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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喻修竹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76

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喻修竹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亚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浩吟,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修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亮(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正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仕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修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守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文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成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朝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支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爱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加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三华。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孝和,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旺玲,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春。

  委托代理人周青达。

  上诉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源城区人民法院(2011)河城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1日,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甲方)与原审被告宜兴建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将其位于河源市埔前镇双头村的广东河源电厂2X600MW燃煤机组翻车机室、厂前区检修车间及材料库、制氢站、启动锅炉室、污泥脱水车间砌砖粉刷工程发包给原审被告宜兴建安公司承建,合同第五条第2项第(13)点规定:乙方应及时向其雇佣的农民工支付工资,严禁拖欠农民工工资,应遵守《承包方员工工资支付协议》…。同日,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与被告宜兴建安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施工范围为广东河源电厂2X600MW燃煤机组翻车机室、厂前区检修车间及材料库、制氢站、浓缩池、吸水井工程。原审被告宜兴建安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施工项目转包了给葛志举进行施工,葛志举又将工程转包了给原审被告何国春进行施工,原审被告何国春招集了喻修竹等15人做工。原审被告宜兴建安公司于2008年8月8日发放给原审被告何国春工人12人工资共8000元,签领人是何国春。期间,原审原告喻修竹等15人认为原审被告何国春欠发喻修竹等15人2008年5—11月份工资共298930元,并向河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7月28日,河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出河劳仲案字(2009)52—54号之二仲裁裁决书。原审被告宜兴建安公司不服裁决,于2009年8月19日向法院提出起诉。本案在河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宜兴建安公司和原审被告何国春均未能提交喻修竹等15人的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对原审原告喻修竹等15人主张的拖欠工资款项数额,原审被告何国春予以认可。

  2007年12月21日,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与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将其位于河源市埔前镇双头村的广东河源电厂2X600MW燃煤机组翻车机室、厂前区检修车间及材料库、制氢站、启动锅炉室、污泥脱水车间砌砖粉刷工程发包给乙方(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承建。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与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施工范围为广东河源电厂2X600MW燃煤机组翻车机室、厂前区检修车间及材料库、制氢站、浓缩池、吸水井工程。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施工项目转包了给葛志举进行施工,葛志举又将部分工程转包了给被申请人何国春进行施工。被申请人何国春于2008年5月8日招集了被申请人喻修竹等15人做点工,该点工工资已结清。2008年6月1日起,被申请人何国春继续招集被申请人喻修竹等15人做工。由于被申请人何国春拖欠工资,被申请人喻修竹等15人于2008年9月28日停工。被申请人喻修竹等15人主张2008年5月被拖欠的工资分别为:喻修竹2860元、曾祥秀1980元、郑亮2860元、何正均2860元、杜仕章2860元、喻修清1980元、向守香1980元、廖文友2860元、徐德清2860元、冯成先2860元,段朝鲜1980元、王支云2860元、费爱新2860元、罗加良2860元、罗三华2860元,合计39380元。被申请人喻修竹等15人主张2008年6—9月被拖欠的工资分别为:喻修竹13000元、曾祥秀9000元、郑亮13000元、何正均13000元、杜仕章13000元、喻修清9000元、向守香9000元、廖文友13000元、徐德清13000元、冯成先13000元,段朝鲜9000元、王支云13000元、费爱新13000元、罗加良13000元、罗三华13000元,合计179000元。被申请人喻修竹等15人主张2008年10、11月被拖欠的工资分别为:喻修竹5850元、曾祥秀9000元、郑亮5850元、何正均5850元、杜仕章5850元、喻修清9000元、向守香9000元、廖文友5850元、徐德清5850元、冯成先5850元,段朝鲜9000元、王支云5850元、费爱新5850元、罗加良5850元、罗三华5850元,合计80550元。被申请人何国春在原审中对上述拖欠的工资均予以确认,而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则均不予确认。被申请人何国春与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申请人喻修竹等15人是否被拖欠工资;二、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被申请人喻修竹等15人是否被拖欠工资问题。被申请人喻修竹等15人受被申请人何国春的雇请在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发包的广东河源电厂部分工程做工,对此事实,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是发包人,至今未能提供工地工作人员的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确认被申请人喻修竹等15人确实被拖欠了工资。被申请人何国春在原审中确认拖欠被申请人喻修竹等15人2008年5月—11月的工资共计298930元,故被申请人喻修竹等15人请求被申请人何国春支付被拖欠的2008年5月—11月工资共计29893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被申请人何国春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喻修竹等15人承担责任。另外,由被申请人何国春与另案当事人周青达、余云付于2008年11月2日签名确认的一份材料反映被申请人喻修竹等15人于2008年6月1日正式动工,于2008年9月28日停工,该材料形成时间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证据效力高,法院予以采信。由于被申请人喻修竹等15人于2008年6月1日做工,于2008年9月28日停工,因此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承担的责任应限于2008年6月1日起至2008年9月28日止,即应在欠付被申请人何国春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喻修竹等15人2008年6月—9月的工资179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源城区人民法院(2009)源法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何国春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喻修竹等15人2008年5—11月份工资共298930元(其中喻修竹21710元、曾祥秀15030元、郑亮21710元、何正均21710元、杜仕章21710元、喻修清15030元、向守香15030元、廖文友21710元、徐德清21710元、冯成先21710元,段朝鲜15030元、王支云21710元、费爱新21710元、罗加良21710元、罗三华21710元)。三、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应在欠付被申请人何国春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喻修竹等15人被拖欠的2008年6—9月份工资179000元(其中喻修竹13000元、曾祥秀9000元、郑亮13000元、何正均13000元、杜仕章13000元、喻修清9000元、向守香9000元、廖文友13000元、徐德清13000元、冯成先13000元,段朝鲜9000元、王支云13000元、费爱新13000元、罗加良13000元、罗三华13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宜兴建安公司、被申请人何国春共同负担。

