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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中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李琼东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35


佛山市南海中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李琼东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中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波。

委托代理人刘子凡,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琼东。

法定代理人李安强。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中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琼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中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琼东支付3个月医疗期工资3900元。二、被告佛山市南海中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琼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琼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能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缓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上诉人中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请求是:一、原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认证导致查明事实有误,本案李琼东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患病事实,更无法证明其具备享受医疗期的基本条件。1.原审对李琼东自行涂改过的未盖印章疾病诊断证明书、无头病历、和不同名字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违反证据规则,以此认定李琼东患xxx症过于偏袒李琼东。2.原审判决李琼东享受三个月医疗期工资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李琼东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其患病,故不存在享受医疗期的事实基础。退一步讲,企业员工患病并不必然享有医疗期,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患病员工只有“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才享受医疗期。本案中,李琼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患病需要停止工作医疗,假定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和诊断书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其在医院买了几次药,没有任何医嘱需要其停止工作休息,也没有住院的记录。事实上,李琼东也从没有向中霸公司申请并履行请假手续。二、原审不顾已生效仲裁文书认定的李琼东工资的客观事实,通过主观推断重新认定李琼东的平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生效的南劳仲案非终字(2013)546号仲裁裁决,认定了李琼东在职期间共七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92元。中霸公司提供的经过李琼东签认的工资表也能与之相互印证。原审仅因李琼东没有在法庭上认可及一些主观推理就否定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另行采用社平工资标准作为中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李琼东在仲裁阶段,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时也是按月平均工资1592元提出仲裁请求的,到起诉时又改为3000元。中霸公司认为在李琼东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平均工资确为3000元的情况下,应按其在仲裁阶段提出的1592元予以认定。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中霸公司支付李琼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92元;3.判决李琼东承担本案各审诉讼费用。

针对中霸公司的上诉,李琼东答辩称:李琼东患病是事实,中霸公司主张的李琼东月工资1592元只是李琼东工资收入的一部分,李琼东总收入为月工资3000元。

双方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关于中霸公司主张李琼东不应享受医疗期的主张。双方在诉讼中均确认中霸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将患病的李琼东送往官窑医院治疗,中霸公司主张此后李琼东的家属将其带回老家治疗,其不知道李琼东患xxx病。中霸公司作为李琼东的用人单位,在职工患xxx病情不符合常理,亦未尽到用人单位的责任。而从李琼东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李琼东系患xxx病。中霸公司对李琼东提交的2013年7月30日的疾病诊断书有异议,该诊断书加盖了汕头大学精神卫生中心的公章,即使在内容部分存在字迹模糊不清,但该诊断书开出的时间和记载的诊断病情内容并不存在模糊,完全可以证明李琼东患病的事实。且处于精神分裂病发病期间的患者即使无需住院治疗,也需在监护人的陪护下接受门诊治疗,更加不适合从事工作,从李琼东连续的医疗发票和诊断书可以确定,李琼东一直在接受相应门诊治疗,故其情形符合《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享受医疗期的条件,原审确定李琼东应享受3个月医疗期正确,本院予以维护。

关于李琼东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中霸公司主张李琼东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592元,并提交了有李琼东签名确认的工资条以证明其主张;其次,李琼东未对南劳仲案非终字(2013)546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生效,该生效裁决确认李琼东2012年6月至12月(除11月)的工资分别为1589元、1739元、1610元、1580元、1530元、1504元,即月平均工资为1592元;最后,李琼东在提起本案仲裁时其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数额亦为1592元,虽然李琼东在诉讼期间将该项请求的数额变更为3000元,但可以确定其提起本案仲裁时提出经济补偿金请求的依据为南劳仲案非终字(2013)546号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月工资数额,即李琼东对该工资数额是确认的。诉讼中李琼东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中霸公司主张李琼东月平均工资为1592元有理,应据此计算李琼东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核算,中霸公司应向李琼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92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佛山市南海中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琼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592元;

三、驳回佛山市南海中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能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共1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中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代理审判员 黄春 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建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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