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与崔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段某与崔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壶民申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段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崔某。
申请再审人段某与被申请人崔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壶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3日,段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某申请再审称:在贵院一审中崔某庭上不承认其姐夫靳某为其代写从段某处取款的三支取条,但在长治县法院庭审中,崔某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崔某在法庭上谎说证据,有辱法律尊严,对于贵院在崔某没有承认三支取条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申请再审人段某无需偿还被申请人崔某劳动报酬的主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崔某的三支取条共计234000元,证明崔某的取款情况,已不欠他钱了。2、七份出勤表,证明出勤表是假的。3、(2013)长民初字的80号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证明崔某于2009年从段某处分别取现金156000元、32000元、46000元共计234000元的事实。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但提供了(2013)长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及(2013)长民终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证明段某申请再审无法律依据。
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段某承揽了晋城市泽州县大东沟镇司家山村高压线路架线工程。段某与崔某约定,由段某负责全面工作,崔某帮段某管理工程并负责日常支出、发放工资,崔某又委托靳某记账、考勤、打杂。2009年9月28日、11月29日、12月18日、靳某代崔某分别从段某处取现金156000元、32000元、46000元,共计234000元,靳某给段某打取条三支,并在上面签上崔某的名字。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0年1月进行了工程结算,工地日常支出为101488.6元,段某仍欠崔某工资款120568元,并于2010年1月20日打下欠条。后崔某要回工资60000元,尚欠60568元。2012年2月15日崔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段某偿还劳动报酬60568元。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壶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判决段某支付崔某工资款6056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5日段某向长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崔某、靳某返还2009年不当得利款132511.4元。长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段某的诉讼请求。判后,段某不服,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长民终字的13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3日,段某以有新证据为由要求对崔某诉段某追索劳动报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一)段某称崔某在长治县法院认可2009年的三支取条共计234000元,本院在原审过程中崔某予以否认,以此申请再审。经查崔某从段某处取款234000元在先,段某给崔某打120568元欠条在后,而段某以崔某欠其132511.4元为由提起诉讼被长治县法院驳回,现段某又未能向本院提供不欠崔某劳动报酬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二)当事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再审,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申请人段某在长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审理其诉崔某返还不当得利庭审中已经知道崔某认可三支取条,却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远远超过六个月的申请期限。综上所述,段某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靳 宏
审 判 员 刘 毅
人民陪审员 冯 源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海霞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首先,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
(1)无财产争议案件: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禹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一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许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根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国才。再审申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太。委托代理人:杨满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