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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进栋诉江阴惠升置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1

曹进栋诉江阴惠升置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待遇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民诉申字第00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进栋。

  再审申请人曹进栋诉江阴惠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升置业公司)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锡民诉终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曹进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7月29日,曹进栋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2010年8月30日,曹进栋与惠升置业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2011年4月起,惠升置业公司中断了对曹进栋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并在曹进栋不知情之下办理了退工手续。在曹进栋申请仲裁之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调解书。曹进栋认为,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上述调解书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1、惠升置业公司为曹进栋缴纳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2、惠升置业公司承担因中断社保所造成的医疗费用12000元。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曹进栋已于2011年7月8日与惠升置业公司达成仲裁调解书并履行完毕,其要求惠升置业公司缴纳保险费及医疗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曹进栋的起诉不予受理。

  曹进栋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曹进栋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仲裁调解书》系在仲裁庭人员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所签订,且当时曹进栋仍在住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本案符合适用法律错误和仲裁员有徇私舞弊情形,应当可以起诉。请求撤销二审裁定。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8月30日,曹进栋与惠升置业公司订立案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

  2011年4月7日,惠升置业公司向曹进栋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相关内容为:你多次旷工,人事部分别向你发出了书面警告,并填写了《违纪过失单》。2011年4月6日上午,你又旷工半天,根据《员工手册》规定,旷工属严重违纪。……现通知你,2011年4月7日起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2011年7月8日,曹进栋与惠升置业公司达成澄劳人仲案字(2011)第0483号《仲裁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确认双方于2011年4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注:惠升置业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医疗费损失等合计58000元;3、申请人(注:曹进栋)放弃其他请求,双方今后无纠葛。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14年6月9日,本院经与曹进栋手机通话确认,上述《仲裁调解书》已于本案起诉前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不予执行之问题,而曹进栋与惠升置业公司因劳动合同关系所达成的案涉《仲裁调解书》,已履行完毕,故曹进栋关于本案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曹进栋起诉认为案涉《仲裁调解书》系在仲裁庭人员存在胁迫等情况所签,从而提出惠升置业公司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因中断社保所造成的医疗费用1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曹进栋的本案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进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家祥

审判员  潘金芳

审判员  郭晓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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