  上诉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经过再审,原审判决查清了部分事实,但对以下事实仍然认定不清或有意规避。1、被上诉人和原审抗诉被申请人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而在法院一审期间却提交了考勤表。从考勤表的内容看,出勤上班时间在前,签订承包合同时间在后,出勤率基本达到百分之百(即雨天照常出勤),该考勤表既没有经过上诉人盖章确认,也没有经过上诉人聘用的管理人员签名确认,漏洞百出,再者,从原审抗诉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工资表的形式要件上看,凭常识就可以看出,其完全不符合实际有效的考勤表的形式要件,据此,可以推出考勤表完全是蓄意伪造的。事实上,被上诉人中的绝大部分人根本不是原审抗诉被申请人雇佣的工人,原审抗诉被申请人雇佣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只是包工头恶意串通部分同乡工人,再拉拢些社会闲散人士冒充工人,伪造证据,通过诉讼的手段敲诈上诉人,而原审法院却对这些事实不予审查。在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和原审抗诉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强烈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而原审法院却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毫不采纳,偏向被上诉人,居然采信原抗诉被申请人的伪证。2、因包工头周青达欠发员工工资,部分员工于2008年8月初在工地闹事、滋生事端,导致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终止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另行安排施工队进场施工。因此,上诉人承包的河源电厂项目于2008年9月初全面停止施工,停工后原审抗诉被申请人雇佣的工人集体到劳动局投诉,要求结清工资,在劳动局的要求下,上诉人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先后两次付给劳动局213238.27元人民币,由劳动局监督发放工人工资,所有工人工资于2008年10月22日全部结清,河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工资发放凭证、收据及唐茂清等人提交的承诺书正好是对这一事实的有力印证。而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视而不见、有意规避,对上诉人的工资支付情况不予查明,明显有意偏袒被上诉人。3、上诉人承包的河源电厂项目因中途停工,导致发包方终止了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最终结算,上诉人只完成了105万的工程量。而原审法院判决的工人工资高达59万,再加上上诉人已支付的工资和生活费,总数就高达95万,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这是不符合情理的!因为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约定包工包料的,105万工程量中占了一大部分材料款,所以工人工资绝对不可能达到95万。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意规避相关证据,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的工资已于2008年10月22日全部结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喻修竹等15人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纯属于上诉人的主观意见,并不符合客观,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2、上诉人主张的在劳动监察部门付清的是工人做杂工的加班工资,而我们主张的是做正常工程工作的工资,两者是不一样的。3、上诉人认为已支付完毕工资没有证据。

  被上诉人何国春答辩称,同意工人的意见,是没有支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喻修竹等15人是否被拖欠工资,上诉人是否支付完毕工人工资问题。上诉人承包广东河源电厂部分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葛志举,而葛志举又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何国春,何国春雇请被上诉人喻修竹等15人做工,此事实有何国春的确认及何国春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可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考勤表,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何国春拖欠被上诉人喻修竹等15人2008年5月-11月的工资共计148200元,被上诉人何国春应予以支付。上诉人认为上述喻修竹等人中大部分人不能确定是何国春雇请的工人,何国春雇请的在河源电厂做工的工人工资上诉人已在河源市劳动监察部门的主持下支付完毕,是何国春串通同乡伪造证据敲诈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2008年8月8日曾经支付了何国春工人工资8000元,则表明上诉人应掌握何国春班组工人数量及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和发包人,应当提供该证据,而上诉人在劳动监察部门处理拖欠工人工资纠纷时及诉讼阶段,均没有提交该证据;第二,在劳动监察部门处理纠纷时,上诉人是支付了所有工人173341.27元(上诉人认为支付了213238.27元,缺乏证据证实),该款项并非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还有其他的工人及管理人员,且上诉人也不能说明当中有多少是支付给被上诉人喻修竹等人;第三,被上诉人认为在劳动监察部门处理的工资只是为上诉人做杂工的工资,现在起诉主张的是工人完成所在班组承包项目的工资,这些工资何国春一直没有支付,上诉人也没有支付。从上诉人提供的取证自劳动监察部门的证据材料,也证实工人是存在做杂工的情形;第四,上诉人主张已支付完毕工人工资,并提供了部分承包人签名的《承诺书》予以证实,但该《承诺书》中何国春签名确认“何国春的所有杂工工资已结清”,周青达确认“河源电厂给宜兴公司杂工工资全部付清”,其他签名也是确认“杂工”,故上诉人主张全部付清工人工资证据不足。综上意见,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与承包人何国春并没有进行结算,一审确定上诉人在欠付何国春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余云付拖欠的2008年6月-9月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因被上诉人何国春及被上诉人喻修竹等15人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亮

  审判员  张东明

  审判员  邓天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高小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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