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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广业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李良群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985


佛山市顺德区广业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李良群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广业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冼英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秀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雪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春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治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雪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诗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美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路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教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裕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广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伙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钦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远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耿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连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丽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义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朝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小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凤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素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国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天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春华。

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如,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广业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良群、连雪锋、曹春英、周治平、彭雪娥、褚诗雄、吴美珍、刘国军、陈路先、梁教兴、何裕文、梁广云、黄伙木、赖钦荣、甘明、张远胡、周耿昌、唐连凤、黄国富、欧丽平、陈良、刘义国、黄朝群、代小英、周凤群、邹攀、邓素英、全国蓉、万天贤、杨玉梅、许春华(共31名劳动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广业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良群等31人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34100元、5月份生活费27280元(详见附表);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广业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良群等31人支付经济补偿587549.88元(详见附表);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广业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良群等31人支付高温津贴23250元(详见附表);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广业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经垫付),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广业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广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内容和请求是:1.广业公司与梁教兴等16名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与李良群等15名劳动者没有劳动关系。在16名与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中,除与广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梁教兴、梁广云、黄伙木三人以外,其余13人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已到期,广业公司无须向该28名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和生活费。2.广业公司已经做了降温措施,无须向31名被上诉人支付高温补贴。请求判令广业公司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经济补偿、高温津贴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广业公司的股东是冼英辉、杨凤燕,分别持有广业公司60%、40%的股份,冼英辉任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法庭调查时,广业公司对需向被上诉人梁教兴、梁广云、黄伙木等三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和生活费没有异议,对此,本院迳行维持。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和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李良群等15名被上诉人与广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广业公司是否需向除梁教兴、梁广云、黄伙木等3人以外的其余28名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和生活费;三、广业公司是否需向31名被上诉人支付高温补贴。

一、关于李良群等15名被上诉人与广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时的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李良群等15名被上诉人提供了工资支付凭证,证实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冼英辉、股东杨凤燕向包括该15名被上诉人在内的本案所有的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广业公司称杨凤燕可能代表其另外开办的公司支付上述人员工资,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杨凤燕、冼英辉是代表广业公司向上述15名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结合本案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院确认广业公司与李良群等15名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广业公司是否需向除梁教兴、梁广云、黄伙木等3人以外的其余28名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和生活费的问题。如上所述,广业公司与李良群等15名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其余13名被上诉人,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但合同到期后,该13名被上诉人称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并按公司规定上班;广业公司称合同已到期终止,被上诉人没有上班。对此,广业公司承认对上述被上诉人有考勤,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考勤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广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13名被上诉人称合同到期后,其与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并按公司规定上班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广业公司是否需向上述28名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4、5月份的工资和生活费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广业公司停产并非本案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因此原审法院按照1100/月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4月的工资,按照88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3年5月的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广业公司是否需向上述28名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广业公司于2013年4月停工,其无法安排31名被上诉人的工作,直至2013年5月该31名被上诉人提起仲裁,广业公司仍处于停产状态,即广业公司不能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31名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31名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广业公司应当向31名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广业公司是否需向31名被上诉人支付高温津贴的问题。《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广业公司应就被上诉人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上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本案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广业公司承认被上诉人工作的车间有锅炉、蒸汽等,温度可高达45摄氏度,车间没有空调,仅安装普通风扇。广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有效将温度降低到33℃以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令广业公司向31名被上诉人支付高温津贴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广业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红

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

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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