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县第四运输公司与马传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齐河县第四运输公司与马传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中民终字第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河县第四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宝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传军,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成喜,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河县第四运输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3)齐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3年起马传军与齐河县第四运输公司前身齐河县航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历任齐河县氧气厂厂长、公司办公室主任、公司副经理。1994年4月马传军被齐河县第四运输公司停职,之后申请人未至公司工作,2002年因齐河县第四运输公司经营困难召开职工大会商讨集资入股建设浮桥,后马传军因未参与集资,齐河县第四运输公司以此为由以公示方式终止与马传军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后马传军于2013年在齐河县劳动保险事业处查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时发现齐河县第四运输公司自2003年起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遂向齐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未其补缴2003年以后的社会养老保险事宜及其他社保费用,并支付停职期限的基本工资。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齐劳人仲案字(2013)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马传军与被告申请人齐河县第四运输公司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并驳回了申请人马传军的其他仲裁申请。后齐河县第四运输公司因不服该裁决内容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齐劳人仲案字(2013)第40号仲裁裁决书为证,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齐河县第四运输公司于2002年单方作出解除与被告马传军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针对该争议焦点,诉讼中,原告方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该公司现有职工于2013年7月29日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齐河县第四运输公司因2002年经营困难,召开全体职工大会,经商讨达成全体职工共同集资入股建设新浮桥的协议,不集资者视为自动辞职,后马传军、王闽、李圣印因未集资入股,即被公司除名,除名后,公司未给马传军等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至今,且三人近十年来未到公司提出异议。经质证,被告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临时伪造的,不能作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证据二,原告申请证人刘庆柱、颜京栋、张新民出庭作证,证实马传军于2003年已被公司以职工大会研究决议为由除名,2003年4月份马传军未到公司工作。证人刘庆柱在庭审中陈述,2002年夏,齐河县第四运输公司召开职工大会,讨论单位职工集资建桥事宜,开会时单位经研究由张经理作出决定,谁不集资就解除与单位间劳动合同,最后定下每个职工集资5000元,公司领导集资10000元。当时开会时马传军、李圣印、王闽没有到会,之后三人也未缴纳集资,后公司就解除了与三人的劳动合同,通知公司在财务办公室门口公示了没有缴纳集资者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事宜。证人颜京栋在庭审中陈述,2002年夏,公司讨论集资建桥,单位上要求职工集资建桥,马传军因没有参加会议且未缴纳集资,公司就不给马传军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集资结束后,公司作出终止与未集资者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该通知张贴在财务办公室门口。证人张新民未出庭陈述证言。证人刘庆柱、颜京栋在庭审中均陈述,职工大会召开后未以公司名义作出任何书面决议。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集资就除名应当是开会前就通知了职工,不是大会讨论的意见。诉讼中,被告马传军针对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齐河县第四运输公司于2006年9月1日作出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明,原告公司于2006年9月1日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否则公司给予除名处理,证实至2006年9月1日时原被告之间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需要进行核实。另查明,1999年齐河县第四运输公司对马传军作出的停职决定没有注明任何原因,且后来也未给马传军安排具体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齐河县第四运输公司与被告马传军自1983年起即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均应遵守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中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各项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齐河县第四运输公司主张,被告马传军未能按照公司职工大会作出的决议,为解决企业面临的经营困难,履行集资义务,即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第四条规定,企业强制性要求职工缴纳风险金、股金等做法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国际通行的入股惯例,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不能以此对职工作出予以除名和辞退的决定。作为用人单位,缴纳集资并非马传军的法定义务,齐河县第四运输公司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与马传军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当时的《企业职工条例》及现行《劳动合同法》,对职工的除名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齐河县第四运输公司公司并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故齐河县第四运输公司做出的单方解除与马传军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因齐河县第四运输公司在解除与马传军劳动合同时并未书面告知马传军,而本案马传军主张在2013年查询社会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时才知道2003年4月份后齐河县第四运输公司一直未给其缴纳劳动保险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故本案原被告双方所发生争议事项并不超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齐河县第四运输公司与被告马传军劳动合同关系至今依然存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齐河县第四运输公司承担。
上诉人齐河县第四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清楚,且时间长达近十年,一审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仲裁机关应不予受理或驳回仲裁请求。2002年全公司召开职工大会,85人中参会82人一致赞成,全体职工共同集资向老北关村浮桥入股建桥并制定了方案,全体85人只有被上诉人三人不交,对此,根据职工大会意见决定除名并且进行了公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在2003年就做出了除名决定,停止了工资发放,停止了缴纳养老保险,停止了与被上诉人的一切人事、福利待遇和工作关系,并且持续时间长达了十几年。马传军请求仲裁已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传军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齐河县第四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传军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依然存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83年起建立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交纳集资款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始终未送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并认可了除名决定。上诉人单方面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故不存在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自被上诉人马传军查询社会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后仲裁时效开始起算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齐河县第四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飞雁
审判员 姜 南
审判员 郭依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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