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迎春与威盛(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王迎春与威盛(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0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迎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秀清(夫妻关系),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志刚,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盛(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迎春、威盛(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6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清、潘志刚,上诉人威盛(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焊接其驾驶的油罐车时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01天。2012年8月10日,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S112022520120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23日,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S112022520120205《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1.5个月;2013年3月25日,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S212022520130045号《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延长原告停工留薪期3个月;2013年9月5日,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S212022520130009《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之伤符合伤残等级标准七级。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金213606.35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38500元。2013年11月27日,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蓟劳人仲字(2013)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566.85元、护理费69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495.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6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9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58.29元、鉴定费360元,对原告其他请求因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不服,而成讼。
另查,2012年8月10日天津威盛石油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威盛(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6日威盛(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成刚变更为刘明。
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迎春在被告威盛(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经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标准七级,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被告主张原告受伤系因其违章作业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但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被告并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应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陪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由其派专人对原告进行护理,但并未举证证明,仲裁庭庭审过程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其并未派专人对原告进行陪护,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就医交通费,原告提交王杰出具的证明以及陈学艳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因治疗开支交通费3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认可,认为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且证人应出庭作证。依照举证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因涉及原告的月工资,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根据其工资卡交易明细其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予认可,并提交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原告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147.22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关于原告月工资的证明材料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表反映出原告工资是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的,且记账凭证记载的关于发放工资的数额与工资表一致。原告虽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工资卡交易明细并不能反映原告的月工资,故确认原告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工资分别为160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3500元、2825元、3500元、1500元,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147.22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停工留薪期内支付原告工资22500元,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问题,被告予以反驳称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2009年到被告处工作,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才对该请求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事项属行政范畴,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威盛(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迎春医疗费23566.85元、护理费6958.9元(68.9元/天×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30元/天×101天)、停工留薪期工资8634.69元(2147.22元/月×14.5月-2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64元(3872元/月×12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976元(3872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13.86元(2147.22元/月×13月)、鉴定费360元,以上合计14790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王迎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10元,由原告王迎春负担5元,由被告威盛(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王迎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威盛(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金额共计213606.35元;依法判令威盛(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38500元;依法判令威盛(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给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主要理由:王迎春在出工伤前每月工资平均在4000元左右,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认定王迎春的月工资为2147.2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确认的,一审法院仅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王迎春要求对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的诉讼请求是片面、曲解法律;关于交通费,王迎春已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是不公正的。
威盛(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迎春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本案属于王迎春私自违章作业引发重大安全事故,根本不应认定为工伤,更不应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且王迎春的违章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应全额赔偿并返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巨额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迎春在上诉人威盛(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但上诉人威盛(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威盛(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上诉人王迎春私自违章作业引发重大安全事故,根本不应认定为工伤为由,请求改判驳回上诉人王迎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迎春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左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而上诉人威盛(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记载的发放工资数额与工资表相一致,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上诉人的月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迎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就医交通费,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上诉人王迎春要求上诉人威盛(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38500元,因该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上诉人王迎春要求上诉人威盛(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范畴,本案不予涉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菊玲
代理审判员 尹 来
代理审判员 姚 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洪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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