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阳市锦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与熊化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当阳市锦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与熊化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民申字第005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当阳市锦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心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士武,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化斌。
再审申请人当阳市锦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熊化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熊化斌在金天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及其签字的领款单足以证明金天公司已足额发放了熊化斌的工资补助,因公司交接变更,先前的财务制度未审计完毕,故没有向一、二审法院提交。原金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童万金出具的证明也说明金天公司不欠熊化斌的工资补助。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熊化斌向法院提交的欠条是其利用公司股东变更之机在空白纸上加盖印章伪造的。锦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锦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工资表、补发工资的领款单以及童万金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金天公司已足额向熊化斌发放工资,熊化斌持有的欠条是其伪造的。对上述证据的认定问题作如下分析:1.从时间上,工资表和领款单在本案一审前即已存在且为锦泰公司所持有,锦泰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由金天公司变更成立,熊化斌于2013年2月26日提起诉讼,二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锦泰公司申请再审称因公司变更而未能及时向法院提交证据的理由不合常理,上述证据不应再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2.从证明内容上,一、二审期间,锦泰公司申请对金天公司董事会决议记录中“童万金任法人,经理任熊化斌,每人每月工资2000元”的内容持有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表明锦泰公司对熊化斌每月2000元的工资标准并不认可,现锦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已按2000元工资标准补发熊化斌工资与其之前陈述相互矛盾。且锦泰公司所提交的领款单不能证明其所补发的工资项目,结合工资表来看,亦不能证明其已全额补发了差欠熊化斌的工资。3.从证人关系上,童万金原系金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其所出具的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综上,锦泰公司所提交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另外,锦泰公司并不否认欠条上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其关于欠条系熊化斌利用职权在空白纸张上加盖印章后伪造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锦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当阳市锦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冬丽
代理审判员 丘 平
代理审判员 陈艳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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