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殷红宏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殷红宏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亚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浩吟,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红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开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云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欠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学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碧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利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治乾。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孝和,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旺玲,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云付。
委托代理人周青达。
上诉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源城区人民法院(2011)河城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1日,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宜兴建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将其位于河源市埔前镇双头村的广东河源电厂2X600MW燃煤机组翻车机室、厂前区检修车间及材料库、制氢站、启动锅炉室、污泥脱水车间砌砖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宜兴建安公司承建,合同第五条第2项第(13)点规定:乙方应及时向其雇佣的农民工支付工资,严禁拖欠农民工工资,应遵守《承包方员工工资支付协议》…。同日,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与被告宜兴建安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施工范围为广东河源电厂2X600MW燃煤机组翻车机室、厂前区检修车间及材料库、制氢站、浓缩池、吸水井工程。被告宜兴建安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施工项目转包了给葛志举进行施工,葛志举又将工程转包了给被告余云付进行施工,被告余云付招集了原告殷红宏等10人做工。被告宜兴建安公司于2008年8月8日发放给被告余云付工人9人工资共8000元,签领人是余云付。期间,原告殷红宏等10人认为被告余云付欠发原告殷红宏等10人2008年6-10月份工资共148200万元,并向河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7月28日,河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出河劳仲案字(2009)52-54号之三仲裁裁决书。被告宜兴建安公司不服裁决,于2009年8月19日向法院提出起诉。本案在河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宜兴建安公司和被告余云付均未能提交原告殷红宏等10人的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对原告殷红宏等10人主张的拖欠工资款项数额,被告余云付予以认可。
2007年12月21日,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将其位于河源市埔前镇双头村的广东河源电厂2X600MW燃煤机组翻车机室、厂前区检修车间及材料库、制氢站、启动锅炉室、污泥脱水车间砌砖粉刷工程发包给乙方(被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承建。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施工范围为广东河源电厂2X600MW燃煤机组翻车机室、厂前区检修车间及材料库、制氢站、浓缩池、吸水井工程。被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施工项目转包了给葛志举进行施工,葛志举又将工程转包了给被申请人余云付进行施工,被申请人余云付于2008年6月1日招集了被申请人殷红宏等10人做工。由于被申请人余云付拖欠工资,被申请人殷红宏等10人于2008年9月28日停工。被申请人殷红宏等10人主张2008年6-9月被拖欠的工资分别为:殷红宏11760元、周开学11520元、余云龙12960元、殷欠玲11280元、蒙学精12000元、余碧蓉12840元、周利平11760元、林强11760元、寇凡11400元、刘治乾12000元,合计119280元。被申请人殷红宏等10人主张2008年10月被拖欠的工资分别为:殷红宏3000元、周开学3000元、余云龙3000元、殷欠玲2760元、蒙学精3000元、余碧蓉3120元、周利平2760元、林强2760元、寇凡2760元、刘治乾2760元,合计28920元。被申请人余云付对上述拖欠的工资均予以确认,而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则均不予确认。被申请人余云付与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申请人殷红宏等10人是否被拖欠工资;二、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被申请人殷红宏等10人是否被拖欠工资问题。被申请人殷红宏等10人受被申请人余云付的雇请在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发包的广东河源电厂部分工程做工,对此事实,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是发包人,至今未能提供工地工作人员的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确认被申请人殷红宏等10人确实被拖欠了工资。被申请人余云付确认拖欠被申请人殷红宏等10人2008年6月-10月的工资共计148200元,故被申请人殷红宏等10人请求被申请人余云付支付被拖欠的2008年6月-10月工资共计148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被申请人余云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殷红宏等10人承担责任。另外,由被申请人余云付与另案当事人周青达、何国春于2008年11月2日签名确认的一份材料反映被申请人殷红宏等10人于2008年9月28日已经停工,该材料形成时间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证据效力高,法院予以采信。由于被申请人殷红宏等10人于2008年9月28日已经停工,因此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承担的责任应限于2008年9月28日止,即应在欠付被申请人余云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殷红宏等10人2008年6月-9月的工资11928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申请人余云付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申请人殷红宏等10人2008年6-10月份工资共148200元(其中殷红宏14760元、周开学14520元、余云龙15960元、殷欠玲14040元、蒙学精15000元、余碧蓉15960元、周利平14520元、林强14520元、寇凡14160元、刘治乾14760元)。二、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应在欠付被申请人余云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殷红宏等10人被拖欠的2008年6-9月份工资11928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中殷红宏11760元、周开学11520元、余云龙12960元、殷欠玲11280元、蒙学精12000元、余碧蓉12840元、周利平11760元、林强11760元、寇凡11400元、刘治乾120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被申请人余云付共同负担。
