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海鑫工贸有限公司与石银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遵化市海鑫工贸有限公司与石银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唐民一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化市海鑫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秀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银龙。
委托代理人:徐向东。
上诉人遵化市海鑫工贸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3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遵化市海鑫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9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钢板压延加工;黑白铁加工;钢材、建筑材料、五金电料、水暖配件、机电设备、矿山机械及配件销售。被告石银龙于2011年4月到原告处从事彩钢瓦搬运、安装工作。2011年7月22日,被告石银龙在安装彩钢瓦时从房上摔下受伤。伤后住院治疗15天,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并支付现金500元。经诊断为:右克雷氏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右髂骨骨折,右胸、左足软组织伤。2012年2月17日,被告石银龙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19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仲案字2012-(1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遵化市海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石银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5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81-0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石银龙为工伤。后原告遵化市海鑫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81-0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北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81-0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3月28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劳(工伤)鉴(初)字(2013)107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柒个月。2013年6月24日,被告石银龙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伤赔偿金113277.94元。2013年10月16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仲字2013-(58)号裁决书,裁决由遵化市海鑫工贸有限公司向石银龙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21721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27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44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6元;5、护理费1500元;6、伙食补助费300元;7、医疗费26元;8、鉴定费600元;9、交通费309元,以上合计118303.00元。另查,被告石银龙受伤后,原告按21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合计4200元。被告石银龙开支鉴定费600元,门诊费26元,交通费3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石银龙在劳动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九级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九级6个月。”被告石银龙于2013年6月24日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被告石银龙与原告遵化市海鑫工贸有限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以申请仲裁之日为准,被告石银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2年度我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296元计算。综上所述,被告石银龙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00元/月×7个月=14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00元/月×9个月=18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296元/月×14个月=46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96元/月×6个月=19776元,护理费100元/天×15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被告石银龙开支医药费(门诊费)26元、交通费309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2255元。被告石银龙的劳动能力鉴定是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关于原告称被告系私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2012年3月1日施行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遵化市海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石银龙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遵化市海鑫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石银龙工伤保险待遇1022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海鑫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判后,遵化市海鑫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采用了不合法的无效证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为工伤的诉讼过程中作出的,被上诉人是在工伤认定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向鉴定机关提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鉴定的条件和程序。二、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7个月,被上诉人受伤出院后始终在上诉人处休养,上诉人按月支付了报酬直至2011年12月。原审判决仅认定支付了2个月工资,即便认定支付了2个月工资,也未在应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另外,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始终派人陪护,住院期间的伙食全部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不应再支付陪护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上诉人石银龙答辩称,被上诉人石银龙的劳动能力鉴定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是合法的,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所以遵化市人民法院依据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作出的赔偿是正确的。支付的两个月的工资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打工取得的工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银龙系上诉人遵化市海鑫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玖级伤残,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违法,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4个月工资,应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予以扣除,但被上诉人只认可其支付了2个月工资,且该两个月工资系被上诉人受伤后又在上诉人处上班所取得的劳动报酬,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后其派专人进行陪护,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陪护费,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的伙食补助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遵化市海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群勇
审判员刘江静
审判员冷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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