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玉忠与东莞市东城宇图五金加工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秦玉忠与东莞市东城宇图五金加工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玉忠。
委托代理人:李云,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城宇图五金加工场(以下简称宇图加工场)。
经营者:梁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红林,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玉忠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秦玉忠于2002年3月8日入职宇图加工场,担任生管部课长,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23日,秦玉忠与宇图加工场的经营者梁伙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秦玉忠、案外人王锁(另案处理)、案外人刘师建承包经营宇图加工场工场,并约定秦玉忠、梁伙、王锁、刘师建各占25%的股份。该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秦玉忠、王锁、刘师建作为承包人,应按照30000元/月的标准向梁伙支付承包费,春节当月的承包费标准为10000元。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约定,每月的盈利(承包费除外)或亏损由秦玉忠、梁伙、王锁、刘师建平均分配或承担,承包人没有底薪。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承包期间内购置的新设备由秦玉忠、梁伙、王锁、刘师建四人共同出资,所有权归四人所有。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包合同有效期为两年。退股时,秦玉忠、梁伙、王锁、刘师建共同拥有的新设备,由四人或其他相关方面人员评价后,退股人可以拿到所占股份的同比例数额的设备折价金。2013年4月27日,秦玉忠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宇图加工场向秦玉忠出具离职证明书,并要求宇图加工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013年4月27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2013)第9号不受理通知,以秦玉忠与宇图加工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秦玉忠的申诉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秦玉忠提出的申诉。秦玉忠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秦玉忠认为案涉承包经营合同是在受到宇图加工场强迫的情况下、秦玉忠以员工的身份与宇图加工场签订的,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该承包经营合同,宇图加工场的工商登记内档资料也显示宇图加工场仅由梁伙一人控股,故主张秦玉忠与宇图加工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秦玉忠对此提供入职登记表、厂规、厂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失业保险登记申报表予以证明。宇图加工场对秦玉忠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均予以确认,但认为双方在2011年7月23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在2011年7月23日签订案涉承包经营合同书后,秦玉忠与宇图加工场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2011年7月23日之后的社保费用是秦玉忠利用经营者的身份自行缴纳、并计入承包经营成本中的。宇图加工场对此提供员工工资结算凭证、员工生活费支出凭证、业务货款支出凭证予以证明。秦玉忠表示不清楚宇图加工场提供的上述证据上的签名是否是秦玉忠本人签名,但秦玉忠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并认为秦玉忠是宇图加工场的管理人员,即使该些签名是真实的,也是秦玉忠履行职务的行为,秦玉忠与宇图加工场之间不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
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宇图加工场在2011年7月23日之后没有再向秦玉忠支付过工资。秦玉忠称其曾向宇图加工场追讨工资,但宇图加工场拒绝支付工资,并称若秦玉忠追讨工资的,可将宇图加工场工厂内的废品进行处理,所得款项归秦玉忠所有,用于抵扣秦玉忠应得的工资。秦玉忠对此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宇图加工场确认其将工厂内的废品交由秦玉忠处理,但称废品处理所得的款项将计入承包经营期间的收入,并非用于抵扣秦玉忠的工资。
秦玉忠认为宇图加工场于2013年4月中旬自行决定终止经营而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故要求宇图加工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秦玉忠还认为,宇图加工场从未与秦玉忠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宇图加工场支付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经原审法院释明,秦玉忠表示假若法院认定秦玉忠与宇图加工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秦玉忠不变更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秦玉忠提供的入职登记表、厂规、厂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失业保险登记申报表、承包合同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商登记内档资料、打卡记录,宇图加工场提供的员工工资结算凭证、员工生活费支出凭证、业务货款支出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秦玉忠于2002年3月8日入职宇图加工场处工作,担任生管部课长,双方自2002年3月8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秦玉忠在2011年7月23日与宇图加工场的经营者梁伙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后,双方之间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秦玉忠称该合同书是在受到宇图加工场强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该经营合同书是秦玉忠与宇图加工场经营者梁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从该经营合同书的内容来看,自双方在2011年7月23日签订承包合同书起,秦玉忠即享有宇图加工场工厂25%的股权。