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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与刘秀娣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6


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与刘秀娣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田建文,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娜,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汝意,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新波。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涛。

上诉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以下简称莱西公路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刘秀娣、穆新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琦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莱西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娜,被上诉人穆新波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西公路管理处在原审中诉称,刘秀娣、穆新波的亲属穆永成于2012年11月8日8时40分许,在新潍高速公路遭遇交通事故。后刘秀娣、穆新波将莱西公路管理处诉至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莱西公路管理处与穆永成在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96号裁决书支持了刘秀娣、穆新波的请求。莱西公路管理处对该裁决书不服,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莱西公路管理处与穆永成在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刘秀娣、穆新波负担。

刘秀娣、穆新波在原审中辩称,莱西公路管理处与刘秀娣、穆新波之亲属穆永成之间在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刘秀娣、穆新波于2013年6月27日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穆永成生前与莱西公路管理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双倍工资,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96号裁决书已查明莱西公路管理处与刘秀娣、穆新波亲属穆永成之间生前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裁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莱西公路管理处与穆永成生前自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查明,死者穆永成系刘秀娣丈夫、穆新波父亲。2012年11月8日穆永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月25日,莱西公路管理处给刘秀娣、穆新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调查死者穆永成是养路员郝泽良临时找的替工,暂替养路员朱茂欣”,穆新波2013年1月26日签收了该证明,2013年6月27日,刘秀娣、穆新波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亲属穆永成生前与被申请人莱西公路管理处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

在仲裁庭审中,刘秀娣、穆新波称其亲属穆永成于2012年6月到被申请人莱西公路管理处从事高速公路养护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8日8时40分左右,穆永成在工作期间被案外人李秋兰所驾驶的骄车撞伤致死,事发后报警,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出警,穆永成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穆永成工作期间,工资是每季度一支,每月650元,支工资时有时签字,有时盖章,有时由队长郝泽良签字代支,都在队长处考勤,没有具体的考勤表,由队长安排具体工作,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户口本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刘秀娣、穆新波与穆永成之间系亲属关系;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穆永成系路政养护人员;证据三,莱西公路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穆永成是该处的养路人员;证据四,郝泽良证明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穆永成于2012年6月8日到莱西公路管理处处工作,工资是每月650元,由单位统一发放;证据五,笔录复印件一份,这是平度市人民法院从潍莱高速大队调取的,是2012年11月17日莱西公路管理处的工作人员王平的询问笔录,证明穆永成系莱西公路管理处养路人员,并证明了穆永成在工作期间遇到了事故身亡。莱西公路管理处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认定书所陈述的内容需要作一下说明,虽然该认定书描述穆永成是路政养护人员,但穆永成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是代替其他养护人员上路清扫道路所造成的,穆永成不是招收的养路人员,是替工;对证据三无异议,证实了穆永成是代替朱茂欣养护的,是临时替工,代替养路员朱茂欣的事实由穆新波签字确认;对郝泽良的户籍证明无异议,但对证明有异议,所陈述的事实不真实,作为证人郝泽良应当到庭作证,否则其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穆永成确实是穿着养路员的衣服在高速路上进行养护,但穆永成是代替其他养护人员私自养护的,这种调换与莱西公路管理处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莱西公路管理处与养路员之间不存在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问题,涉及到本案死者穆永成在事故发生后,经调查莱西公路管理处没有穆永成这个人,工资发放记录上也没有穆永成这个人,一直不知道穆永成是怎样成为养路员并上路养护的,故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在招收养路员后都给其投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穆永成是临时养路工,出事后才知道这个人。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月26日由穆新波签字确认的内容为“经调查死者穆永成是养路员郝泽良临时找的替工,暂替养路员朱茂欣”的证明;证据二,2012年4月至12月工资表和记账凭证,用以证明穆永成不是其单位招聘的养路员;刘秀娣、穆新波对证据一本身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穆永成不是其单位招聘的养路员;对证据二本身无异议,但称在莱西公路管理处提供的2012年7月至9月份的工资表中有穆永成支取工资的印章,证明了穆永成自2012年6月份就开始到莱西公路管理处工作,担任高速公路保洁工作长达五个月之久,无论莱西公路管理处考勤方法及工资怎么发放,超过一个月就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穆永成不是私下调换工作,是经郝泽良和莱西公路管理处单位负责人王平同意的,工资已经发放了,穆永成也支取了,穆永成与莱西公路管理处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查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询问莱西公路管理处单位正式工作人员王平的笔录,该笔录明确载明死者穆永成生前系莱西公路管理处单位的养路员,于2012年11月8日8时40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2013年11月7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穆永成生前与莱西公路管理处之间在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刘秀娣、穆新波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下达后,莱西公路管理处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认为,根据莱西公路管理处给刘秀娣、穆新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穆永成生前给莱西公路管理处提供劳动的事实。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询问莱西公路管理处单位正式工作人员的笔录,该笔录明确载明死者穆永成生前系莱西公路管理处单位的养路员,于2012年11月8日8时40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莱西公路管理处提交的2012年7月至9月期间的养路员工资表,该工资表中有穆永成支取工资的记录,证人郝泽良的证明材料,也证明了死者穆永成生前系莱西公路管理处的养路员,以上证据相互认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证实了死者穆永成生前系莱西公路管理处的养路员的事实。莱西公路管理处主张死者穆永成是临时替工,所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莱西公路管理处与刘秀娣、穆新波之亲属穆永成之间在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莱西公路管理处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莱西公路管理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亲属穆永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穆永成从未作为上诉人的工资发放对象,其只是替工身份,上诉人的养路员均为60周岁以上的人员,且上诉人为其所有的养路员都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穆永成去世时56周岁,不符合上诉人招募养路员的条件,上诉人在穆永成发生交通事故前并不知道其在上诉人公路上工作,亦未给其购买保险。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秀娣、穆新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一审所确认证据合法有效,一审的程序合法,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无任何新的证据提供,仲裁裁决中所确认的证据与一审所确认的证据是一致的,经质证,上诉人也是认可的。上诉人在无新的证据,无其他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提出的上诉是不成立的,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亲属穆永成因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以及穆永成在上诉人处领取工资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穆永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称穆永成系替工,上诉人对穆永成此人并不知情,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其招募的养路员负有管理义务,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与穆永成在上诉人负责管理的高速公路上从事养路员工作长达几个月之久的事实,以及穆永成生前从上诉人处领取工资的事实明显不符,亦与常理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付

代理审判员 孙 琦

代理审判员 王 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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