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以龙与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马以龙与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以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
上诉人马以龙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7年7月,马以龙进入上海沪光仪器厂工作。1997年底、1998年初,该厂改名为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沪光仪器电源分公司工作(以下简称沪光分公司)。1998年12月5日,马以龙与沪光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自1998年12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的停薪留职协议书。2006年4月17日马以龙与沪光分公司又签订了期限自2006年4月17日至2013年1月6日的停薪留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停薪留职期间,沪光分公司停发工资、奖金、各种津贴和福利等待遇,沪光分公司为马以龙缴纳企业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障基金。
2010年4月26日,沪光分公司出具了“关于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沪光仪器电源分公司调整后职工劳动关系处理的协商口径”(以下简称协商口径),该协商口径对于沪光分公司撤销后的职工劳动关系进行了分类处理。对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将按照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万元以及3,000元至5,000元的困难补助。对于停薪留职人员,可以享受困难补助,并停薪留职期限至法定退休年龄止,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沪光分公司承担;停薪留职人员的劳动关系转至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密公司);该协商口径仅适用于沪光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岗员工。
2010年10月18日,马以龙与沪光分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办理了退工手续,沪光分公司给予马以龙经济补偿金40,000元,之后沪光分公司又向马以龙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
沪光分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注销登记,注销以后的权利义务由精密公司承担。
2010年8月3日,马以龙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松劳仲(2010)办字第3110号,要求沪光分公司:1、终止停薪留职协议回单位上班;2、支付1998年12月5日至2009年12月的生活费64,800元;3、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6,720元;4、返还马以龙1993年至2010年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4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3日作出裁决,对马以龙的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该份裁决业已生效。
2010年11月25日,马以龙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松劳仲(2010)办字第4891号,要求沪光分公司:1、支付买断工龄分配政策款项差额63,150元;2、支付2010年1月至10月的工资11,200元;3、支付2010年1月至10月的车贴1,800元;4、支付2010年7月至9月的高温费1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裁决,沪光分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马以龙买断工龄差额63,150元,对马以龙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精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627号。在该案中马以龙明确其主张的买断工龄差额实际为协商口径中的经济补偿金差额。原审法院认为协商口径不适用于马以龙,故于2011年4月1日判决精密公司无需向马以龙支付买断工龄差额63,150元。马以龙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63号,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于2011年1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马以龙的上诉,维持原判。
后马以龙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2011年9月2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马以龙撤回对(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63号的再审申请,精密公司向马以龙支付一次性困难补助金10,000元,马以龙与精密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已经全部处理完毕,马以龙无权再向精密公司主张任何费用,双方之间无其他争议。同日马以龙出具承诺书,写明收到精密公司的10,000元,与精密公司别无争议,承诺不再前往精密公司或到其他上级部门上访。
2012年8月17日,马以龙再次出具承诺书,表示感谢精密公司的再次帮助,以马以龙的人格和诚信承诺不再反复上访,息诉罢访。该日精密公司再次向马以龙支付了25,000元。
2014年1月20日,马以龙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4)通字第17号,要求精密公司:1、支付安置补助费28,000元、单身单亲补助费5,000元、补助30,000元;2、支付2010年1月至10月的工资11,200元、车贴1,800元、高温费15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马以龙不服该决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精密公司支付:1、安置补助费58,000元、单身单亲补助费5,000元;2、2010年1月至10月的工资11,200元、车贴1,800元、高温费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马以龙现在主张的安置补助费基于协商口径,而该项请求已经由(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63号判决作出终审判决,马以龙主张的2010年1月至10月的工资11,200元、车贴1,800元以及高温费150元也已经由松劳仲(2010)办字第311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该两份法律文书均已生效,马以龙的该两项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故对于马以龙该些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马以龙主张的单身单亲补助费,因马以龙与沪光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0月18日终止,马以龙直至2014年1月20日才提出该项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马以龙应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即无论其主张的权利是否正当,均不能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获得法律的保护,故对马以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马以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马以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马以龙的主要理由为:沪光分公司决定撤销时,马以龙停薪留职,属于在职职工,应享受同等待遇。马以龙是被迫在两份承诺书上签字。沪光分公司应当支付马以龙单身单亲补助费,却一直拖延不给,属于违法。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精密公司不同意上诉人马以龙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马以龙在(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63号案件中自述被上诉人精密公司已支付“单生单亲补助5,000元”。但马以龙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否认收到该笔钱款。
二审审理中,马以龙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高温费时间段为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间。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马以龙在本案中主张的安置补助费与其在(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627号案件中主张的买断工龄差额,均系基于协商口径而提出,原审法院认定马以龙在本案中提出的安置补助费主张属于重复诉讼,确有依据,本院予以认同。马以龙要求精密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10月工资、车贴、高温费之主张,已经他案予以处理,亦属重复诉讼。故对马以龙的前述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处理。
就双方单身单亲补助费之争议:一则,马以龙在他案中自述精密公司已支付其“单生单亲补助5,000元”,其在本案中虽又对此予以否认,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二则,马以龙与精密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曾达成和解协议,确认双方之间无其他争议;三则,马以龙在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0月18日终结后,迟至2014年1月20日方就单身单亲补助费主张申请仲裁,亦已超过法定时效。故对马以龙要求精密公司支付单身单亲补助费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以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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