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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俊峰与中山市劲沃电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6

宋俊峰与中山市劲沃电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俊峰。

委托代理人:陈艳、黄静,分别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劲沃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雍学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雍学华、彭珍,均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宋俊峰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劲沃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沃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宋俊峰于2010年12月13日入职劲沃公司,任采购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劲沃公司以1100元的缴费工资数额为宋俊峰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1年11月2日,宋俊峰受劲沃公司安排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三乡分局办理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后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43天。2012年1月18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宋俊峰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4月7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宋俊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5月27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宋俊峰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宋俊峰受伤后没有再回劲沃公司工作。2013年7月9日,宋俊峰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劲沃公司向其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元;4.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7.陪护费3010元;8.交通费1824.1元;9.医药费12412.5元;以上九项合计111796.6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2665号仲裁裁决:劲沃公司向宋俊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00元;驳回宋俊峰其余仲裁请求。宋俊峰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劲沃公司向宋俊峰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2800元/月×9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00元(2800元/月×8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元(2800元/月×2个月);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600元(2800元/月×12个月);5.2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2800元/月×2个月);6.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7.陪护费3010元;8.交通费1824.1元;9.医药费12412.5元;以上九项共计111796.6元。原审庭审过程,宋俊峰撤回第9项诉讼请求。

庭审中,宋俊峰与劲沃公司共同确认宋俊峰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确认劲沃公司未支付宋俊峰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00元;确认劲沃公司已为宋俊峰垫付医疗费30098.6元。

另查:劲沃公司于2013年2月1日以宋俊峰生育第二胎超生违反国家计生政策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终止与宋俊峰的劳动关系,并从该月起停发工资。劲沃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人事行政制度汇编,上未显示宋俊峰的签名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宋俊峰是因公外出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劲沃公司是否应支付宋俊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劲沃公司是否应支付宋俊峰工伤保险待遇;三、如劲沃公司应支付宋俊峰工伤保险待遇,其应支付的具体金额为多少?

关于焦点一。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辞退员工的,应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事实、公司已通过合法程序制定规章制度以及规章制度已向劳动者公示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宋俊峰的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宋俊峰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回劲沃公司上班。但劲沃公司对宋俊峰未回公司上班没有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2月1日以宋俊峰违反国家计生政策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终止与宋俊峰的劳动关系,而劲沃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告知宋俊峰,其提交的人事行政制度汇编上也未显示宋俊峰的签名确认。因此,劲沃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宋俊峰的劳动关系,应向宋俊峰支付赔偿金。宋俊峰于2010年12月13日入职,于2013年2月1日离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劲沃公司应向宋俊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500元(2500元/月×2.5个月×2)。鉴于宋俊峰只要求劲沃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照准。

关于焦点二。宋俊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本案中,劲沃公司以1100元/月的缴费工资数额为宋俊峰参加社会工伤保险,而宋俊峰与劲沃公司共同确认宋俊峰发生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因此,劲沃公司应向宋俊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补足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关于焦点三。宋俊峰与劲沃公司共同确认劲沃公司未支付宋俊峰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00元;确认劲沃公司已为宋俊峰垫付医疗费30098.6元。对于双方确认事项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宋俊峰未举证证明其关于陪护费和交通费的主张,原审法院对其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劲沃公司应向宋俊峰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600元[(2500元/月-1100元/月)×9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800元[(2500元/月-1100元/月)×2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5元(50元/天×70%×43天);5.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共46905元,扣减劲沃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30098.6元,劲沃公司应向宋俊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680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劲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宋俊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6806.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两项合计22406.4元。二、驳回宋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劲沃公司负担。

上诉人宋俊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劲沃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46905元;被上诉人支付陪护费和交通费共4834.1元。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中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计算错误,医疗费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不是上诉人承担。1、上诉人两次住院医疗费分别30098.6元和12412.5元。劲沃公司为上诉人垫付的30098.6元是第一次住院期医疗费,且劲沃公司已经申请赔付。上诉人自己支付的医疗费12412.5元为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减少公司的损失特撤回该项请求。2、医疗费是劲沃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且其收取了第一次药费票据,医疗费交给医院,上诉人没有获利,也不应当由自己承担,因此不存在扣减。二、一审法院不支持相关的陪护费和交通费,不符合情理。1、上诉人第一次住院27天,第二次住院16天,均有一人在医院陪护。上诉人住院期间身体虚弱,加上怀有身孕,生活不能自理。上诉人住院期间明显是在停工留薪期内,劲沃公司并没有按规定派人护理,理应支付相关护理费。2、上诉人在治疗期间实际发生了1824.1元交通费用,系因工伤产生的。

被上诉人劲沃公司答辩称:宋俊峰外出发生事故后,劲沃公司安排人员接送并陪同其到中山市中医院治疗,为其垫付医疗及手术费用共计30098.6元。劲沃公司于30天内向相关机构提交书面工伤认定申请,并准备好相关资料,但宋俊峰一直提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以及赔偿收据,造成工伤费用无法报销。宋俊峰停工留薪期间一直为其发放工资并参加社保(共计15个月),直至2013年2月公司查出宋俊峰超生第二胎,违反了国家计生政策及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劲沃公司才决定于2013年2月终止与宋俊峰的劳动关系并停发工资,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意支付宋俊峰因该次事故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但宋俊峰需提供相应合理有效的凭证。

上诉人宋俊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劲沃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住院费发票、金额为14098.6元,2、公司财务预支单16000元,3、两份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一份金额为2200元,一份为9540元。上诉人宋俊峰质证认为:对金额为14098.6元的发票确认,亦确认第一次住院医药费是被上诉人支付,但不确认具体数额为30098.6元。对预支付款单,没有上诉人签字,不确认其真实性。确认收到金额为2200元的工伤待遇补助,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实际上少收了36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宋俊峰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劲沃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案二审主要有下列争议焦点:一、劲沃公司为宋俊峰垫付的医疗费应否予以扣减。宋俊峰受工伤后,劲沃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该医疗费不属于宋俊峰应自行负担的费用,宋俊峰亦未就该项费用向有关部门申请保险赔付,因此原审法院在计算劲沃公司应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时扣减医疗费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劲沃公司应向宋俊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为46905元。二、劲沃公司是否应向宋俊峰支付陪护费和交通费。因上诉人宋俊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陪护费和交通费及具体金额,因此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市劲沃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宋俊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4690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两项合计52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山市劲沃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贻环

审判员王瑄

代理审判员何海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欧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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