匡黎与无锡市方达利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匡黎与无锡市方达利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锡民终字第1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匡黎。
委托代理人黄道修、丁丽娜,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方达利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无锡市南长区扬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匡黎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方达利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匡黎于2002年4月起至方达利公司工作,期间方达利公司未为匡黎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自2006年起先后订立了3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订立于2011年3月13日,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岗位为车间主任,工作制为标准工时制,月工资为5000元,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3000元。2012年10月19日,匡黎以方达利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以邮寄方式送达了通知书。2012年10月22日,方达利公司针对前述“通知书”进行了回复,方达利公司在“复函”中称其已经收到“通知书”,同意匡黎辞职申请,并告知匡黎由于经济困难拖欠的工资,望匡黎接到复函后一周内至公司财务领取,社会保险未缴纳不是公司责任。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2日解除。后匡黎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方达利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10月拖欠的工资17726.70元;支付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4998元。2013年1月21日,新区仲裁委裁决:一、方达利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匡黎2012年8月至10月19日工资差额5511.25元;二、方达利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匡黎经济补偿金64058.06元。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方达利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无需支付匡黎拖欠的工资;2、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诉讼费由匡黎承担。
另查明,方达利公司于2012年10月、11月、12月的月底分别支付了匡黎2012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3704.03元、3513.38元、765.87元。
以上事实,有方达利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解除通知书、复函、劳动合同3份,一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中,关于拖欠的工资,方达利公司提供了:1、2012年8月至10月的考勤卡3张,匡黎确认单位系插卡式考勤,但对于考勤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即使有未出勤的情况也是调休,方达利公司应当提供至少半年的考勤卡;2、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单,匡黎对于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对于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并提供了银行清单予以佐证。方达利公司对银行打卡清单真实性无异议;3、2012年8月至10月公司向员工支付工资的财务留存凭证,匡黎对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表示对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不清楚。
关于经济补偿金,方达利公司提供了2012年10月7日的模具部处理通知、2012年10月19日的公示,证明因匡黎负责的模具部技术不过关,多次因质量达不到客户要求而被索赔,造成公司重大损失,所以公司决定自2012年9月29日起撤销模具部,模具部工作人员全体转岗,具体转岗事宜根据各人情况决定,公司将和员工重新签订转岗后的合同,公司将该决定公示后,其他员工均无异议,而匡黎由于不同意去新的岗位所以才辞职。匡黎对于通知、公示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匡黎与方达利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应当诚信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拖欠的工资,虽然方达利公司称由于匡黎负责的部门技术不过关,导致所在部门撤销,对所有员工进行转岗,但方达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匡黎进行降职降薪的合理性,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故对于2012年8月至10月的正常生产时间内的工资标准仍应按每月5000元计发。关于匡黎的出勤情况,方达利公司提供了2012年8月至10月的考勤卡,匡黎虽不确认该考勤卡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匡黎的出勤情况以考勤卡为准。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及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结合匡黎的考勤卡及工资单,方达利公司尚需补发2012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4431.26元。关于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两个事由,首先,关于拖欠工资,虽然方达利公司确认存在延迟两个月发放工资的情况,但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系因公司经济状况困难,所以全体员工的工资都是延迟发放的,并非针对匡黎个人延迟发放,故不构成恶意拖欠。且双方对于模具部撤销后匡黎的基本工资的金额存在争议,故虽然实际发放的金额低于合同约定金额,但亦不属于恶意克扣的情形。综上,匡黎以方达利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辞职并据此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据不足。其次,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缴纳社会保险是单位方应尽的基本义务,方达利公司虽称未能缴纳社会保险系匡黎自身原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匡黎以方达利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劳动者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此前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故经济补偿金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4月建立,于2012年10月22日解除。因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故匡黎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085.86元,据此方达利公司应支付匡黎经济补偿金25429.3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达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匡黎2012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4431.26元;二、方达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匡黎经济补偿金25429.30元。
一审判决后匡黎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就擅自拖欠上诉人工资,严重违法,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应的计算工作年限应从2002年4月起算,而且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当包括加班工资为5868.30元,故一审法院以5085.68元核算有误。第二,被上诉人共拖欠2012年8月至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其中8、9两月应以满勤计算,10月应计算至22日,故被上诉人实际应支付拖欠工资为14827.50元,扣除仲裁期间支付的7983元,剩余还需支付6844.5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4058.06元、工资差额6844.50元。
被上诉人方达利公司答辩称,第一,匡黎原担任公司模具部的领导,其带领的部队做的产品不符合客户要求,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召集匡黎谈话,告知于2012年9月29日撤销模具部,对模具部工作人员进行另行安排,匡黎表示同意,但对调整工资表示不满意,于2012年10月初去新岗位工作几天后就不上班了。由于匡黎系自动辞职,故其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匡黎2012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已经如数支付完毕,其中8、9月按照旧岗位计算工资,10月份工资按新岗位工资计算,故其公司也不存在拖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过均表示无异议,且均未提供新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匡黎对方达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12年8月至10月考勤卡中8、9月的予以认可,认为该两月是“满勤”;对10月的考勤卡不予认可,认为其10月仍在模具部工作至22日,除1日至7日及每周一天休息外,均上班。方达利公司认为10月匡黎已经在新岗位工作了,月薪为3000元;所谓“满勤”是指每周一天及法定节假日休息,其余时间上班。另查,一审中,方利达公司陈述公司每月20日左右发上个月工资;匡黎表示情况是这样的,并陈述也有的月份拖欠工资,可能会在后面的月份补发。此外,匡黎在一审中表示其上班截止至2012年10月19日,对2012年10月出勤11天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方达利公司是否拖欠匡黎工资以及是否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根据双方一致陈述,方达利公司于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那么至2012年10月19日匡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方达利公司迟延支付匡黎2012年8月的工资。根据方达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未能直接证明公司存在经济困难,但至少证明了全体员工的工资都是迟延发放的,并非针对匡黎个人。在方达利公司收到匡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旋即告知公司存在经济困难,并请匡黎一周内至公司财务领取工资,由此可见方达利公司并无拖欠的故意。而且本身双方对于模具部撤销后匡黎的岗位、基本工资的金额是否变更存在争议,因此匡黎认为方达利公司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应按此情形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内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但不包括加班工资。匡黎在确认公司“打卡”的考勤方式以及2012年8月、9月考勤卡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对2012年10月的出勤天数提出异议,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且一、二审中关于停止提供劳动的时间表述又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审法院计算匡黎2012年8月至10月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无误,匡黎相应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匡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匡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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