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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与杨元秋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3


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与杨元秋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宝良。

委托代理人陈传涵。

委托代理人吴新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元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清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蒲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秋艳。

法定代理人杨秋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雄文。

法定代理人杨秋元。

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联,被上诉人杨元秋、邓清连、夏蒲香、邓秋艳、邓雄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上海希伊艾斯快递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11月20日由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希伊艾斯快递有限公司,现其名称为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快递公司)。邓明志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杨元秋与邓明志系夫妻,二人育有两名子女——邓秋艳和邓雄文。邓清连和夏蒲香分别是邓明志的父母。2011年12月29日1时36分,邓明志乘坐案外人朱某某驾驶沪BGXX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红楼快递公司)经龙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龙河高速公路83KM+500M(南行)路段时,与前方由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因车辆轮胎故障而停车的豫PZXXXX(豫P4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又与高速公路防护栏碰撞,造成邓明志当场死亡,两事故车辆、沪BGXXXX车上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邓明志无责任。

原审法院又查明,杨元秋于2012年3月5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邓明志与红楼快递公司之间自2011年12月24日至同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邓明志与红楼快递公司自2011年12月24日至同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红楼快递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红楼快递公司和邓明志自2011年12月24日至同月的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红楼快递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依法作出(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再查明,红楼快递公司未为邓明志缴纳过上海市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9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邓明志于2011年12月29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元秋、邓清连、夏蒲香、邓秋艳、邓雄文于2013年10月24日申请仲裁,请求红楼快递公司支付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150元、工亡赔偿金575,040元,支付邓清连抚恤金270,000元、夏蒲香抚恤金270,000元,邓秋艳抚恤金81,000元、邓雄文抚恤金148,5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红楼快递公司支付邓明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2、红楼快递公司支付邓清连、夏蒲香、邓秋艳、邓雄文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08,000元,从2014年1月起以1,125元为标准按月分别支付邓清连、夏蒲香、邓秋艳、邓雄文,其中邓秋艳和邓雄文支付至年满18周岁;3、杨元秋、邓清连、夏蒲香、邓秋艳、邓雄文要求红楼快递公司支付邓明志的丧葬补助金28,1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红楼快递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红楼快递公司不支付邓明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2、红楼快递公司不支付邓清连、夏蒲香、邓秋艳、邓雄文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08,000元,不同意自2014年1月起以1,125元为标准按月分别支付邓清连、夏蒲香、邓秋艳、邓雄文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中邓秋艳、邓雄文支付至年满18周岁;3、红楼快递公司和邓明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邓明志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红楼快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与邓明志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就该项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并经另案处理,且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双方之间自2011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红楼快递公司以同一事由和理由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工伤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认定,用人单位不服工伤认定结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红楼快递公司要求判令邓明志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亦不予受理。邓明志于2011年12月29日发生的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红楼快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工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依法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工伤人员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待遇。因仲裁裁决对杨元秋等五位当事人要求红楼快递公司支付邓明志的丧葬补助金28,1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杨元秋等五位当事人认可该项裁决,故原审法院按照该裁决结果处理。红楼快递公司应按照邓明志死亡时上年度(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的20倍支付杨元秋等五位当事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按照本市相关政策,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以从业人员生前本人工资即因工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按照一定比例(配偶为40%,其他亲属为30%)按月支付。本人工资高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且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人员生前本人工资。因红楼快递公司未为邓明志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应按其实际收入确定月缴费工资标准。而红楼快递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稿可反映出邓明志生前的工资为4,500元/月,该金额在本人工资的核定范围内,故原审法院照此确认邓明志的本人工资标准,并以此作为上限,计算红楼快递公司应支付邓清连、夏蒲香、邓秋艳、邓雄文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108,000元,并应从2014年1月起按每人1,125元的标准(即4,500元的1/4)按月支付上列四位当事人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中邓秋艳、邓雄文应支付至年满18周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元秋、邓清连、夏蒲香、邓秋艳、邓雄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二、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清连、夏蒲香、邓秋艳、邓雄文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108,000元,并从2014年1月起以每人每月1,125元的标准按月分别支付邓清连、夏蒲香、邓秋艳、邓雄文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中邓秋艳和邓雄文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支付至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红楼快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红楼快递公司上诉称,邓明志所乘坐的牌照为BG8939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和控制人均为案外人洪某某。邓明志是案外人洪某某通过易长海雇佣的雇员,从事车辆驾驶工作,其工作也是由洪某某指示安排。邓明志与洪某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此外,洪某某与红楼快递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车辆系洪某某出资购买,其所有权归洪某某,洪某某所雇用的人员不属于红楼快递公司员工,因此邓明志与红楼快递公司无任何关系。另,红楼快递公司和邓明志从无任何往来,红楼快递公司从未向邓明志许诺或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邓明志也从未按照红楼快递公司指示从事驾驶工作。因此,红楼快递公司和邓明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红楼快递公司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杨元秋等五位被上诉人应以侵权为由向案外人朱某某、吴某某和相应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也可以雇佣关系为基础要求实际雇主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红楼快递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元秋等五位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元秋、邓清连、夏蒲香、邓秋艳、邓雄文共同辩称,邓明志与红楼快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邓明志所出事故属工伤亦已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红楼快递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红楼快递公司以与邓明志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法院驳回杨元秋等五位被上诉人要求该公司给予享受工伤待遇的诉请,但红楼快递公司和邓明志劳动关系确认一案,业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此判决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红楼快递公司以此为由不同意承担工伤待遇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同时,邓明志于2011年12月29日发生的事故已经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在无新证据推翻上述工伤认定意见的前提下,红楼快递公司作为未为工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理当依法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具体处理意见,原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理由正确,本院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红楼快递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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