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美华与广东汤浅蓄电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陈美华与广东汤浅蓄电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汤浅蓄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椎名耕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桂平,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清雄。
上诉人陈美华与上诉人广东汤浅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浅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汤浅蓄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美华支付2012年10月被扣罚的工资200元、2013年1月被扣罚的工资600元、2012年1月、2月、3月、4月份合计40天所欠发的工资2023元、2013年3月5日欠发的工资100元,合计2923元;二、驳回原告陈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本院准予免交”。
上诉人陈美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是,原审法院认为汤浅公司基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对陈美华作出考核不属于克扣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汤浅公司扣罚陈美华的工资且超过法律标准,应认定为违法。2012年1至4月,汤浅公司克扣陈美华的工资2023元,同时,汤浅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陈美华在工作中有过失。综上,陈美华上诉请求:1.支付克扣工资的赔偿金42000元;2.支付克扣工资2923元;3.支付2012年1至4月克扣工资2023元;4.由汤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陈美华的上诉,汤浅公司答辩称,陈美华请求的2012年1至4月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1月至4月公司是因为订单原因安排了陈美华轮岗上班,并已经依据陈美华上班的天数支付了工资,汤浅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3-6可以证明;针对陈美华上诉请求的第二项,汤浅公司认为认定克扣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已经履行了劳动合同和义务责任并且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的劳动者故意不支付工资,但是在本案中,陈美华因工作过错导致公司遭受直接的经济损失,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调整方案对其工作作出评级处理符合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规定。关于公司安排陈美华轮岗上班期间陈美华要求支付克扣的工资请求,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5条以及相关规定,因公司客观原因需要对员工作调整的,超过工资支付周期下,应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实行。公司口头与陈美华变更劳动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陈美华对该公司计算方法提出异议,事后要求补发工资的行为是否认双方已经履行一个月以上的劳动合同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的效力,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支持。其他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
上诉人汤浅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是,原审法院以汤浅公司服裁为由认定克扣工资的事实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本案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且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因此,汤浅公司没有提起诉讼。事实上,汤浅公司在一审中对克扣工资的事实进行举证与答辩,双方对此争议较大,法院应对此进行实体审查。汤浅公司调整陈美华的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汤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由陈美华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对汤浅公司的上诉,陈美华答辩称,陈美华与公司约定的是计件薪酬,但公司长期让陈美华从事打杂工作,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内容;通报的相关人员处理意见中有显示下厂打杂一周的内容,说明该处理是有处罚性质的。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仲裁裁决认定的克扣工资是否属于二审期间审查范围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陈美华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而汤浅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对此汤浅公司上诉称,其之所以没有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系因其自认为仲裁裁决没有可撤销的情形。事实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终局裁决的六种情形中,包括了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伪造、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情形,而该两种情形均与汤浅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的上诉事由相关,因此,汤浅公司在法律明确规定了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以不能救济为由作出抗辩,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中,在陈美华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如果汤浅公司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应依法驳回,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在审查时,也应对汤浅公司的申请一并处理,而现由于汤浅公司没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故原审法院没有审查汤浅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抗辩事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汤浅公司是否应当向陈美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在二审法庭调查中,陈美华明确其第一项上诉请求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如上,汤浅公司是否克扣陈美华的工资因汤浅公司没有及时行使救济权利而被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该事实存疑。同时,即使该事实成立,由于陈美华向汤浅公司申请辞职,且辞职事由并非汤浅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而是其它个人原因,因此,陈美华单方辞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美华称,其填写辞职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陈美华上诉请求的克扣工资,已得到原审法院的处理,与其请求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维持。而其误工费等请求,在劳动仲裁中并无提出,属于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独立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美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景诚
代理审判员 霍 娟
代理审判员 钟 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林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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