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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传林与东台市金鹿物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8


穆传林与东台市金鹿物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终字第1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穆传林。

  委托代理人许海燕,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金鹿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亦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杰。

  上诉人穆传林与上诉人东台市金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均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7月上旬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10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货运驾驶员,劳动报酬为岗位(+绩效工资)工资,试用期内工资为1600元/月,试用期满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由被告统一安排。2008年8月25日,被告收取了原告5000元驾驶员押金。原告从事驾驶工作期间,所驾驶的车辆如不能一天往返的为长途,每辆车辆配备2名驾驶员,如能一天往返的为短途,每辆车辆配备3名驾驶员。短途运输时,每工作2天休息1天。2012年7月24日,原告因擅自操作被告公司油库上方的监控摄像头,被被告以违反厂纪厂规为由处以4000元罚款,2012年10月24日,原告出具书面检查一份,表示同意从其工资中予以扣除。2013年1月24日,被告以原告工作过程中未履行请假手续,驾驶车辆途中回家违反厂纪厂规为由,对其处以600元罚款,并从其工资中进行了扣除。2013年4月27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决定对原告罚款1000元。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告知书,内容为“穆传林: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在2013年8月18日到期,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希望您接到此告知书后,在本月18日前到公司管理部办理相关手续。此致,2013年8月7日”,但双方一直未结算。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征询书,原告表示到法院诉讼。

  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原告2013年7、8月份的工资在被告处,但因原告未结算,致使未能发放。

  同时查明,原告工作期间,其外运费用按运费的5%由驾驶员提成。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原告的月工资分别为776.68元、2926.68元、1912.52元、2326.68元、2326.68元、2726.68元、2326.68元、3326.68元、3216.68元、3622.52元、3622.52元、3252.35元,由于被告发放给原告2012年8月份的工资低于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2012年8月份的工资应按1100元计算,故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前原告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44.53元/月。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原告基础工资均为2000元/月,除被扣除工资的月份外,其他月份原告的加班贴补均在850元至1400元/月之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庭审中,被告承认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7、8月份的工资,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8月份的工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原告的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卡的银行交易查询明细显示的原告工资数额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在原告2013年8月19日便离开被告处的情况下,原告2013年7、8月份的工资应以被告工资表中反映的数额为准,故原告2013年7、8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252.35元、2162.35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3年7、8月份的工资为5414.7元。又由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的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按150%向其支付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原告到被告单位后,从事的系驾驶员工作,根据《劳动用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原告具体工作时间由被告统一安排,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同时,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而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正常工作期间每月的工资除扣款外均远远超出双方约定的2000元/月,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表明其已每月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在被告已发放了加班工资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称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3223.04元(2444.53元/月×9.5月)。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150%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扣留的4600元工资款。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存在违反厂纪厂规的情形,因原告的违纪行为而被被告处罚,属于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厂纪的规定,且原告出具的书面手续中,已明确表示同意从其工资中扣除,被告2012年8月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低于法律规定的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按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向原告发放工资,故被告应补发给原告的工资为323.32元。

  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收取原告5000元押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同时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故应以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为宜,利息的计算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由于原告未在被告通知的2013年8月18日前进行结算,故利息应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止。被告辩称的5000元并非押金,而系预留结算款,作为每名驾驶员上岗后都从公司借款的备用金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办理2004年7月至2013年8月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按原告工资标准补足两年保险金后办理转接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东台市金鹿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穆传林工资、经济补偿金28961.06元;二、被告东台市金鹿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给原告穆传林押金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穆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东台市金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穆传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除春节外几乎没有休息时间,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领导的谈话录音及上诉人的工作日记予以证实。虽然驾驶员为不定时工作制,但不能违背每周40小时的规定。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每个月也仅仅安排驾驶员轮休两天,车辆保养和维修主驾还必须随同,而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仅2000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明显不当。2、被上诉人拖延支付2013年7、8月份工资及不及时给付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加付50-100%的赔偿金。3、金鹿公司未提前通知上诉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多支付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4、一审判决计算经济补偿金有误,上诉人工资表中扣除的4600元应当作为上诉人的应发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金鹿公司扣除上诉人4600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金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穆传林在劳动合同期间多次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故上诉人在本次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也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收取的5000元实际是预留结算款,不是押金,是为了防止驾驶员借用备用金不归还才收取以便用来抵算的。故只应返还本金,不应承担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穆传林与金鹿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金鹿公司未提出续订的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一审判决金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金鹿公司在工资发放过程中扣除的4600元属于上诉人穆传林应发工资,应当计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中,一审未予计算导致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故金鹿公司应当支付给穆传林的经济补偿的数额为(1100+3426.68+2412.52+3326.68+3326.68+3326.68+3326.68+3326.68+3216.68+3622.52+3622.52+3252.35)/12*9.5=29518.6元,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金鹿公司也书面同意在执行中按29518.6元给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准许。关于穆传林主张加付一个月工资的问题,因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系期满终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加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穆传林主张返还4600元的问题,属于单位内部管理行为,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及驾驶员工作岗位的实际特征,双方实行的实际是不定时工作制。穆传林虽然提供了证据初步证实存在加班的情形,但对具体的加班时间系单方制作,既未得到金鹿公司的认可,也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金鹿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中已经明确列明有加班工资,该工资表中的工资发放数额与穆传林实际领取的数额相一致,而且数额远远超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月基本工资数额,应当认定金鹿公司已经发放了加班工资,因此,对于上诉人穆传林再次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穆传林主张因拖欠工资和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要求加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加付50-100%的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穆传林要求加付赔偿金并未经劳动行政前置程序,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鹿公司认为收取劳动者5000元系预留结算款,不应支付利息的理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除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可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外,认定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穆传林负担8元,由上诉人东台市金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曙光

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

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成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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