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平与冷水江市龙盘山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李长平与冷水江市龙盘山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平。
委托代理人刘小华,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水江市龙盘山煤矿。
负责人罗和平,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丹。
上诉人李长平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3)冷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长平的户籍为农业户口。2004年起被告李长平就在原告冷水江市龙盘山煤矿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3月20日,原告委托娄底市锡矿山中心医院对被告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为:疑似尘肺改变,肺结核申请尘肺诊断。2010年7月15日,原告又委托冷水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进行体检,结果及处理意见为:疑似尘肺,建议申请职业病诊断。2010年7月28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终止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7日,被告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职业病。2011年9月29日,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在2004年至2010年7月28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0月26日,被告李长平被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6月9日,被告被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肆级。同年10月22日,被告再次被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肆级(属最终鉴定结论)。被告李长平遂以此为由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如下:“一、由龙盘山煤矿向李长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9元;二、由龙盘山煤矿向李长平支付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08332元;三、由龙盘山煤矿向李长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76元。”原告冷水江市龙盘山煤矿不服,以原告冷水江市龙盘山煤矿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相关费用依法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内予以支付为由,于2013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均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长平在工作中患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和鉴定为肆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户籍身份为农业户口,故被告李长平可按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要求,并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因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其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的直接证据,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工资表或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入的证据,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原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娄底市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929元作为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冷水江市龙盘山煤矿应支付解除被告李长平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3元(计算年限从2004年至2010年7月,即1929元×7个月)。根据冷政发(2011)20号文件规定,原告系按产煤量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说明原告为其所有员工入了工伤保险。2007年3月和2010年10月,原告两次组织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告均名列其中。且原告将被告列入职工工伤保险名单向冷水江市工伤保险局进行了申报,冷水江市工伤保险局也于2007年8月予以了登记。所有这些,都充分说明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李长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原告冷水江市龙盘山煤矿协助被告办理申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冷水江市龙盘山煤矿与被告李长平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冷水江市龙盘山煤矿向被告李长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冷水江市龙盘山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冷水江市龙盘山煤矿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上诉人李长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李长平从1998年起就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掘进工作,2007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结论为疑似尘肺,但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将名单上报给了冷水江市工伤保险局,但是冷水江市工伤保险局并没有受理,没有签发参保证,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发参保职工名单,不承认为上诉人参保,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错误,并判决由上诉人向冷水江市工伤保险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错误,法律适用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26万余元。
被上诉人冷水江市龙盘山煤矿答辩称:被上诉人一直按照法律和国家政策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诉人李长平作为煤矿在职职工,煤矿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属实,被上诉人于2007年和2010年两次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李长平均在名单之中,被上诉人将名单向冷水江市工伤保险局进行了申报,冷水江市工伤保险局于2007年8月进行了登记,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参保了工伤保险。因李长平患有职业病,其伤残等级为四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长平作为被上诉人冷水江市龙盘山煤矿的职工,在工作中患职业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肆级伤残,可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上诉人冷水江市龙盘山煤矿每年均按规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07年和2010年被上诉人冷水江市龙盘山煤矿两次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李长平均在名单之中,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于2007年8月已对上诉人李长平进行了工伤保险登记,即上诉人李长平已入了工伤保险,虽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内容为“冷水江市龙盘山煤矿:李长平。上岗前2007年3月20日职业健康检查为疑似尘肺,2007年8月登记无效。”的情况说明,但该局并无其他证据材料反映已将上诉人李长平从登记名单中剔除,故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上诉人李长平的工伤保险登记无效,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李长平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等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兴
审 判 员 肖卫江
审 判 员 陈友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志丹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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