上诉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经过再审,原审判决查清了部分事实,但对以下事实仍然认定不清或有意规避。1、被上诉人和原审抗诉被申请人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而在法院一审期间却提交了考勤表。从考勤表的内容看,出勤上班时间在前,签订承包合同时间在后,出勤率基本达到百分之百(即雨天照常出勤),该考勤表既没有经过上诉人盖章确认,也没有经过上诉人聘用的管理人员签名确认,漏洞百出,再者,从原审抗诉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工资表的形式要件上看,凭常识就可以看出,其完全不符合实际有效的考勤表的形式要件,据此,可以推出考勤表完全是蓄意伪造的。事实上,被上诉人中的绝大部分人根本不是原审抗诉被申请人雇佣的工人,原审抗诉被申请人雇佣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只是包工头恶意串通部分同乡工人,再拉拢些社会闲散人士冒充工人,伪造证据,通过诉讼的手段敲诈上诉人,而原审法院却对这些事实不予审查。在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和原审抗诉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强烈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而原审法院却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毫不采纳,偏向被上诉人,居然采信原抗诉被申请人的伪证。2、因包工头周青达欠发员工工资,部分员工于2008年8月初在工地闹事、滋生事端,导致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终止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另行安排施工队进场施工。因此,上诉人承包的河源电厂项目于2008年9月初全面停止施工,停工后原审抗诉被申请人雇佣的工人集体到劳动局投诉,要求结清工资,在劳动局的要求下,上诉人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先后两次付给劳动局213238.27元人民币,由劳动局监督发放工人工资,所有工人工资于2008年10月22日全部结清,河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工资发放凭证、收据及唐茂清等人提交的承诺书正好是对这一事实的有力印证。而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视而不见、有意规避,对上诉人的工资支付情况不予查明,明显有意偏袒被上诉人。3、上诉人承包的河源电厂项目因中途停工,导致发包方终止了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最终结算,上诉人只完成了105万的工程量。而原审法院判决的工人工资高达59万,再加上上诉人已支付的工资和生活费,总数就高达95万,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这是不符合情理的!因为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约定包工包料的,105万工程量中占了一大部分材料款,所以工人工资绝对不可能达到95万。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意规避相关证据,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的工资已于2008年10月22日全部结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殷红宏等10人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纯属于上诉人的主观意见,并不符合客观,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2、上诉人主张的在劳动监察部门付清的是工人做杂工的加班工资,而我们主张的是做正常工程工作的工资,两者是不一样的。3、上诉人认为已支付完毕工资没有证据。
被上诉人余云付答辩称,同意工人的意见,是没有支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殷红宏等10人是否被拖欠工资,上诉人是否支付完毕工人工资问题。上诉人承包广东河源电厂部分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葛志举,而葛志举又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余云付,余云付雇请被上诉人殷红宏等10人做工,此事实有余云付的确认及余云付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可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考勤表,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余云付拖欠被上诉人殷红宏等10人2008年5月-11月的工资共计148200元,被上诉人余云付应予以支付。上诉人认为上述殷红宏等10人中大部分人不能确定是余云付雇请的工人,余云付雇请的在河源电厂做工的工人工资上诉人已在河源市劳动监察部门的主持下支付完毕,是余云付串通同乡伪造证据敲诈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2008年8月8日曾经支付了余云付工人工资8000元,则表明上诉人应掌握余云付班组工人数量及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和发包人,应当提供该证据,而上诉人在劳动监察部门处理拖欠工人工资纠纷时及诉讼阶段,均没有提交该证据;第二,在劳动监察部门处理纠纷时,上诉人是支付了所有工人173341.27元(上诉人认为支付了213238.27元,缺乏证据证实),该款项并非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还有其他的工人及管理人员,且上诉人也不能说明当中有多少是支付给被上诉人殷红宏等人;第三,被上诉人认为在劳动监察部门处理的工资只是为上诉人做杂工的工资,现在起诉主张的是工人完成所在班组承包项目的工资,这些工资余云付一直没有支付,上诉人也没有支付。从上诉人提供的取证自劳动监察部门的证据材料,也证实工人是存在做杂工的情形;第四,上诉人主张已支付完毕工人工资,并提供了部分承包人签名的《承诺书》予以证实,但该《承诺书》中何国春签名确认“何国春的所有杂工工资已结清”,周青达确认“河源电厂给宜兴公司杂工工资全部付清”,其他签名也是确认“杂工”,故上诉人主张全部付清工人工资证据不足。综上意见,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与承包人余云付并没有进行结算,一审确定上诉人在欠付余云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余云付拖欠的2008年6月-9月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因被上诉人余云付及被上诉人殷红宏等10人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亮
审判员 张东明
审判员 邓天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高小宝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首先,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
(1)无财产争议案件: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禹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一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许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根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国才。再审申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太。委托代理人:杨满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