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盛区襄盛石油公司与任高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重庆市万盛区襄盛石油公司与任高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襄盛石油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辉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胜利,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璐,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高其。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万盛区襄盛石油公司(以下简称襄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高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襄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劳动合同真伪鉴定的申请进行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在二审中对被申请人举示的2002年8月21日、2004年1月1日、2007年1月1日与申请人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书》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被申请人在二审庭审中也明确同意对该三份合同进行鉴定,然而二审法院无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要求,在未对三份劳动合同进行真伪鉴定的情况下,便草率的作出判决。2、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确认劳动争议关系依法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因此,确认劳动争议关系理应受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被申请人于2008年5月退休,时至今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亦未提出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实体权利不应再得到法律的保护。3、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2002年1月至2008年4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起至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分公司(简称川渝分公司)与四川省实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简称实华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了派遣期限、派遣岗位及数量、费用结算及支付等劳务派遣相关事宜。2005年至2008年间,被申请人均与实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只是派遣到襄盛公司的员工,申请人仅是根据《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对被申请人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等,因此,实华公司才是被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由于实华公司的注册地在四川,在重庆无法独立开设社保帐户,为了解决劳务派遣人员参保事宜,双方约定实华公司劳务派遣人员与川渝分公司的正式职工共用川渝分公司中的社保帐户在行统办参保缴费,且在2012年之前退休的劳务派遣人员,均以川渝分公司名义办理退休,因此,被申请人于2008年退休时,便以川渝分公司名义代为办理被申请人的相关退休手续,申请人现在新证据加以证明,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申请人在二审中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书》进行真实性的鉴定,由于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是2002年至2008年4月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仅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书》,还根据被申请人从2002年至2008年4月间在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退休前的养老保险由申请人缴纳以及原重庆市万盛区总工会关于选举结果的批复等事实,综合相关事实再作出的判决。因此,二审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书》真假与否,与案件的结果无直接关系,二审法院据此不进行《劳动合同书》真实性的鉴定,并无违法之处。第二,由于被申请人于2012年向申请人提出要求享受与申请人公司退休人员相同的福利待遇事宜,申请人明确提出被申请人不是其公司的退休人员,与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被申请人才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请求,要求确认2002年至2008年4月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劳动关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是该条同时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本案看,被申请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12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退休待遇发生纠纷时,因此,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5日提起仲裁申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第三,申请人在再审审查中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不能视为新证据,两份情况说明载明的事实早已客观存在,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中自己没有调取,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调取证据。且两份情况说明的事实也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综上,重庆市万盛区襄盛石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积9民终字第,本案再次处理不当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驳回重庆市万盛区襄盛石油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干建强
代理审判员敖宇波
代理审判员俞开先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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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仲裁时效,自事实劳动关系结束后一年为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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