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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叶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62


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叶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少东。

  委托代理人曾丹,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叶超。

  委托代理人孙光燕。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829/0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郭雯、刘坦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丹,被上诉人叶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超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鼎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鼎新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229599元。

  鼎新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叶超工伤保险待遇107769.08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27日,叶超进入鼎新公司承建武当山太极湖国际广场项目工地与包工头陈厚明一起从事支模劳动。同年8月6日约14时许,叶超在支模时从钢管架上坠落倒地受伤,后被送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77天,叶超住院期间由其妻陪护。2012年10月22日叶超要求出院,该院出具出院记录载明:“现经积极治疗,患者恢复良好,今日签字要求出院,予以办理。”同时,还出具了一份叶超病情证明书载明:“1.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2.Ⅱ压缩性骨折。建议:休息1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10月24日,叶超出院第三天住入竹山县官渡镇卫生院继续疗伤至同年12月8日伤愈出院。住院期间,叶超垫付医药费6,044.08元。两次住院时间共计122天。2013年3月15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叶超劳动中受伤依法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19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叶超所受工伤作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无停工留薪期)。叶超垫付鉴定费150元。叶超签收鉴定结论后法定15日内,没有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叶超为疗伤、作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事宜,支付住宿费796元,交通费480元。

  2013年7月30日,叶超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享受工伤伤残九级应得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待遇共计240,794.32元。叶超、鼎新公司在仲裁中双方均未提供叶超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依据,该仲裁委在裁决书中载明:2011年度十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80元。2013年8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十劳人仲(2013)裁字第252号裁决书,裁决:一、鼎新公司支付叶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等共计款107,769.08元。二、驳回叶超其他仲裁请求。三、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叶超、鼎新公司签收裁决书后,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叶超在鼎新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内从事支模工作期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依法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叶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经相关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理应享受工伤九级伤残应有的社会保险待遇。叶超首次住院病情证明书证明伤势系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及Ⅱ压缩性骨折。建议:休息1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叶超出院后又二次住院属于不适随诊情形,鼎新公司理当支付叶超垫付的医药费6,044.08元。叶超主张其妻子对该住院期间护理,每天按100元作为计算依据,要求鼎新公司支付122天护理费12,200元,此计算标准与国家相关规定的护工每天60元收入标准相悖,按照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320元(60/天×122天),叶超请求支付护理费超出的4,880元,不予支持。叶超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20/天×122天)与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标准计算所得1,830元(15/天×122天)相减超出610元,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叶超请求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按每月2,625元,依此计算工伤九级所享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主张,不符合案件实际且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叶超所受九级伤残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涉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每月应按2011年度十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380元标准计算。鼎新公司主张与叶超之间无劳动关系,叶超与包工头陈厚明为雇主与雇员关系,该公司不承担叶超工伤待遇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叶超要求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对叶超主张支付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叶超其他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十堰市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十劳鉴(2013)7号书面告知叶超无停工留薪。因此对其要求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湖北省劳动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一条,《湖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湖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叶超与鼎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限鼎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叶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合计90,104.0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20元(2,38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00元(2,38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60元(2,380元/月×12个月),医疗费6,04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15元×122天),住院护理费7,320元(60元/天×122天),鉴定费150元,交通费480元。三、驳回叶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鼎新公司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鼎新公司负担。

  鼎新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叶超没有劳动关系,故不应当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支付叶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0104.80元。

  叶超答辩称:我于2012年7月27日进入鼎新公司承建的武当山太极湖国际广场项目从事支模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新公司和叶超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叶超到鼎新公司承包的武当山太极湖国际广场项目从事支模工作时受伤,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叶超所受伤鉴定为劳动能力伤残九级,叶超与鼎新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鼎新公司关于与叶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叶超要求与鼎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鼎新公司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鼎新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昆

审判员  郭雯

审判员  刘坦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攀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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