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冠粤华铝业有限公司与晏庆海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佛山市南海冠粤华铝业有限公司与晏庆海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冠粤华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二信。
委托代理人李春忠,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福炳,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庆海。
委托代理人李传玉。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冠粤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粤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晏庆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晏庆海于2004年进入冠粤华公司,从事看退火炉工作。双方在2008年有签订合同,冠粤华公司没有为晏庆海购买工伤保险。晏庆海因突发气胸病于2008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8日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晏庆海于2009年1月5日辞工。2009年9月11日,晏庆海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叁期尘肺。2009年10月30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南劳社伤认(2009)0864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晏庆海是冠粤华公司的员工,晏庆海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叁期尘肺属于工伤。2009年11月18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字(南)(2009)296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晏庆海于2009年9月11日因工受伤,经治疗医疗终结期满,医疗终结期为16个月,晏庆海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等级为不入级。冠粤华公司不服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复查。2009年12月28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复鉴(2009)617号《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经复查鉴定晏庆海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后晏庆海以工伤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冠粤华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及后续治疗费用,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10)南民一初字第2535、253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晏庆海后续治疗费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仍需治疗或旧伤复发后再主张。晏庆海与冠粤华公司均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两案中委托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晏庆海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必然发生进行鉴定及评估后续治疗费用需要多少,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晏庆海的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为维持晏庆海目前的身体状态,建议晏庆海保持脱离粉尘作业,在没有发生并发症的情况下,为增强机体抵抗力,改善症状,预防并发症的发生,建议可以自愿采用以下门诊治疗方案:补肺活血胶囊,口服12粒/日,16.44元/日;肌苷,口服3粒/日,0.09元/日;必漱平,口服3粒/日,0.024元/日;灵芝胶囊,口服6粒/日,6元/日,每季度用药两周,每年共需1263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05、1712号民事判决,确认晏庆海已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作为必要的门诊补助,故其诉求冠粤华公司一次性给付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有违公平原则,易产生重复补助,对超出门诊补助之外的后续治疗费宜待实际发生后,由其另行主张。晏庆海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6日、2012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0日、2013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4日、201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7日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晏庆海住院时分别被诊断为叄期尘肺(混合粉尘)、bu(双中下肺)、高血压2级、中威组、肝囊肿。晏庆海分别支付了治疗费7856.14元、12320.35元、11740.81元、15864.88元,合计47782.18元。晏庆海于2013年4月28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冠粤华公司支付上述后续医疗费,该委员会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南劳仲不字(2013)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晏庆海无法提供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继续治疗的依据及仲裁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对晏庆海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晏庆海不服该仲裁结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冠粤华公司支付:1、2012年住院治疗费20176.49元;2、2012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元;3、后续治疗费486177元。诉讼中,晏庆海增加诉讼请求:1、冠粤华公司支付晏庆海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4日的住院治疗费11740.81元,2013年7月1日至8月7日住院治疗费用15846.88元;2、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30元。
另查明:冠粤华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为“佛山市南海丹灶粤华有色金属轧延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晏庆海在冠粤华公司工作患上职业病,晏庆海所患的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冠粤华公司没有为晏庆海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应由冠粤华公司支付晏庆海的工伤待遇。本案中,晏庆海因职业病复发进行治疗,晏庆海因此而产生的治疗费用47782.18元应由冠粤华公司承担,同时,冠粤华公司还应支付晏庆海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费3430元(35元/天×98天)。对于晏庆海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冠粤华公司辩称晏庆海主张已经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是重复诉讼,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冠粤华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47782.18元、住院伙食费3430元予原告晏庆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单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
上诉人冠粤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冠粤华公司无须向晏庆海支付任何款项,并由晏庆海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冠粤华公司已依法向其支付医疗补助金,晏庆海主张的2012、2013年住院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并无依据,且费用过高。第一,双方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相关案件,已于2011年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冠粤华公司已完全履行,晏庆海已领取了冠粤华公司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77.06元,该费用为冠粤华公司向晏庆海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用,晏庆海应当用于医疗就诊使用,故即使晏庆海发生了后续治疗费用,也应当在冠粤华公司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优先抵扣。第二、晏庆海提供的2012、2013年的住院收费收据仅反映晏庆海花费的医疗就诊费用情况,并不能由此推定该费用为治疗职业病所支出,而事实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治疗方案,晏庆海即使需要治疗,其每年的治疗费用为1263元,晏庆海提供的医疗单据与鉴定报告建议的数额方面差距过大,一审法院对医疗费数额认定有误,显属不当。
二、原审判决认定因冠粤华公司没有为晏庆海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应支付晏庆海的工伤待遇,承担晏庆海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伙食费。但却并没有按社保报销标准核定应当支付的数额,即使冠粤华公司要向晏庆海支付工伤待遇,支付的数额也应当按工伤待遇的报销标准履行。
被上诉人晏庆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是晏庆海向冠粤华公司主张的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赔偿依据是否充分。
首先,本院作出的(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已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77.06元可以作为必要的门诊补助,在超出上述门诊补助外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其另行主张。本案中,晏庆海并未主张门诊费用,而是主张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属于已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其次,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2011年4月21日出具,至本案起诉时间隔时间已较长,且每年的建议治疗费用1263元仅为维持晏庆海的身体状态、增强机体抵抗力而建议采取的门诊治疗方案,并非实际住院治疗所需金额,故冠粤华公司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据此,一审判决冠粤华公司全额承担晏庆海的住院治疗相关费用、未按工伤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冠粤华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冠粤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代理审判员 孔庆 民
代理审判员 周 嫄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伍倩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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