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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吉兵诉甘肃昇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1


马吉兵诉甘肃昇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马吉兵。

  委托代理人孙维林,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昇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昇宝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万才,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三红,高台县宣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玉国。

  原告马吉兵诉被告王玉国、昇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慧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昇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吉兵诉称,2011年,被告昇宝公司承建了高台县惠民苑小区经济适用房2号楼工程,并将工程交由王玉国负责的第七项目部施工,原告完成了该楼的模板架设工作,两被告应付人工工资320000元,被告王玉国陆续付款183000元,下欠137000元未付。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玉国单方扣除不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37000元后,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一张。现予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7000元。

  被告昇宝公司辩称,被告王玉国曾系被告昇宝公司的项目部经理。2011年,被告昇宝公司承建高台县惠民苑小区经济适用房2号楼工程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并雇用原告施工。综上,被告昇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玉国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昇宝公司承建高台县惠民苑小区经济适用房2号楼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项目部经理王玉国负责施工。被告王玉国在施工期间又把架设模板工作交由原告完成。被告王玉国支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后,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人工工资10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昇宝公司的当庭陈述、被告王玉国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本院向王玉国调取的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王玉国是被告昇宝公司项目部经理,其负责修建高台县惠民苑小区经济适用房2号楼工程时,原告马吉兵完成了模板架设工程,由被告王玉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的事实。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昇宝公司将承建的高台县惠民苑小区经济适用房2号楼工程交由其项目部经理王玉国负责施工,被告王玉国雇用原告架设模板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代理的昇宝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昇宝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被告王玉国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对原告劳动报酬的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劳动报酬37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昇宝公司所述未与原告签订雇佣合同因而不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辩解,因两被告均认可王玉国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和被告王玉国的陈述证明了原告的劳动报酬是为被告昇宝公司承建高台县惠民苑小区经济适用房2号楼工程时所欠,故当事人的陈述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昇宝公司又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玉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昇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马吉兵劳动报酬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王玉国不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原告承担410元,被告甘肃昇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10元,被告甘肃昇宝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部分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退还其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马慧芸

 

   二0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 鹏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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