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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猛与宁波市鄞州新旺运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48


黄猛与宁波市鄞州新旺运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猛。

  委托代理人:周文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新旺运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竺成才。

  委托代理人:王益。

  委托代理人:张卫强。

  上诉人黄猛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新旺运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黄猛于2012年3月至同年10月期间为车牌号为浙B×××××的车主周维娜开车,工资由车主周维娜支付,至2012年11月起为车牌号为浙B×××××的车主余支生开车,工资由余支生支付。黄猛2012年4月登记的外省驾驶人备案登记卡显示的招用单位为新旺公司。余支生作为挂靠代表人(乙方)与新旺公司(甲方)签订有《个人搅拌车挂靠总承包混凝土运送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运输混凝土从搅拌站(鄞州区东吴镇栗树塘村)到甲方施工工地,具体里程以施工单位按实计算,车辆由乙方投资购买;……乙方司机的福利、工资及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承担;……如不再续合同,乙方车辆必须当月从新旺公司户主转出”,另该协议约定了运费的计算方式和结算周期。浙B×××××车辆挂靠在宁波天九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九公司),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天九公司。浙B×××××车辆挂靠在新旺公司,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新旺公司。余支生系各车主推举的车队管理人之一,车队除了为新旺公司运输混凝土外,还为其他公司运输混凝土。浙B×××××车辆2012年3月至8月期间在余支生的车队运营,之后离开该车队。2013年6月11日上午7时40分许,黄猛驾驶浙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猛受伤及房屋、车辆受损。2013年10月16日,黄猛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黄猛、新旺公司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该委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15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黄猛的仲裁请求。黄猛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确认黄猛、新旺公司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6月1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新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黄猛、新旺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猛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事实上黄猛系其驾驶车辆浙B×××××的车主余支生所雇佣的驾驶员。故要求驳回黄猛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隶属关系,这种隶属关系主要体现在劳动者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本案中,浙B×××××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虽系新旺公司,但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并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而天九公司、新旺公司及证人周维娜、余支生均已陈述或出具证明明确了浙B×××××和浙B×××××车辆的车主分别为周维娜和余支生。黄猛提供的外省驾驶人备案登记显示的招用单位虽为新旺公司,但该备案登记仅是公安机关基于对外省驾驶人员的管理而进行的登记,根据新旺公司提供的协议、证人的陈述等证据显示,周维娜、余支生并非新旺公司员工,浙B×××××和浙B×××××车辆系在各车主组成的车队中进行运营,车队由各车主推举的管理人进行管理,驾驶员由车主自行招用,由车队而非新旺公司进行管理和安排工作,而车队除了新旺公司的运输业务外,还有其他公司的运输业务,黄猛亦陈述不清楚新旺公司的情况,同时浙B×××××车辆在2012年9月份离开该车队时,黄猛亦随车主周维娜离开并继续驾驶该车辆,后于2012年11月起为车主余支生驾驶浙B×××××车辆,上述事实足以表明黄猛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系车主周维娜和余支生实际招用并受其管理,黄猛与新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黄猛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黄猛、新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黄猛要求确认黄猛、新旺公司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黄猛负担。

  宣判后,黄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2年4月13日进入被上诉人公司从事驾驶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到交警部门备案并办理了登记卡,该登记卡表明上诉人的招聘单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自办理了相关手续后被被上诉人的员工安排工作,先后为被上诉人驾驶计量运营车,直到2013年6月18日为被上诉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才离开被上诉人公司。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按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据,而以相关证人证言作为定案证据,违背了客观事实。三、原判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黄猛、新旺公司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6月1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新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猛与被上诉人新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猛对原判认定的如下事实有异议:1.对“原告黄猛于2012年3月至同年10月期间为车牌号为浙B×××××的车主开车”有异议,认为是为被上诉人开车,一审之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车主是周维娜;2.对“至2012年11月起为车牌号为浙B×××××的车主余支生开车”有异议,从仲裁到一审之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车主是余支生;3.对“余支生作为挂靠代表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有《个人搅拌车挂靠总承包混凝土运送协议》”有异议,认为这不是事实;4.对“浙B×××××车辆挂靠在宁波天九环卫清洁有限公司”有异议,上诉人没有看到挂靠协议,也没有看到其出示买车的发票,所以认为这不是事实;5.对“浙B×××××车辆2012年3月至8月期间在余支生的车队运营”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这是余支生的车队。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司机工资表、结算单,上诉人的工资并非由被上诉人发放,而是由案外人周维娜或者余支生发放,同时二审中上诉人确认其工作地点在鄞州区东吴镇栗树塘村,从事车辆运输工作,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搅拌车挂靠总承包混凝土运送协议》能够吻合,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应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新旺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对于本案中上诉人黄猛与被上诉人新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中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余支生仅将其所有的浙B×××××车辆挂靠于新旺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周维娜将其所有的浙B×××××车辆挂靠于天九公司从事运输经营,由周维娜和余支生先后聘用上诉人黄猛作为驾驶员,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并支付其工资。由此可见,新旺公司仅为车辆的名义车主和挂靠单位,并非黄猛的直接用人单位。上诉人黄猛虽否认余支生与新旺公司、周维娜与天九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的事实,但余支生、周维娜、曹克纯、陈正安等人在仲裁庭审中均已出庭作证,证明浙B×××××车辆挂靠在新旺公司,B53188车辆挂靠在天九公司,这与新旺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关于余支生与新旺公司、周维娜与天九公司不存在车辆挂靠事实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新旺公司及证人均认可黄猛先后由周维娜和余支生雇佣,工资由周维娜和余支生发放,且《个人搅拌车挂靠总承包混凝土运送协议》也明确约定余支生聘用的司机的工资、福利以及一切费用由余支生自行解决承担;黄猛虽主张其系新旺公司的员工,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新旺公司与黄猛之间并无经济上的隶属关系。

  再次,黄猛作为周维娜和余支生先后所聘用的驾驶员,在实际工作中,由周维娜和余支生对其进行工作任务安排及管理,新旺公司并未对黄猛的工作及岗位安排进行实质管理,黄猛的劳动质量和工作安排也不会对新旺公司的收益产生影响,故黄猛的劳动并未构成新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后,在新旺公司已提供相关的挂靠合同和证明,原审法院对实际车主进行相关调查的情况下,黄猛又未能提供新旺公司直接招用黄猛或新旺公司向黄猛发放劳动报酬并进行日常管理的直接证据。至于上诉人黄猛在一审中提供的外省驾驶人备案登记表、临时通行证、车辆行驶证,虽显示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新旺公司,但该证据系因行政机关对车辆管理的需要而产生,不能以此证明新旺公司是黄猛的用人单位。故上诉人黄猛提出的确认其与新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金平

  审 判 员 陈士涛

  审 判 员 樊瑞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 刘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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