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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杜洲生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1


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杜洲生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亚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浩吟,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洲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先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万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贵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开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世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雪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谯思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雪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本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大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福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丰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况金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尚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茂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代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绍云。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孝和,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旺玲,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青达。

  上诉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源城区人民法院(2011)河城法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1日,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甲方)与原审被告宜兴建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将其位于河源市埔前镇双头村的广东河源电厂2X600MW燃煤机组翻车机室、厂前区检修车间及材料库、制氢站、启动锅炉室、污泥脱水车间砌砖粉刷工程发包给原审被告宜兴建安公司承建,合同第五条第2项第(13)点规定:乙方应及时向其雇佣的农民工支付工资,严禁拖欠农民工工资,应遵守《承包方员工工资支付协议》…。同日,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与被告宜兴建安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施工范围为广东河源电厂2X600MW燃煤机组翻车机室、厂前区检修车间及材料库、制氢站、浓缩池、吸水井工程。原审被告宜兴建安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施工项目转包了给葛志举进行施工,葛志举又将工程转包了给原审被告周青达进行施工,原审被告周青达招集了杜洲生等25人做工。原审被告宜兴建安公司于2008年8月8日发放给原审被告周青达工人工资共20000元,签领人是周青达。期间,原审原告杜洲生等25人认为原审被告周青达欠杜洲生等25人2008年5—11月份工资共50多万元,并向河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7月28日,河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出河劳仲案字(2009)52—54号之一仲裁裁决书。原审被告宜兴建安公司不服裁决,于2009年8月19日向法院提出起诉。本案在河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宜兴建安公司和原审被告周青达均未能提交杜洲生等25人的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对原审原告杜洲生等25人主张的拖欠工资款项数额,原审被告周青达予以认可。

