》时,没有按照正常采购流程进行询价、比价和审查,致使合同价格比市场价高出约70%之多;在对外签订《宣传品印刷合同》时,滥用职权,盲目印制大量的各类广告宣传用品,并擅自使用自己妻子和女儿的肖像,使得公司存在违法和侵犯他人肖像权的法律风险。同时,中进公司发现钟建德在应聘时存在虚构学历、应聘后又利用职权招聘自己妻子挂靠公司吃空饷,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故中进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有据。因此,现中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进公司无需向钟建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2、诉讼费由钟建德负担。
钟建德辩称:中进公司单方解除与钟建德的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属于违法解除,故不同意中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中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中进公司单方解除与钟建德劳动关系的依据;
2、报销人员一览表及支付凭条,证明钟建德严重失职,没有履行作为公司总经理的职责、建立各项制度,致使在报销上出现自己报销自己审批的现象。同时,还纵容其他业务人员大量报销;
3、市场工作情况说明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沟通函,证明钟建德在担任总经理期间,主持采购的雾化器产品存在大量问题,致使产品积压仓库一直无法销售,钟建德对此负有领导和管理责任,其工作存在严重失职;
4、合作协议书,证明上述存在问题的雾化器产品采购事宜系由钟建德负责,故钟建德对此负有领导和管理责任;
5、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用印审批单及请款单,证明钟建德对外采购的展示架,其合同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且采购没有经过报价、询价等流程,故损害了公司利益;
6、与上海文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品合同,证明合同价格虚高,且未经正常询价、比价流程,故损害了公司利益;
7、产品印刷品及照片,证明该医药广告的制作未经工商和药监主管部门许可,且擅自使用了钟建德妻子和女儿的肖像,故为避免纠纷,该批印刷品只得全部报废,并由此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8、全日制劳动合同、员工信息登记表及招聘登记表,证明钟建德利用总经理职权未经正常程序便擅自招录其妻田玉梅,而田玉梅入职后,实际并未向中进公司提供过劳动,其只是挂名领取工资而已;
9、钟建德的简历及员工信息登记表,证明钟建德入职时所填写的学历系“美国西北大学MBA工商管理在职教育”,并承诺了所填内容均为真实,否则公司可按欺诈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然现中进公司经查询美国西北大学从来没有在国内有过办学活动,因此,其解除与钟建德劳动合同没有过错;
10、资产负债表,证明钟建德在入职期间,中进公司有将近200余万元的亏损;
11、中进公司章程,其中第11条证明了钟建德的主要工作职责,对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1.1条也做了类似约定;
12、编号为XXXXXXX的支付凭条,证明钟建德利用职权自己审批,自己报销,借机报销了大量费用;
13、编号为XXXXXXX的支付凭证,证明钟建德报销的招待费发票中,2012年3月31日一天的餐饮发票竟然有6张,而且其中还有2张发票是同一家公司同一天开具的,说明钟建德利用职权,报销大量虚假费用,损害公司利益;
14、编号为XXXXXXX及编号为XXXXXXX的支付凭证,证明钟建德申请报销的费用中,包含了大量的足浴发票,损害了公司的合法利益;
15、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支付凭证以及业务员陈雅萍报销费用一览表,证明钟建德利用职权,纵容员工随意报销;
16、2012年3月12日的报销凭证,证明钟建德参与了问题雾化器产品的采购洽谈,故其负有相应责任;
17、案外人祝某某的劳动合同,证明祝某某仅是文案编辑,其并不具备对外洽谈、签订合同的职责,故实际系钟建德代表了中进公司与上海文雄实业有限公司洽谈了印刷品合同。
原审审理中,经质证,钟建德对中进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进公司系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认为系证人证言,故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一个产品是否能够销售,也并不是由证人所决定的,因此,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至于沟通函,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有限公司规定销售药品的标准仅系其内部标准,并非国家有权机关的权威标准,因此,该沟通函不能证明雾化器产品质量不合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中进公司系常州中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钟建德作为中进公司的总经理,其并无权管理单位公章,因此,采购合同并非其所签订,也从未看到过,故产品的相关责任不应由钟建德承担。至于第二批的产品订单,负责采购的系单位副总经理杨克强,并是按照母公司常州中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指示才下的订单,因此,钟建德并不存在严重失职;对证据5中采购合同、用印申请单及请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并不能证明采购价格虚高,而且负责经办和分管此次采购工作的也并非钟建德,故其并不存在严重失职;对证据5中的补充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负责印刷品采购的系员工祝某某、负责核对的系周杰,均与其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钟建德存在严重失职;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钟建德的妻子系通过正常途径招录的,钟建德并未利用职权,而且中进公司也未禁止夫妻在同一单位任职;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钟建德没有提供虚假学历;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自始至终都没有关于总经理岗位职责的说明;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中进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的情况下,其并不能以钟建德自己审批报销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至于凭证中的足浴费发票系因招待客户所发生;对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钟建德有纵容员工恶意报销的行为;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这仅是证明了钟建德参与公司的业务谈判,但并不能证明钟建德工作失职;对证据17认为与本案无关。
同时,钟建德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应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2、工作沟通函,证明中进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以各种借口单方解除了与钟建德的劳动关系;
