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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文刚与包头复华保护神电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0


董文刚与包头复华保护神电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包民四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复华保护神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志伟,系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文刚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2)包东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文刚,被上诉人包头复华保护神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包头市东河区环境监察大队给被告包头复华保护神电源有限公司下达了《关于责令包头复华保护神电源有限公司停产整治的通知》(东环监发(2011)7号),其主要内容是:因被告未达到卫生防护标准距离500米的要求,责令被告停产整治。卫生防护距离内居民未完成搬迁,被告不得恢复生产。2011年7月,被告发布《包头复华保护神电源有限公司停工停产期间临时措施》共计六条,决定公司停产。2011年8月1日,发布《包头复华保护神电源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共计十条。2011年8月25日,发布《包头市复华保护神电源有限公司停工停产期间临时措施补充规定》,共计六条。按上述措施,被告给原告发放了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生活费380元。2012年1-3月的生活费,原告未领取。

  又查明,原告董文刚于2002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公司为其投保的时间为2007年5月,停保时间2012年4月。原、被告于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又续签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其它时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到公司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告知原告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2012年5月30日,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东劳仲裁字(2012)第3号仲裁裁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工资,因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于2011年6月1日起停产整治,2011年6月l日至2012年3月31日企业属于非正常生产情况,被告给原告发放生活费,期间未支付工资,故应按照包头市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补交2002年至2004年3月期间及2005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原告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有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原告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按照《包头市劳动者工资保障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生活费,直至解除劳动关系为止。据此,被告给原告2011年发放的生活费标准为380元/月,2012年为505元/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立劳动合同时的押金200元,被告同意支付,该请求成立。原告请求被告给原告复印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该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包头市劳动者工资保障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复华保护神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1050元/月×4月);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412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包头复华保护神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生活费1515元(505元/月×3月);三、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补交2002年至2004年3月期间及2005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包头复华保护神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时的押金200元;五、驳回原告请求复印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包头复华保护神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董文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1、撤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2)包东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2、依照劳动法相关规定给予公正判决与支持上诉人合法请求。

  其上诉理由如下:1、原告于2002年通过招工到被告单位工作,从2002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间共签订为期一年劳动合同6次,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2次。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故请求依法将2004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8年的经济补偿合并执行。2、根据《包头市劳动者工资保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从2011年7月开始,公司应按包头市最低工资发放生活费。故请求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4999元。3、根据劳动法第七章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考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请求撤销(2012)包东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四项判决。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疾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故请求撤销(2012)包东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五条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建立有害工种档案及终止合同前的身体检查的诉讼请求。请求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进行离岗前的身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被上诉人包头复华保护神电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标准和期限;2、被上诉人应否为上诉人补发停岗之前的最低工资和生活费差额;3、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被上诉人应否为上诉人建立有害工种档案和进行终止合同前的身体检查。

  经审查,上诉人于2002年10月就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至双方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工作年限计算应该为9.5年。被上诉人因停产整治原因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期限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9.5个月的工资。原审判决仅按4个月计算补偿期限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至于被上诉人应否为上诉人补发停岗之前的最低工资和生活费差额问题,原审判决依照《包头市劳动者工资保障条例》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按照包头市最低工资标准900元和1050元分别补差无充足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相应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因双方不属于应当签订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及体检的相关请求原审以双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予以驳回,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2)包东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即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412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包头复华保护神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生活费1515元(505元/月×3月);三、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补交2002年至2004年3月期间及2005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包头复华保护神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时的押金200元;五、驳回原告请求复印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2)包东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判决被告包头复华保护神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1050元/月×4月);

  三、被上诉人包头复华保护神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75元((1050元/月×9.5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包头复华保护神电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未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小华

审判员  胡鹏芳

审判员  范玉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亢 晶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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