  2007年12月21日,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与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将其位于河源市埔前镇双头村的广东河源电厂2X600MW燃煤机组翻车机室、厂前区检修车间及材料库、制氢站、启动锅炉室、污泥脱水车间砌砖粉刷工程发包给乙方(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承建。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与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施工范围为广东河源电厂2X600MW燃煤机组翻车机室、厂前区检修车间及材料库、制氢站、浓缩池、吸水井工程。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施工项目转包了给葛志举进行施工,葛志举又将部分工程转包了给被申请人周青达进行施工。被申请人周青达于2008年5月8日招集了被申请人杜洲生等25人做点工,该点工工资已结清。2008年6月1日起,被申请人周青达继续招集被申请人杜洲生等25人做工。由于被申请人周青达拖欠工资,被申请人杜洲生等25人于2008年9月28日停工。被申请人杜洲生等25人主张2008年5月被拖欠的工资分别为:杜洲生2860元、黄先先2860元、石万权2860元、周贵华2860元、周开润1980元、许世合2860元、许川2860元、周雪丰2860元、谯思珍1980元、周雪梅1980元、张本荣2860元、刘俊国2860元、李玉秀1980元、陈永珍1980元、袁大兴2860元、邓福情2860元、刘丰杰2860元、王天成2860元、冯超2860元、况金根2860元、唐尚锦2860元、谭茂雄1980元、李松2860元、李代万2860元、方绍云2860元,合计66220元。被申请人杜洲生等25人主张2008年6—9月被拖欠的工资分别为:杜洲生13000元、黄先先13000元、石万权13000元、周贵华13000元、周开润9000元、许世合13000元、许川13000元、周雪丰13000元、谯思珍9000元、周雪梅9000元、张本荣13000元、刘俊国13000元、李玉秀9000元、陈永珍9000元、袁大兴13000元、邓福情13000元、刘丰杰13000元、王天成13000元、冯超13000元、况金根13000元、唐尚锦13000元、谭茂雄9000元、李松13000元、李代万13000元、方绍云13000元,合计301000元。被申请人杜洲生等25人主张2008年10、11月被拖欠的工资分别为:杜洲生5850元、黄先先5850元、石万权5850元、周贵华5850元、周开润4050元、许世合5850元、许川5850元、周雪丰5850元、谯思珍4050元、周雪梅4050元、张本荣5850元、刘俊国5850元、李玉秀4050元、陈永珍4050元、袁大兴5850元、邓福情5850元、刘丰杰5850元、王天成5850元、冯超5850元、况金根5850元、唐尚锦5850元、谭茂雄4050元、李松5850元、李代万5850元、方绍云5850元,合计135450元。被申请人周青达对上述拖欠的工资均予以确认,而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则均不予确认。被申请人周青达与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申请人杜洲生等25人是否被拖欠工资;二、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被申请人杜洲生等25人是否被拖欠工资问题。被申请人杜洲生等25人受被申请人周青达的雇请在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发包的广东河源电厂部分工程做工,对此事实,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是发包人,至今未能提供工地工作人员的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确认被申请人杜洲生等25人确实被拖欠了工资。被申请人周青达在原审中确认拖欠被申请人杜洲生等25人2008年5月—11月的工资共计502670元,故被申请人杜洲生等25人请求被申请人周青达支付被拖欠的2008年5月—11月工资共计502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被申请人周青达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杜洲生等25人承担责任。另外,由被申请人周青达与另案当事人余云付、何国春于2008年11月2日签名确认的一份材料反映被申请人杜洲生等25人于2008年6月1日正式动工,于2008年9月28日停工,该材料形成时间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证据效力高,法院予以采信。由于被申请人杜洲生等25人于2008年6月1日做工,于2008年9月28日停工,因此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承担的责任应限于2008年6月1日起至2008年9月28日止,即应在欠付被申请人周青达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杜洲生等25人2008年6月—9月的工资301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源城区人民法院(2009)源法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周青达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申请人杜洲生等25人2008年5—11月份工资共502670元(其中杜洲生21710元、黄先先21710元、石万权21710元、周贵华21710元、周开润15030元、许世合21710元、许川21710元、周雪丰21710元、谯思珍15030元、周雪梅15030元、张本荣21710元、刘俊国21710元、李玉秀15030元、陈永珍15030元、袁大兴21710元、邓福情21710元、刘丰杰21710元、王天成21710元、冯超21710元、况金根21710元、唐尚锦21710元、谭茂雄15030元、李松21710元、李代万21710元、方绍云21710元)。三、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应在欠付被申请人周青达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杜洲生等25人被拖欠的2008年6—9月份工资301000元(其中杜洲生13000元、黄先先13000元、石万权13000元、周贵华13000元、周开润9000元、许世合13000元、许川13000元、周雪丰13000元、谯思珍9000元、周雪梅9000元、张本荣13000元、刘俊国13000元、李玉秀9000元、陈永珍9000元、袁大兴13000元、邓福情13000元、刘丰杰13000元、王天成13000元、冯超13000元、况金根13000元、唐尚锦13000元、谭茂雄9000元、李松13000元、李代万13000元、方绍云13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被申请人周青达共同负担。

