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阳市锦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与罗青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当阳市锦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与罗青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民申字第005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当阳市锦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心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士武,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青松。
再审申请人当阳市锦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青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罗青松在金天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表足以证明金天公司已足额发放了罗青松的补助和加班费,因公司交接变更,先前的财务制度未审计完毕,故没有向一、二审法院提交。原金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童万金出具的证明也说明金天公司不欠罗青松的补助和加班费。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罗青松向法院提交的欠条是其利用公司股东变更之机在空白纸上加盖印章伪造的。锦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锦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工资表以及童万金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金天公司已足额向罗青松发放工资,罗青松持有的欠条是其伪造的。对上述证据的认定问题作如下分析:1.从时间上,工资表在本案一审前即已存在且为锦泰公司所持有,锦泰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由金天公司变更成立,罗青松于2012年2月26日提起诉讼,二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锦泰公司申请再审称因公司变更而未能及时向法院提交证据的理由不合常理,该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2.从证明内容上,工资表所列向罗青松发放的工资明细为工资、交通费、通讯费,并不能证明锦泰公司对罗青松的夜间稽查补助和加班费没有发放义务或已经足额发放了上述款项。且锦泰公司并不否认欠条上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故对欠条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定。3.从证人关系上,童万金原系金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其所出具的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综上,锦泰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关于欠条系罗青松在空白纸张上加盖印章后伪造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锦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当阳市锦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冬丽
代理审判员 丘 平
代理审判员 陈艳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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