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普忠与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
林普忠与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普忠。
委托代理人:石光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兴云。
委托代理人:刘瑛。
上诉人林普忠与被上诉人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坪公司)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734号民事判决,林普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林普忠的委托代理人石光平,被上诉人长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兴云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林普忠为长坪公司员工,2013年2月入职。长坪公司没有为林普忠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3月7日林普忠在工作期间受伤,造成右侧桡骨骨折。2013年3月21日,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林普忠受伤性质为工伤。2013年3月9日林普忠到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天。2013年6月13日林普忠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7月22日,该委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林普忠为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8月19日,林普忠以长坪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住院生活补助费156.8元、生活护理费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元、鉴定费480元。2013年10月10日,该委作出裁决: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生活)补助费56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6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元、鉴定费480元。2013年11月4日,林普忠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长坪公司和林普忠均认可林普忠受伤前上了9天班,并现金发放了工资,但长坪公司陈述为林普忠发放的工资金额为990元,林普忠陈述领取金额为1350元。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9日解除。长坪公司同意支付林普忠交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
长坪公司一审诉称:林普忠在长坪公司承接的北部新区火星生物医学工程产业大厦改选项目工地从事梁柱剔打工作。2013年3月7日,林普忠在剔打梁柱时受伤,住院7天。2013年3月21日,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林普忠受伤为工伤。2013年7月22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林普忠在未与长坪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10日,该委作出裁决书,但该裁决书认定林普忠日工资为150元,而林普忠工资应为110元/日。长坪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长坪公司支付林普忠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林普忠负担。
林普忠一审辩称:1、2013年11月29日解除长坪公司与林普忠的劳动关系。2、请求长坪公司支付林普忠90760.8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56.8元(7天×32元/天×70%)、交通费800元、生活护理费560元(7天×80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6个月×450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7个月×45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66元(2个月×3783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元(6个月×3783元/月)、鉴定检查费480元(其中鉴定费400元、检查费80元)。3、仲裁申请中的其他事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另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长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通过签字方式为林普忠发放工资,应对其为林普忠发放工资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长坪公司没有举示为林普忠发放工资的证据,一审法院按林普忠陈述的工作9天领取1350元计算其月工资标准为3262.5元/月。(1350元÷9天×21.75天/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林普忠为工伤十级伤残,要求2013年11月29日解除与长坪公司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林普忠为十级伤残,长坪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698元(3783元/月(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个月]。长坪公司没有为林普忠办理了工伤保险,应支付林普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37.5元(3262.5元/月×7个月),应支付林普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66元(3783元/月×2个月)。
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林普忠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但由于林普忠于2013年6月13日在停工留薪期未满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停工留薪期提前终止。2013年3月7日林普忠受伤,至2013年6月13日停工留薪期终止,林普忠实际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零7天,林普忠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548.75元。(3262.5元/月×3个月+3262.5元/月÷30天×7天)
林普忠住院4天,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为320元。(8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8元/天×4天)长坪公司同意支付林普忠鉴定检查费480元,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普忠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9日解除。二、原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普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698元;三、原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普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37.5元;四、原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普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66元;五、原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普忠停工留薪期工资10548.75元;六、原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普忠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320元;七、原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普忠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八、原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普忠鉴定检查费480元;九、原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普忠交通费200元。十、驳回原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林普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三、五判项,改判长坪公司支付林普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7000元;二、维持原判第一、二、四、六、七、八、九判项;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坪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林普忠的月工资标准为3262.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低于社平工资,要求按照重庆市上年度社平工资3783元/月计算。2、一审计算林普忠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零7天属认定事实错误。林普忠于2013年6月13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巴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林普忠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37天,即4.57个月。
长坪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关于林普忠的月工资标准,林普忠在一审中陈述其受伤前上班9天领取工资1350元,即日工资为150元,一审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计算林普忠的月工资为3262.5元/月,并无不妥。在一审已经采信林普忠关于领取工资金额的陈述的情况下,林普忠上诉要求超出自己一审的事实主张,按照重庆市上年度社平工资3783元/月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林普忠于2013年3月7日受伤,于2013年6月13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应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故一审计算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零7天并无不妥。林普忠上诉主张鉴定期间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普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普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瑜
代理审判员 康炜
代理审判员 万怡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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