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曲国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曲国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国浩。
委托代理人周晓晴,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曲国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3101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苏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6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栋,上诉人曲国浩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月11日至11月期间,曲国浩任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单位销售员,与单位约定绩效工资,未完成工作任务没有工资,因此,5-11月期间未发放工资。2011年11月,曲国浩承包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第十二店,承包期间不发放工资,按其盈利多劳多得。2012年10月开始,曲国浩既不上交利润计划也不上交销售毛利,侵占公司财产,公司决议依照公司规章支付对曲国浩作出除名决定,解除与曲国浩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曲国浩赔偿金36300元、2011年11月前工资7296.35元。诉讼费用由曲国浩承担。
上诉人曲国浩在一审中答辩并诉称,1996年7月16日,曲国浩到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工作,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1月起欠发曲国浩工资,从未给曲国浩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费,并于2012年10月10日解除与曲国浩的劳动关系。请求判令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曲国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6300元、支付曲国浩拖欠工资264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600元、高温费480元。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
1996年7月16日,曲国浩到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工作,业务员。2005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足额发放到2010年12月。2011年1月,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放曲国浩的工资数额为751.65元、2011年2月为1228元、3月为752元、4月为1244.08元。2011年5-11月期间,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因曲国浩未完成销售任务,未为曲国浩发放工资。2011年11月4日,曲国浩承包了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第十二店,承包方式为每月向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缴纳1200元承包费,其余盈余部分归曲国浩所有,承包期间,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不向曲国浩支付工资。2012年10月10日,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曲国浩违反公司规章支付为由解除与曲国浩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
2013年1月,曲国浩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曲国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6300元、支付曲国浩拖欠工资264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600元、高温费480元。该案经莱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于2013年6月11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5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关于工资问题。2011年11月前,曲国浩在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按月支付不低于莱西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曲国浩申请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2011年1-4月工资差额分别为348.35元、0元、348元、0元。综上,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曲国浩2011年1月至10月期间工资差额7296.35元,曲国浩请求支付的工资差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处制定的工资考核办法已经明确约定了承包期间的工资支付方法,曲国浩要求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问题。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对辞退曲国浩的决定负有举证责任,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曲国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曲国浩请求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应当支持。关于高温补贴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曲国浩要求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待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裁决如下: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曲国浩支付赔偿金36300元、2011年11月前工资7296.35元,驳回曲国浩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曲国浩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和2013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分别以(2013)西民初字第3101号和(2013)西民初字第3138号立案,因该两起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将(2013)西民初字第3138号案件合并到(2013)西民初字第3201号案,一并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曲国浩连续旷工而解除与曲国浩的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考勤记录中没有曲国浩签字确认,同时也未能提供企业规章制度,因此,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曲国浩的劳动合同,缺乏充分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向曲国浩支付赔偿金。关于计算基数问题,因曲国浩与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曲国浩的工资低于莱西市最低工资,因此工资标准应按照最低工资计算,根据曲国浩的工作年限,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曲国浩赔偿金36300元(1100元/月×16.5月×2)。
关于拖欠工资问题。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曲国浩作为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单位职工,其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因此,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欠发工资数额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予补足。根据莱西市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因此,2011年1-10月期间,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因应支付曲国浩工资差额5146.35元。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工资考核办法明确曲国浩在承包期间的工资支付方法,曲国浩要求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补助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因曲国浩在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工作期间,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高温补助,也未安排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休带薪年假,因此,曲国浩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曲国浩主张的高温补助480元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曲国浩支付赔偿金3630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5146.35元、未休带薪年假工资7600元、高温补助480元。二、驳回曲国浩的请求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拖欠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140元,由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曲国浩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曲国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30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5146.35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600元、高温补助480元。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2011年1月至10月期间,双方实行绩效工资,完不成任务没有工资。1-4月,曲国浩完成销售任务,发放绩效工资;5月上班打卡但没有销售业绩,6月-10月,曲国浩不上班无工作业绩,5月至10月没有工资。二、2011年11月,曲国浩承包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门店,双方约定按盈利多劳多得。自2012年10月份,曲国浩既不上交利润计划也不上交销售毛利,侵占公司财产,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单位考核办法和规章制度与曲国浩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双方在2012年是承包关系,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与高温费,曲国浩主张2012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费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
上诉人曲国浩对上诉人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
上诉人曲国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3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600元、高温补助480元、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工资差额9496.35元,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10日拖欠的工资11000元。其上诉理由主要为:莱西市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1996年7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曲国浩在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城区总部做业务员,2012年1月份到乡镇门店工作至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曲国浩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
上诉人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曲国浩的上诉答辩称:自2011年11月双方已经是承包关系,曲国浩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曲国浩的上诉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1、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曲国浩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曲国浩工资差额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补助的数额。
对于第一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因曲国浩旷工、不上交利润、侵占公司财产,依据公司章程与曲国浩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一二审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曲国浩不上交利润、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规章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原审法院认定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曲国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对于第二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曲国浩2011年5月至10月份不应发放工资,但其提交的公司考勤记录系打印件,曲国浩不予以认可,依法不能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支付曲国浩该期间的工资。曲国浩于2011年11月到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第十二门店工作,在此期间曲国浩承包第十二门店的业务,每月向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固定的营业利润,曲国浩要求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属于曲国浩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亦是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必须支出的用工成本。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已发放情况,判决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曲国浩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146.35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600元、高温补助480元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曲国浩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岛国风药业莱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曲国浩分别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嵇焕飞
代理审判员 苏 勇
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雪峰
书 记 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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