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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平诉丰顺县邮政局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7


黄国平诉丰顺县邮政局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2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国平。

委托代理人:蔡潮光、李宗平,均为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顺县邮政局。

负责人:江旭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丹,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众由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

负责人:高国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小梅,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

负责人:胡志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贵军,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黄国平因与被申请人丰顺县邮政局、原审被告广东众由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众由人才梅州分公司)、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邮电人才梅州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国平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黄国平从1995年10月至2010年5月与丰顺邮政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黄国平与众由人才梅州分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该公司的承担行为属无效行为。二审依据众由人才梅州分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认为黄国平与丰顺邮政局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黄国平与丰顺邮政局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被丰顺邮政局停止工作,处于待岗和下岗状态。黄国平于2012年12月19日提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二审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黄国平的诉讼请求。

丰顺邮政局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误,黄国平是在原合同期限届满后,与邮电人才梅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黄国平在丰顺邮政局工作是一直以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存在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由劳务派遣公司名义发出并无不妥。本案仲裁时效应从2010年5月起算,黄国平的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二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黄国平的再审申请。

邮电人才梅州分公司提交意见称:2008年以后,邮电人才梅州分公司与黄国平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黄国平被派遣到邮政所的辅助岗位上班。一审时,黄国平承认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协议书,只是不愿意签名。黄国平的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二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黄国平的再审申请。

众由人才梅州分公司提交意见称:2010年4月,众由人才梅州分公司派出人员与邮电人才梅州分公司向黄国平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协议书,黄国平一审时承认收到,只是其不愿意签名。黄国平明确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因此,2012年底,黄国平才提起仲裁,过了一年仲裁期限。请求驳回黄国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黄国平的再审申请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国平与丰顺邮政局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国平提起诉讼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黄国平与丰顺邮政局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认定黄国平从1995年10月至2002年12月间在丰顺县邮政局(2000年2月前为丰顺县邮电局)的下属单位留隍支局、潭江支局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之后,黄国平本人于2003年1月与梅州市腾达有限公司劳动服务部签订了2003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限的劳动合同,过后,又与梅州市邮政局劳动服务中心签订了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述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黄国平仍在丰顺县邮政局潭江支局工作,丰顺县邮政局虽无与黄国平签订劳动合同,但作为用人单位,为黄国平缴交了养老保险费,因此,一、二审认定丰顺县邮政局与黄国平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008年1月,黄国平本人与邮电人才梅州分公司就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工作又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黄国平被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安排到梅州市邮政局及各县(市)邮政局从事邮政服务工作,合同签订后,黄国平仍在丰顺县邮政局潭江支局、留隍支局工作。但作为用人单位,邮电人才梅州分公司为黄国平缴交了养老保险费。上述事实表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主体是黄国平和邮电人才梅州分公司,丰顺县邮政局并无参加上述合同签订,也无作为用人单位,为黄国平缴交养老保险费,丰顺县邮政局潭江支局、留隍支局是黄国平的工作地点、场所,并不表示丰顺县邮政局与黄国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国平和邮电人才梅州分公司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时效是否已超过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由于从2010年1月起,黄国平就表示不愿意与邮电人才梅州分公司的承接者众由人才梅州分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4月,拒绝接受众由人才梅州分公司对黄国平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协议书及证明书。此时,黄国平即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5月1日起算至2011年4月30日。但黄国平于2012年12月19日才向丰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且黄国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的事由,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黄国平的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并判决驳回黄国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黄国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国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恒

审 判 员 庄幼英

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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