且秦玉忠与宇图加工场的经营者在该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承包期间的盈利(承包费除外)或亏损均由秦玉忠、宇图加工场的经营者梁伙及其他承包人等共计四人共同分配或承担;并约定退股时,对于承包经营期间购买的新设备,退股人可以拿到所占股份的同比例数额的设备折价金。从合同书中的该些约定可以看出,秦玉忠需根据自己在宇图加工场处所占的股份比例承担宇图加工场的盈利或亏损。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1年7月23日的合同书中的相关约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秦玉忠主张其曾向宇图加工场追讨工资,并称宇图加工场曾口头承诺将工厂内的废品处理后所得的款项用于抵扣秦玉忠的工资,但秦玉忠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宇图加工场对此也不予确认,故对秦玉忠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秦玉忠主张案涉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在2011年7月23日签订案涉合同书后,宇图加工场没有再向秦玉忠支付过任何工资,且至2013年4月中旬宇图加工场终止经营时止,即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秦玉忠从未要求有关部门处理过工资问题,该事实与双方在合同书中关于“承包人没有底薪”的约定相符,由此可以看出,在签订案涉合同书后,双方之间的工资发放关系已经实际改变,秦玉忠是清楚知道自己的身份并已在实际履行该份合同书的内容。再者,双方之间在2011年7月23日签订案涉合同书之前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而秦玉忠提供的入职登记表、厂规、厂牌均是在秦玉忠入职宇图加工场处时形成的,因此,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在2011年7月23日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最后,根据案涉合同书,秦玉忠作为宇图加工场管理人之一,享有管理宇图加工场相关事务的权利,因此,单凭宇图加工场为秦玉忠购买社保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在2011年7月23日之后存在的是劳动关系。综上四点,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在本案中,秦玉忠与宇图加工场的经营者在2011年7月23日签订合同书后已经通过行为实际改变了双方之间原有劳动关系存续时的工资发放关系,且双方之间不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秦玉忠在2011年7月23日之后参与宇图加工场经营管理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相关管理者权利的行为,秦玉忠与宇图加工场在2011年7月23日之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秦玉忠要求宇图加工场支付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原是劳动关系,后在2011年7月23日通过签订合同书的形式终止了实际劳动关系并同时建立了合伙关系,故应视为双方在2011年7月23日已经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现秦玉忠以宇图加工场在2013年4月中旬单方终止经营为由要求宇图加工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秦玉忠与宇图加工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7月23日终止;二、驳回秦玉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秦玉忠已预交),由秦玉忠承担。
一审宣判后,秦玉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秦玉忠与宇图加工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宇图加工场一直以用人单位的身份为秦玉忠购买社保。宇图加工场于2013年4月自行终止经营,向秦玉忠提供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并加盖公章确认。双方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的宇图五金加工场承包合同书从未实际履行,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宇图加工场的性质从未变更,一直由梁伙实际经营。宇图加工场自签订承包合同后,不再向秦玉忠发放工资,对于将废品交由秦玉忠处理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宇图加工场称废品所得计入承包经营的收入,至今未分配,宇图加工场未提供承包经营期间的台账,双方未进行过任何盈利分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宇图加工场自行决定终止经营导致双反劳动关系终止,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在职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解除,宇图加工场向秦玉忠出具离职证明书;3.宇图加工场向秦玉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
被上诉人宇图加工场答辩称:双方自2011年7月23日起只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故宇图加工场无需出具离职证明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2011年7月23日签订承包合同书,没有证据显示秦玉忠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合同书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不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宇图加工场在签订该合同书后没有再向秦玉忠支付过任何工资与该合同书中约定相符。单凭宇图加工场为秦玉忠购买社保及申请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并不足以认定双方2011年7月23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秦玉忠与宇图加工场在2011年7月23日之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秦玉忠要求宇图加工场支付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秦玉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玉忠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志超
审判员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王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尹钧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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