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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广兴与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0


祝广兴与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终字第1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广兴(祝广现)。

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徐州市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义宝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岗,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倩,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鑫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同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涛,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祝广兴因与被上诉人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沛县鑫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平、被上诉人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倩、被上诉人沛县鑫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身份证登记信息为祝广兴。祝广兴以祝广现的名义以农民工的身份于1992年8月到煤电公司下属的孔庄煤矿工作。2006年8月,祝广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单位由煤电公司调入沛县劳动保险代理服务中心。同年8月,祝广兴领取了孔庄矿发放的农民合同工12%返乡金、一次性生活补贴和经济补偿金。

2011年1月1日,祝广兴再次以祝广现的名义与被告鑫诚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鑫诚公司将祝广兴派往被告煤电公司工作。祝广兴自与鑫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工资及养老保险均由鑫诚公司发放和缴纳。祝广兴自2006年8月至与鑫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一直在煤电公司工作。祝广兴陈述其最初与鑫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在2006年,但是祝广兴及鑫诚公司均只能提供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鑫诚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8日,营业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许可经营项目为劳动服务信息咨询和劳务派遣服务(限国内)。

2012年12月25日,祝广兴以祝广现的名义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祝广现(祝广兴)与鑫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行为无效;确认祝广现(祝广兴)与煤电公司从1992年6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煤电公司与祝广现(祝广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于2013年1月4日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祝广兴不服该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信息,结合原告方提供的孔庄煤矿工号牌、出入证等证件,以及被告鑫诚公司陈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煤电公司提供劳务的为本案原告祝广兴,可以确认在被告煤电公司徐庄矿工作及与被告鑫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均为原告祝广兴。因此,原告祝广兴主体适格。二、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原告祝广兴自认最初与鑫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在2006年,但是祝广兴与鑫诚公司均只能提供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与鑫诚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无论是原告自认2006年与鑫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还是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的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至原告2012年12月25日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均已超过一年的时间,而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有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鑫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鑫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与被告煤电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是否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煤电公司与原告祝广兴已于2006年8月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祝广兴已领取了返乡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已达成了合意。且原告祝广兴的养老保险缴纳单位于2006年8月已由煤电公司变更为沛县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后又与被告鑫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2006年8月已经发生了变化,故对原告主张的从1992年6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煤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或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祝广兴(祝广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祝广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祝广兴系大屯煤电公司拆迁征地安置工人,于1992年8月到煤电公司孔庄煤矿工作,基本养老保险金缴纳单位系煤电公司。自2006年始至今,上诉人一直认为仍在煤电公司工作,工作性质、任务均与1992年8月以来一致,其并不了解用工身份被鑫城劳动服务公司非法与大屯煤电公司置换,直至一审诉前,上诉人才知晓以上情况,一身并未查清以上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在完全不知情且工作岗位未变、工作性质和任务未变的情况下,其用工身份被鑫城公司与煤电公司非法置换,属于欺诈和违法,订立的所有置换身份的合同均应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煤电公司答辩称:1、祝广兴的诉求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合法终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鑫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祝广兴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审中,上诉人祝广兴自认其于2006年与鑫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双方均能提供的只是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论是2006年或是2011年1月1日,在合同签订之时,上诉人祝广兴就应知晓自己权利被侵害,但其直至2012年12月25日才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上述两个时间点起算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且上诉人祝广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有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祝广兴的诉请已超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祝广兴的原审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上诉人祝广兴与被上诉人鑫诚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上诉人祝广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对上诉人祝广兴主张确认其与被上诉人鑫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行为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一审时煤电公司出具的孔庄煤矿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待遇结算表表明,煤电公司与祝广兴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6年8月解除,后祝广兴又与鑫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从2006年8月起,上诉人祝广兴与煤电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关于1992年6月至今仍与煤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因双方劳动关系已发生变更,上诉人已与鑫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客观上已不存在与煤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能。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伟巍

审判员宋新河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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