3、中山荣杰医疗器材工业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粤食药监械(准)字2009第XXXXXXX号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YZB/粤0669-2008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及ZC083187号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的雾化器产品系符合质量标准的;
4、中进公司章程,证明中进公司系常州中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5、关于钟建德降职决定的通知,证明钟建德2012年7月19日起已被降为副总经理,且该决定系由中进公司的母公司常州中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作出;
6、仲裁庭审笔录,印证钟建德对中进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经质证,中进公司对钟建德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恰好证明了中进公司并非违法解除与钟建德的劳动关系;对证据3中的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认为这恰恰证明了钟建德负责采购的商品,其商标未获授权,故无法销售。而且钟建德所提供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也不符合相关国家规定。因此,其采购存在严重失职;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这系中进公司变更之前的章程,而且该章程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中进公司解除与钟建德的劳动关系是否依法有据。对此,根据中进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向钟建德出具的《工作沟通函》所载,其之所以解除与钟建德的劳动关系实际系因钟建德在任职期间,严重失职致使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混乱、人力资源管理混乱、销售管理混乱,以及钟建德个人存在严重渎职等行为所致。然现从其庭审所提供的证据分析,首先,中进公司在钟建德入职后,其并未与钟建德明确过总经理的具体工作职责,而且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涉及的总经理《岗位说明书》,中进公司实际也一直未向钟建德提供,因此,中进公司称钟建德工作严重失职,缺乏相关依据;其次,中进公司提供的展示架采购合同以及印刷品合同,其并不能证明单位采购价格存在虚高;而支付凭证,仅是反映了中进公司员工的报销情况,并不足以证明钟建德有放纵和指使员工随意报销的行为;至于钟建德自己审批自己的报销费用,这完全系因中进公司财务制度不健全而引起,但财务制度的建立健全,双方并未约定系钟建德的工作职责范围,因此,中进公司称钟建德严重失职,缺乏事实依据;再次,关于中进公司称钟建德利用职权擅自招录了其妻子,并只挂名领取工资,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而双方争议的关于中山荣杰医疗器材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雾化器产品质量问题,钟建德已提供了相关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及检验报告等以证明该产品质量符合相关规定。而中进公司则仅向法院提供了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沟通函及其自己员工的情况说明加以反驳,并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中进公司主张钟建德在担任总经理期间,工作存在严重失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故其单方解除与钟建德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钟建德要求中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妥,法院应予支持。至于具体金额,因中进公司对仲裁所裁20,000元,并无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进京奥康复器材(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建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中进京奥康复器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中进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中进公司上诉称,中进公司在制作《工作沟通函》时出于为钟建德保全脸面,同时考虑到其尚有7万余元借款,为避免后续交接工作和还款事宜出现不必要的纠纷,故在该函中,并没有将其存在的全部问题一一列明,而原判仅以该函记载内容审查中进公司解除理由是否得当,有失偏颇。其次,原审法院对于钟建德的工作职责范围认定错误,中进公司于2012年1月聘任钟建德担任总经理,由其全面负责上诉人的经营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财务制度),并且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确认了其工作职责,原审法院要求以书面形式的《岗位说明书》来确定钟建德的职责范围,忽视了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再次,钟建德擅自让入职仅几个月且不具备对外洽谈和签订合同职责的员工订立20余万元的采购合同,并造成重大损失,钟建德的行为显然是严重失职,理当解除。另,钟建德违反公司正常的招聘流程和程序,私自招聘其妻子田玉梅至公司任职,系营私舞弊。最后,钟建德在《简历》和《员工信息登记表》中多处表明其在2005年9月至2007年6月期间,在上海接受美国西北大学凯洛格商学院MBA教育,钟建德通过虚构前述教育经历欺诈误导中进公司,使得其从原来应聘销售岗位被提升至总经理岗位。后经查证,美国西北大学从未在中国办过任何教学活动,钟建德亦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其教育经历的相关证据。根据双方的约定,中进公司可以按欺诈订立无效合同或严重违纪径行解除劳动合同。综上,钟建德存在严重失职致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提供虚假信息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骗取中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利用职权违规招录亲属入职,中进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第10.2.3条约定及钟建德在《员工信息登记表》中的承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合法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支付钟建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钟建德辩称,双方劳动合同真实有效,相关报销凭证、采购合同、人事招聘均符合公司规章制度、流程管理,均由北京公司盖章确认,钟建德在此并无任何过错,故而中进公司单方解除违法,理应偿付钟建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理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首先,其是公司的代理人,享有公司法授予的法定代理权限、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委托代理权限;其次,经理也是公司的高级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行使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享受劳动法的保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钟建德的身份既为总经理又为劳动者,应受公司法及劳动法的双重调整。