  上诉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经过再审,原审判决查清了部分事实,但对以下事实仍然认定不清或有意规避。1、被上诉人和原审抗诉被申请人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而在法院一审期间却提交了考勤表。从考勤表的内容看,出勤上班时间在前,签订承包合同时间在后,出勤率基本达到百分之百(即雨天照常出勤),该考勤表既没有经过上诉人盖章确认,也没有经过上诉人聘用的管理人员签名确认,漏洞百出,再者,从原审抗诉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工资表的形式要件上看,凭常识就可以看出,其完全不符合实际有效的考勤表的形式要件,据此,可以推出考勤表完全是蓄意伪造的。事实上,被上诉人中的绝大部分人根本不是原审抗诉被申请人雇佣的工人,原审抗诉被申请人雇佣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只是包工头恶意串通部分同乡工人,再拉拢些社会闲散人士冒充工人,伪造证据,通过诉讼的手段敲诈上诉人,而原审法院却对这些事实不予审查。在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和原审抗诉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强烈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而原审法院却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毫不采纳,偏向被上诉人,居然采信原抗诉被申请人的伪证。2、因包工头周青达欠发员工工资,部分员工于2008年8月初在工地闹事、滋生事端,导致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终止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另行安排施工队进场施工。因此,上诉人承包的河源电厂项目于2008年9月初全面停止施工,停工后原审抗诉被申请人雇佣的工人集体到劳动局投诉,要求结清工资,在劳动局的要求下,上诉人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先后两次付给劳动局213238.27元人民币,由劳动局监督发放工人工资,所有工人工资于2008年10月22日全部结清,河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工资发放凭证、收据及唐茂清等人提交的承诺书正好是对这一事实的有力印证。而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视而不见、有意规避,对上诉人的工资支付情况不予查明,明显有意偏袒被上诉人。3、上诉人承包的河源电厂项目因中途停工,导致发包方终止了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最终结算,上诉人只完成了105万的工程量。而原审法院判决的工人工资高达59万,再加上上诉人已支付的工资和生活费,总数就高达95万,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这是不符合情理的!因为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约定包工包料的,105万工程量中占了一大部分材料款,所以工人工资绝对不可能达到95万。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意规避相关证据,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的工资已于2008年10月22日全部结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杜洲生等二十五人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纯属于上诉人的主观意见,并不符合客观,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2、上诉人主张的在劳动监察部门付清的是工人做杂工的加班工资,而我们主张的是做正常工程工作的工资,两者是不一样的。3、上诉人认为已支付完毕工资没有证据。

  被上诉人周青达答辩称,同意工人的意见,是没有支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杜洲生等25人是否被拖欠工资,上诉人是否支付完毕工人工资问题。上诉人承包广东河源电厂部分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葛志举,而葛志举又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周青达,周青达雇请被上诉人杜洲生等二十五人做工,此事实有周青达的确认及周青达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可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考勤表,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周青达拖欠被上诉人杜洲生等二十五人2008年5月-11月的工资共计502670元,被上诉人周青达应予以支付。上诉人认为上述杜洲生等25人中大部分人不能确定是周青达雇请的工人,周青达雇请的在河源电厂做工的工人工资上诉人已在河源市劳动监察部门的主持下支付完毕,是周青达串通同乡伪造证据敲诈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2008年8月8日曾经支付了周青达工人工资20000元,则表明上诉人应掌握周青达班组工人数量及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和发包人,应当提供该证据,而上诉人在劳动监察部门处理拖欠工人工资纠纷时及诉讼阶段,均没有提交该证据;第二,在劳动监察部门处理纠纷时,上诉人是支付了所有工人173341.27元(上诉人认为支付了213238.27元,缺乏证据证实),该款项并非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还有其他的工人及管理人员,且上诉人也不能说明当中有多少是支付给被上诉人杜洲生等人;第三,被上诉人认为在劳动监察部门处理的工资只是为上诉人做杂工的工资,现在起诉主张的是工人完成所在班组承包项目的工资,这些工资周青达一直没有支付,上诉人也没有支付。从上诉人提供的取证自劳动监察部门的证据材料,也证实工人是存在做杂工的情形;第四,上诉人主张已支付完毕工人工资,并提供了部分承包人签名的《承诺书》予以证实,但该《承诺书》中何国春签名确认“何国春的所有杂工工资已结清”,周青达确认“河源电厂给宜兴公司杂工工资全部付清”,其他签名也是确认“杂工”,故上诉人主张全部付清工人工资证据不足。综上意见,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与承包人周青达并没有进行结算,一审确定上诉人在欠付周青达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周青达拖欠的2008年6月-9月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因被上诉人周青达及被上诉人杜洲生等25人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亮

  审判员  张东明

  审判员  邓天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高小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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