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春荣与东莞市万江海拍浪木制品加工厂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钟春荣与东莞市万江海拍浪木制品加工厂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东中法立民申字第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钟春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东莞市万江海拍浪木制品加工厂。
经营者:孙以发。
再审申请人钟春荣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万江海拍浪木制品加工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钟春荣申请再审称:其于2009年12月11日入职于万江海拍浪木制品加工厂,任木工职务,月薪1200元,实行五天八小时制,加班费另计,于2010年1月26日被无故辞退,经双方多次调解无效。请求撤销(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结算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1月26日工资总额为2450.88元;待通知金及赔偿金人民币2400元;本案交通费、取证费人民币600元;误工费4000元;2010年12月11日至2010年1月2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450.88元;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1月26日的加班费3500元;因拖欠工资等100%的赔偿金为15401.76元,共计30803.52元。
本院认为:根据钟春荣申请再审的理由,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一、钟春荣是否是被无故辞退。钟春荣主张是被无故辞退,东莞市万江海拍浪木制品加工厂经营者孙以发主张是钟春荣因为结算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后自行离开,不是无故辞退。经查,虽然双方没有举出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但庭审中,钟春荣没有详细陈述孙以发辞退其的原因及过程,而孙以发较为详细陈述了辞退的原因及过程,且钟春荣也没有对孙以发的陈述完全否认,只是对工资结算的时间天数提出异议,一审判决采信孙以发的陈述较为可信,应按照一审判决认定钟春荣是辞职。故钟春荣提出被无故辞退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不予支持钟春荣诉请的代通知金及赔偿金、各种杂费、自行车费、取证费、误工费、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二、钟春荣工作时间的计算问题。由于钟春荣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证实其是从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月20日在孙以发的木工厂工作,后又陈述是从2009年12月11日在孙以发的木工厂工作到2010年1月26日离开。但钟春荣在2010年1月4日就到当地劳动部门申诉。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万江劳动仲裁庭东劳仲万庭案字(2010)073号仲裁裁决书也认定钟春荣2010年1月4日没有回孙以发的木工厂上班。同时,庭审中,钟春荣陈述其月薪为3000元,但在申请再审中又称月薪1200元。钟春荣的陈述前后矛盾。孙以发在庭审中的陈述是2009年12月11日来上班,中途走了,12月13日又来做工,2010年1月3日旷工。中间先后间断请假和旷工,共计出勤11.5天。孙以发木工厂的证人杨显明也证实钟春荣在木工厂工作期间先后多次请假。因此,一审判决采纳经营者孙以发主张钟春荣出勤11.5天,较为可信,并据此计算钟春荣应得工资:1200元÷21.75天×11.5天=634.5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钟春荣工作不足一个月辞职,亦无加班的证据,不具备获得赔偿的条件,钟春荣诉请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东莞市万江海拍浪木制品加工厂无需支付,钟春荣的诉请一并不予支持正确,故钟春荣申请再审提出请求判令东莞市万江海拍浪木制品加工厂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钟春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春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杜新春
审 判 员 贾鸿宾
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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