鉴于本案系以劳动争议纠纷为基础,故对双方争议之焦点,本院仅以劳动法律之视角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必须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遵守用人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用人单位则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同时必须提供工作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鉴于用人单位、劳动者管理与被管理过程中的地位差异从根本上决定了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信息传递和掌握的不对称,为防止用人单位以强势地位滥用解除权,故而用人单位的违纪理由一经确定后,由违纪引发的争议焦点即处于静止状态,双方发生争议后需探究的是用人单位认定违纪的理由与具体违纪事实的一致性,用人单位不得事后补充理由或进行补充解释。故对于中进公司认为仅以《工作沟通函》记载内容审查中进公司解除理由是否得当,有失偏颇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之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一、钟建德工作职责之确定;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履行确实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在实践中不断产生的新合意来履行,静态的书面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不能完整反映劳动关系的动态过程。然而《岗位说明书》与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不相同,否则亦无另行约定之必要。作为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其应当具备诸如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必备条款。而《岗位说明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是录用条件的书面记载形式,对于员工的职责范围以书面的形式加以细化,对于用人单位设定岗位的需求予以书面固定。否则无法评判用人单位对于岗位设置的需求,亦无法评判劳动者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需求。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可见,中进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该公司根据章程及实际经营要求确定总经理的基本工作职责并以《岗位说明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中进公司在原审期间进一步自认确实没有具体的《岗位说明书》对双方的职责予以明确,现中进公司认为钟建德全面负责建立健全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财务制度),并且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确认了其工作职责,钟建德则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对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用人单位应告知劳动者,现中进公司事先未确定钟建德的基本工作职责,事后又以公司交由钟建德全面管理为由进而推定其职责范围,有失公允,相应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选任和监管上亦应有所作为,建立完善、慎密的制约机制以维护企业的正常运转。综上,中进公司认为钟建德严重失职,缺乏制度架构的对照,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中进公司于《工作沟通函》中所指正钟建德销售管理混乱,积压库存产品、印刷品、物料存在虚假及价格欺诈造成公司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公司经营活动是一种复杂的商事活动,公司的专业领域、经营规模、市场定位等诸多因素导致对高管的职业能力要求不一致,由此带来的经营风险是每个企业必定存在的,故而制定相关决策应认真考虑风险防范,谨慎处理,而不能根据事后的认知来对公司或其人员的行为合理性作出判断,更不能径行转嫁于劳动者。就中进公司所主张的雾化器销售一项,从原审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可见,中进公司提供的系其销售对象国药控股大药房所出具的沟通函及中进公司员工的情况说明,反观钟建德就讼争雾化器产品符合销售一节,提供了相关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及检验报告等以证明讼争产品质量符合相关规定,两者证据强弱不言而喻,作为劳动者,钟建德已经合理履行了劳动合同中所确定的义务。故就中进公司主张钟建德不当履行职责一节,本院难以支持。
二、钟建德是否存有欺诈、营私舞弊一节;
中进公司认为钟建德提供虚假信息,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骗取中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员工信息登记表》上钟建德之亲笔承诺,中进公司可以无条件的立即解除双方之劳动关系,故中进公司之解除行为正当,无需支付钟建德赔偿金。
对此,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承担的相互如实告知必要信息以满足对方信息需求的义务,此系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在中进公司提供的《员工信息登记表》上,钟建德自书文化程度为大专,学历教育过程中写明获得学历为大专毕业,写明MBA为在职教育,并在提交文件清单证明中提供了毕业证复印件。至于中进公司所指钟建德之亲笔承诺,经查,系该公司制作的格式表格所附注的承诺条款,此为中进公司预先拟制的格式条款,是公司的单方行为,不具有协议的效力。当然,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如实告知自己的情况,劳动者应当根据公司的要求如实填写个人履历,钟建德在填写登记表时,已向中进公司如实陈述了能反映其真实的基本学历和从业信息。中进公司若审查得当,亦能核实钟建德的教育经历,如其认为钟建德情况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不予录用。现在钟建德于入职之际已对个人情况如实陈述,中进公司除消极否认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钟建德入职时提供虚假学历使中进公司陷入了错误认识,从而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对该节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中进公司又称钟建德招录妻子田玉梅系利用职权违规招录一节。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未禁止招录亲属,或者亲属之间需回避录用,兼之田玉梅入职之际钟建德尚负责管理人事之职,招用员工亦系其本职工作,故中进公司仅凭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己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者,中进公司于二审中自述,该公司对田玉梅未作相应的考勤记录,亦未提供证据表明其未提供劳动,故中进公司认为钟建德此举营私舞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中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中进京奥康复器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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