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培亮与睢宁县公安局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白培亮与睢宁县公安局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终字第1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培亮。
委托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谈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飞。
委托代理人敖思家。
上诉人白培亮因与被上诉人睢宁县公安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培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鹏,被上诉人睢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宋飞、敖思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白培亮在睢宁县轧花厂工作,睢宁县轧花厂自1998年4月起为其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至今白培亮仍是县轧花厂的(养老保险)参保职工。自1999年7月起,白培亮在睢宁县公安局担任交通协管员工作。2008年1月31日,睢宁县公安局与白培亮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告知白培亮《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协管员管理规定》。后因白培亮在2011年4月11日的工作中,存在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不禁止、不教育、在岗不管事的行为,造成路口交通严重堵塞,睢宁县公安局决定辞退白培亮,并将该决定通知睢宁县公安局工会。工会于2011年4月11日回复睢宁县公安局,并同意睢宁县公安局作出辞退)白培亮的决定。2011年4月13日,睢宁县公安局以)白培亮在2011年4月11日的工作中“未能积极主动履行职责”等行为,违反《睢宁县交巡警大队协管员管理规定》的规定为由,解除与白培亮的劳动关系。2011年4月20日,将《关于给白培亮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在工会处备案。
另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睢宁县公安局为白培亮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用。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睢宁县最低工资标准为670元/月,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睢宁县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月。原告自2010年6月至被辞退期间领取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再查明,自2011年6月起,白培亮在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100元。后因白培亮的相关资格证是外地的,从该公司离职,期间陆续为他人替班。2012年1月8日,白培亮与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白培亮要求确认睢宁县公安局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并给与一次性补偿金19200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此案中,白培亮在工作中存在违反《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协管员管理规定》的规定,睢宁县公安局决定解除与白培亮的劳动合同,该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实体和程序规定,故白培亮请求睢宁县公安局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并给与一次性补偿金1920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白培亮要求睢宁县公安局给予办理并补齐自1999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依照相关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基数、变更参保地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白培亮要求睢宁县公安局给予办理并补齐自1999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白培亮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关于白培亮要求睢宁县公安局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1200元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5600元的主张,此案中,睢宁县公安局提供了工资表(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拟证明睢宁县公安局支付白培亮的工资,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白培亮对该工资表予以认可。因双方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工资表,予以认定。白培亮主张睢宁县公安局支付其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但未提供证明,且睢宁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支付的工资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白培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其要求睢宁县公安局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白培亮要求睢宁县公安局节假日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此案中,白培亮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节假日及加班的事实,故对白培亮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白培亮要求睢宁县公安局赔偿因未给白培亮办理失业保险而导致白培亮无法享受领到失业金待遇的损失8640元(800×0.45×24),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障事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未按规定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此案中,睢宁县公安局未依法为白培亮进行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赔偿白培亮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结合白培亮自2011年4月13日被辞退至2012年1月8日起重新就业的事实,白培亮所主张的失业待遇的损失为3760元(405×4+535×4),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遂判决:一、被告睢宁县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培亮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760元;二、驳回原告白培亮对被告睢宁县公安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白培亮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2008年1月3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告知协管员管理规定,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经济赔偿金;2、上诉人已经就加班的事实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持有考勤簿而未向法庭提供,也能证实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睢宁县公安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做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该赔偿经济损失;2、上诉人要求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及应否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白培亮在工作中存在违反《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协管员管理规定》的情形,睢宁县公安局决定辞退白培亮,并将该决定通知睢宁县公安局工会,工会于2011年4月11日予以回复,并同意睢宁县公安局作出辞退白培亮的决定。睢宁县公安局解除劳动合同在实体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就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秦国渠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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