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心铭与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王心铭与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心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雨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生武,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心铭与被上诉人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4日,王心铭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王心铭于2008年7月22日入职于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前置公司为沈阳泰友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09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王心铭在职期间担任公司行政人事主管、行政人事经理、经营部经理等职务。2012年11月9日王心铭离职。王心铭在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任行政人事经理期间,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号召并提倡公司全员进行销售,并承诺给予一定的销售奖励及销售提成,并形成了公司的《销售管理制度》。2011年11月,王心铭为公司销售工作献计献策,并独立与二十二冶集团东北分公司承建的国际软件D区项目签订销售合同。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根据《承揽任务奖金提成实施方案》及《销售奖励方案》承诺给予销售提成每立方米5元。2012年4月,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D区销售奖励提成的50%(5元的一半)。2012年5月,王心铭与二十二冶集团东北分公司承建的国际软件E区项目签订销售合同。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承诺按照《承揽任务奖金提成实施方案》及《销售奖励方案》执行标准,每立方米提成5元。并按照制度规定在每次回款后支付销售奖励提成工资的50%,待工程结束后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有销售奖励提成,王心铭提取了第一次销售提成后,由于工作需要,被调入公司经营部任经营部经理职务。国际软件E区项目已于2012年10月结束施工,王心铭按照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历尽千辛万苦,完成了结算点内的回款的全部工作。王心铭于2012年11月提出离职。但在任职期间的工作中,王心铭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完成的回款结算工作后,王心铭多次与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沟通销售提成事项但一直未果,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借以各种理由推辞、搪塞应该支付王心铭的销售奖励提成工资。根据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任务奖金提成实施方案》及《销售奖励方案》,王心铭要求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应该给予的销售奖励提成工资人民币105,542元。销售奖励提成工资的核算方法为:按照工程回款总额÷每立方米单价=总提成立数*每立方米的销售提成5元的总额支付。泰友混凝土公司已支付了4,109m3的50%的销售奖励提成工资,但仍有1,9054m3的销售奖励提成工资没有支付,(即19,054m3*5元)=人民币95,270元,及4,109m3的另50%销售奖励提成工资(即4,109m3×2.5元)=人民币10,272元。合计:人民币105,542元。王心铭要求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的销售提成工资。故王心铭诉至法院,要求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心铭在公司任职期间完成的混凝土销售提成:总计人民币105,542元。
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王心铭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王心铭款项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王心铭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王心铭原系沈阳泰友混凝土的限公司的员工,在职期间担任行政人事主管、行政人事经理、经营部经理等职务。2012年11月9日,王心铭从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离职,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签署了变动通知单,在变动通知单上记载:工作日期为2009年4月7日,变动日期为2012年11月,上报年月为2012年11月,处理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王心铭称其在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处任行政人事经理及经营部经理期间,泰友混凝土公司公司提倡全员进行销售,并承诺给予一定的销售奖励及销售提成,在公司内部形成了销售管理制度,王心铭与案外人签订了销售合同,且已经完成了结算点的回款,泰友混凝土公司应按约定给付王心铭的销售提成。泰友混凝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王心铭是行政人员,不是销售人员,按照公司规定,谁催要回回款谁才能享受提成,但回款不是王心铭催要的,所以不能给付王心铭销售提成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王心铭到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不予受理,为此,王心铭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王心铭、泰友混凝土公司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心铭提交的企业登记情况查询卡、变动通知单、沈东(浑)劳人仲不字(2012)2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心铭要求泰友混凝土公司给付其在职期间完成的销售混凝土的销售提成款,综合庭审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王心铭在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有销售混凝土以及销售款已结算完毕等相关事实,从而无法确认王心铭应该享有销售的销售款提成,因此,王心铭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心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王心铭承担。
宣判后,王心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依据《承揽任务奖金提成实施案》及《销售奖励方案》给付上诉人2011年到2013年东北国际软件园D区和E区的提成工资105,542元。
被上诉人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心铭要求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其在职期间完成的销售混凝土的销售提成款,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奖励方案》及证人王宏、佟辉证明其承揽国际软件园的D区和E区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证人证言,在本院审理期间王心铭提供了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名称为国际软件园D区一期D6、D10、D11工程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名称为国际软件园D区D12;E区E15/E16/E17/E18/E19号楼工程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本案中争议的国际软件园D区、E区的混凝土销售是其承揽的,在2011年的合同上没有王心铭的签字,在2012年的合同上王心铭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2012年的合同共一式五份,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三份,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二份。王心铭陈述其提供的2012年的合同是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王心铭提到的国际软件园D区、E区的混凝土销售不是王心铭承揽的,货款也没有全部要回来。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同样提供了其持有的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工程名称为国际软件园D区D12;E区E15/E16/E17/E18/E19号楼工程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有买卖合同》,该合同上委托代理人一栏没有王心铭的签字。由于双方提供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有买卖合同》均为原件,但王心铭提供的合同上有其签字,而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没有其签字,故本院对王心铭提供的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不予采信。综上,王心铭提供的两份合同均不能证明涉及国际软件园D区、E区的混凝土销售是其承揽的,其要求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其上述两个买卖合同的提成工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王心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心铭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心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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