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王传庆与大连祥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9


王传庆与大连祥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祥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岩岩。

  委托代理人:李亚东。

  原审原告王传庆与原审被告大连祥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王传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传庆,被上诉人大连祥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岩岩、李亚东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传庆一审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首先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对于被告是否安排原告加班的证据材料是考勤记录,考勤记录是在被告处保存的,被告应当提供。其次,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加盖了被告下属的星中环广场服务中心的公章,原告在该部门工作,故原告提供的协议是真实的。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的延时加班工资4595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2012年3月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46681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53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未休年假工资3447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月拖欠工资4471元;6、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800元;8、被告支付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200元;9、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养老保险金6000元,时间为2009年6月-7月份;10、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7335元。

  被告大连祥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所述的加班时间是错误的,计算加班的方式也是错误的。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单位也有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文,在原告2009年1月13日入职之前被告就有监控室和监控人员,干的都是同样的工作以及工作方式,所以原告入职时就已经知晓监控这份工作需要轮班、倒班、轮休,被告为了避免计算的繁琐,一直延用的是在其工资中支付固定加班费以及轮休、串休、补休的方式解决。因此单位不存在欠付其加班费的情形,并且若依法计算的话还存在原告后期补休多领取的工资,应当予以返还的问题。关于带薪年休假:1、带薪年假条例规定需连续工作满1年之后才享受带薪年休假;2、未休年假应付3倍工资,其中包括单位已经支付的正常工资的1倍,另外两倍属于惩罚性质的适用一年时效,因此该诉讼请求已过时效。原告旷工两个月,没有依法为单位提供劳动,单位不应当支付两个月工资,因此不属于拖欠。关于其当庭新增加的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程序违法,本案不应该一并处理,理应驳回。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欠缴保险金等都没有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双方签署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是2009年1月13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满时单位已经依法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是在监控岗位从事消防及视频监控,这是一项工作,不存在一个人干两项工作。并且消防监控和视频监控在一个屋里,消防监控就是一个报警器,就在视频的旁边,紧挨着视频监控。单位是通过手动考勤记载其工作时间情况,单位没有原告所述的工作日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月13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的消防及视频监控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700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原告的工作方式为工作两天休息一天。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原告的工作方式为工作两天,休息两天。2009年原告获得加班费2208元,2010年获得的加班费为2556元,2011年原告获得的加班费为3630元,2012年1月至三月,原告获得加班费为1060元。原告自2012年3月21日开始调休,之后一直未复工,被告按照正常工作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12月。原告主张,其是根据与被告下属的星中环广场物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书进行的补休,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主张其单位没有该下属机构,并主张因原告申请调休及怠工严重扰乱被告单位工作秩序,被告单位被迫口头同意其调休至当年年底。被告单位对监控员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中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未安排原告享受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待遇。2011年,原告节假日工作共18天。2012年原告节假日工作共4天。2013年3月4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1.2009年1月13日至2012年3月延时加班费45959元;2.支付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周末加班费46681元;3.支付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节假日加班费9953元;4.支付支付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3447元;5.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6.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未续签劳动合同工资二倍工资40800元;7.支付2013年1月至2月拖欠工资4471元;8.支付2012年年终奖1800元。2013年3月5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3)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以及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未续签劳动合同工资二倍工资40800元的仲裁申请。2013年5月2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3)14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大劳人仲裁字(2013)14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延时加班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工作制度为工作两天,休息一天或者两天。首先,从原告的工作、休息时间看,单位在被告工作后安排了一天或者两天的休息时间。第二,被告的工作是视频监控,从工作强度看,并不是持续高强度作业。第三,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工作岗位,即原告对自己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及内容已经有了认识,并且愿意接受合同约定的岗位和工作制度,并且,原告已经按照此种制度工作长达几年时间。第四,48小时的工作期间包含了吃饭时间,根据人体的正常需要,被告应当正常三餐进食,并非持续工作。第五,被告已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第六,被告已于2012年安排了原告补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其中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2010年12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原告主张法定休息日加班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其他工作时间,原告的工作方式为工作两天,休息一天或者两天,被告已安排了其调休,且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同年年底原告一直补休,故被告不应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关于原告的周六、周日加班工资。原告虽然在2011年、2012年法定节假日工作22天,但原告的工作方式为工作两天,休息一天或者两天,被告已安排了其调休,且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同年年底原告一直补休,被告也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了相应工资,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周六、周日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年份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劳动者应当提供证据。被告对于考勤记录的保存年限最低为两年,被告已经提供,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其他年份的周、六日加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2009年度至2011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1年带薪年休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带薪年休假,原告自2012年3月21日起并未工作,故不享有当年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至2月工资,原告并未实际劳动,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正常工作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当庭追加的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并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当庭主张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该三项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非不可分之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传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王传庆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正确,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劳动合同书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有异议,在一审已向法庭提出做司法鉴定,一审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协议书,是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区分局查证属于真实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大连祥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上诉人所说的加班时间计算的方式是错误的,单位不拖欠延时加班费。单位并没有拖欠上诉人2013年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文本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未指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问题,因上诉人在提出对合同文本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进行鉴定后并未提供充分的鉴定比对样本用于鉴定,致使本案无法进行鉴定程序,一审法院已在合理期限内将不能鉴定的情况通知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工资标准、具体工作时间等符合证据规则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约定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上诉人未提供工作时间之外的具体加班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平日加班及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妥。关于2009年度至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因《劳动合同法》在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双倍工资的内容具有惩罚性质,应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上诉人主张2009年度至2011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一审当庭追加的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或未在法定期间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传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审 判 员  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 颖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首先,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

  • 通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找律师打官司收费多少

    (1)无财产争议案件: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

  • 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吕国科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禹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一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

  • 孙根然与赵国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许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根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国才。再审申请

  • 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与黎燕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太。委托代理人:杨满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