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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与刘保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9

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与刘保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鹤民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文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建奎,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玉。
委托代理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新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保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全新公司因不服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淇劳仲裁字(2011)第02号裁决书,于2014年1月9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淇劳仲裁字(2011)第02号裁决书第1至4项裁决内容。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全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奎,被上诉人刘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刘保玉2005年春天到全新公司处工作,2008年7月9日,刘保玉上班期间手部受到伤害,2008年8月4日,全新公司依刘保玉所受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淇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25日确定刘保玉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09年11月16日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保玉为七级伤残,2010年3月19日刘宝玉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
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刘保玉于2011年4月18日向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1年5月16日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劳仲案字(2011)第02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六千七百四十元;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万零二百二十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四千五百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四百三十六元四角。全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保玉系全新公司职工,并在工作期间受伤,全新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刘保玉各项工伤待遇。刘保玉主张全新公司非其单位职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驳回全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全新公司支付给刘保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40元;三、全新公司支付给刘保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220元;四、全新公司支付给刘保玉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五、全新公司支付给刘保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36.4元。
全新公司上诉称:全新公司与刘保玉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刘保玉从未在全新公司工作过,刘保玉是在淇县高村镇工业园内另一家公司上班时所受的伤害,因此其工伤待遇应由该公司来承担,与全新公司无任何关系。据此,全新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刘保玉辩称:全新公司与刘保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的印章足以代表该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全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2007年10月、2008年5月河南新世纪金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工资领取条,以证明刘保玉非在全新公司工作。二、淇县人民法院(2009)淇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工资领取条上审批人王青勋是当时新世纪公司的负责人。三、新世纪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王青勋之后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爱梅。四、全新公司申请证人冯智山、高保军、冯俊生到庭作证。冯智山证明其时任新世纪公司负责生产的厂长,刘保玉系该厂工人。高保军证明其时任新世纪公司车间主任,刘保玉系该厂工人。冯俊生证明其时任全新公司经理助理,2008年至2010年负责全新公司和新世纪公司的工伤事件,当时全新公司和新世纪公司及其他几家公司均由王全勋一人持股,刘保玉投保时在新世纪公司花名册上,刘保玉发生工伤事故后,为了申请伤残鉴定,加盖了全新公司公章。
刘保玉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工资条是复印件,新世纪公司印章是后来加盖的。二、调解书是复印件,不属于新证据,王清新也在全新公司任职。三、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是冯爱梅,不是王清新。四、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均与全新公司、新世纪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表述刘保玉的具体劳动关系及用工关系,工伤认定是全新公司领导作出的决定,加盖公章具有法律效力。
为核实刘保玉在工伤保险管理机构的工伤保险投保及保险处理情况,本院依法从淇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调取了:1、河南全新金属有限公司2008年7月入保人员名单,显示序号165为刘保玉,五车间,身份证号为xxx,提交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2、2010年3月19日医疗费报销单,显示单位为“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和金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1500元×12月=18000元(七级)。经质证,全新公司认为入保人员名单系伪造,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对一次性伤残补助的报销情况无异议。刘保玉对此没有异议,认为两份书证更加证实刘保玉和全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淇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作为依法设立的负责该县范围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保存的有关档案资料及支付工伤保险费用的资料,证明效力应当高于其他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因此,本院对全新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足以确定刘保玉在2008年7月9日发生工伤事故时,其和全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入保人员名单、医疗费报销单、工伤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至于刘保玉在何地发生工伤事故,不影响其和全新公司之间业已存在的劳动关系,以及由此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审判决由用人单位即全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40元,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全新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4)淇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
二、全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刘保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36.4元;
三、驳回全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祎
审 判 员 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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