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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兴县香梅八矿与何友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1


永兴县香梅八矿与何友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郴民一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兴县香梅八矿。

  法定代表人许小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奇文,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石超,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友德。

  委托代理人曾晶石,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健美,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兴县香梅八矿(以下简称香梅八矿)因与被上诉人何友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香梅八矿的委托代理人黄奇文、李石超,被上诉人何友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晶石、李健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香梅八矿是经过工商登记的合法企业,成立于2003年9月8日,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何友德于2005年前后在香梅八矿从事掘进和采煤工作,2009年12月何友德因身体不适回家休养。2011年9月25日,何友德再到香梅八矿工作,香梅八矿出具介绍信要求其到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2011年11月17日,何友德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轻度肺功能损伤。2012年1月10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友德在香梅八矿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同年7月26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郴北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以何友德与香梅八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判决撤销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进行认定。何友德不服,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6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郴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12月6日,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字(2011)第46号仲裁裁决,裁决何友德与香梅八矿2005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香梅八矿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香梅八矿与何友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香梅八矿与何友德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香梅八矿是经工商登记的合法企业,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香梅八矿的职工何应保、何加益以及曾在煤矿受伤的职工何三林均出庭证实何友德于2005年至2009年在永兴县香梅八矿从事掘进和采煤工作,何加益还证实自己是经何友德介绍到香梅八矿上班。故香梅八矿、何友德双方实际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考虑职工是举证的弱势一方及其弱势地位,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有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证实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香梅八矿要求确认与何友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永兴县香梅八矿与被告何友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永兴县香梅八矿要求确认与被告何友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予免收。

  上诉人香梅八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确认香梅八矿与何友德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为“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中,何应保、何加益、何三林与何友德是同一村组村民,是从小玩到大的朋友,双方存在明显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上述三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何加益在作证前旁听了香梅八矿的代理人对何应保的提问、质询,依法不能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香梅八矿诉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中,曹必龙就已经证实其与何三林、何志加三人是在何友德的授意下串供做假证,故何三林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介绍信》是张国富基于与何友德的战友关系私下出具的,即使张国富是香梅八矿的工作人员,亦不能证实双方已存在劳动关系。何友德在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行政确认案以及本案原审中均陈述,自己于2009年辞职回家后,经张国富介绍参加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故《介绍信》及《体检表》均不能证实香梅八矿与何友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7月和2012年11月作出生效判决,以何友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香梅八矿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撤销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何友德构成工伤的决定。目前,何友德仍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何友德主张与香梅八矿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何友德于2011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距其主张的辞职时间2009年已相隔近2年,其劳动仲裁申请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依法已丧失胜诉权,对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香梅八矿与何友德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何友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一、原审判决以“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为依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时,何友德申请三名劳动者出庭作证,证明何友德与香梅八矿存在劳动关系,三名劳动者的当庭陈述事实清楚、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该三人与何友德虽是同一村组村民,但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予采信。原审判决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2)郴北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郴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而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何友德按要求重新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并在原审提交了三名劳动者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香梅八矿上诉称何友德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二、香梅八矿错误计算起算时间,何友德的劳动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何友德于2005年在香梅八矿从事掘进和采煤工作,2009年12月因身体不适回家休养,在此期间不知身体不适的原因,直至2011年9月25日,何友德再次到香梅八矿工作,进行体检才发现患煤工尘肺叁期,轻度肺功能损伤。何友德在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的一年内即2011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符合法律规定。且何友德重新进行劳动关系确认也是按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2)郴北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郴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要求的期限进行,未超过时效期间。再者,香梅八矿在仲裁裁决和原审审理时,未提出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香梅八矿上诉称何友德劳动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香梅八矿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一份即永兴县香梅八矿职工花名册,拟证明何友德从未在香梅八矿工作,香梅八矿也没有义务为何友德购买工伤保险。

  被上诉人何友德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与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花名册不相同。提交时间不合法,上诉人应在原审举证期间提交。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原审时香梅八矿申请的证人陈述,2009年香梅八矿职工有400余人,但当庭提交的2009年职工人数与该陈述矛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该份证据加盖了永兴县工伤保险站的公章,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证人何应保、何加益、何三林与何友德系同一村组组民。何应保出庭作证时陈述于2005年4月起一直在香梅八矿上班,于2009年与香梅八矿签订劳动合同,与何友德不在同一班组。何加益与香梅八矿未签订劳动合同。香梅八矿于2010年4月、5月分别为何加益、何应保参加了工伤保险,何友德、何三林在香梅八矿没有工伤参保记录。对原审判决查明何友德于2005年前后在香梅八矿从事掘进和采煤工作,2009年12月因身体不适回家休养,2011年9月25日再到香梅八矿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香梅八矿与何友德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发生的争议,本案案由应定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动争议不准确,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何友德的劳动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二、香梅八矿与何友德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只有实体权利受到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时,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本案是对香梅八矿与何友德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事实的确认,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故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不适用时效制度。上诉人香梅八矿以何友德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可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时可将其他劳动者证言等凭证作为参考依据,但这并不意味有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就自然得出劳动关系成立的结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仍需综合考量当事人提供的各项证据之间的证明效力。为证明在2005年至2009年12月期间与香梅八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何友德在原审中申请证人何应保、何加益、何三林出庭作证。香梅八矿对证人何应保的证言中关于自身部分的陈述予以认可,对关于何友德部分的陈述有异议。证人何加益与香梅八矿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工伤参保证明只能认定何加益于2010年4月在香梅八矿上班,而何加益出庭作证陈述“何友德曾在香梅八矿从事采煤工作,后于2009年12月因身体不好回家休养”。何三林与香梅八矿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在香梅八矿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记录,根据永兴县便江镇牌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关于何三林工伤事故的处理意见》仅能证明证人何三林2009年6月前曾在香梅八矿工作,而何三林出庭作证陈述“自己于2005年起一直在香梅八矿从事采掘工作,何友德从2005年至2009年在香梅八矿做事”。证人何应保、何加益、何三林与何友德系同一村组组民,何友德除提供该三人的证言外,未向法院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且香梅八矿亦提供了何友德在香梅八矿没有工伤参保记录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仅凭何友德提供的证人何应保、何加益、何三林的证言不足以认定何友德与香梅八矿于2005年至2009年12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何友德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香梅八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利导致的后果。香梅八矿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与何友德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永兴县香梅八矿与被上诉人何友德于2005年至2009年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予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艳飞

代理审判员  雷 闻

代理审判员  曹 颖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丽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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