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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林华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9


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林华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民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翊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莹,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荣耀,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华斌(曾用名林华彬)。

委托代理人刘朝映,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华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莹、被上诉人林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通业建设公司向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成自路泸高速公路内自C合同段项目,同年1月12日,通业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杨茂祥将该工程转包给杨波。2011年8月1日,林华斌经人介绍到成自泸高速C3项目部从事搅拌机工作,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2,000元。2011年8月28日,林华斌在工作中受伤,经自贡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1年9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叁月,门诊随访,渐进行功能锻炼。林华斌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400元已由杨波支付。

再查明:威远县劳动仲裁部门在确认通业建设公司与林华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以邮寄的方式向通业建设公司送达了相关文书,名叫代会荣的人员予以签收,通业建设公司随后提交了答辩状。2012年12月25日,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威劳仲案字(2012)107号裁决,认定通业建设公司与林华斌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又查明:2013年2月16日,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威人社工决(2013)1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林华斌所受伤害为工伤。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邮寄的方式向通业建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名叫代会荣的人员于2013年3月18日签收。2013年8月28日,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内劳鉴字(2013)1130号鉴定,鉴定林华斌的工伤伤残等级为柒级。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邮寄的方式向通业建设公司送达了鉴定结论,通业建设公司的负责人于2013年10月14日签收。

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林华斌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请求通业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等损失。同年11月21日,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劳人仲案字(2013)166号裁决,裁决通业建设公司向林华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0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8,56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37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313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9,006元。

通业建设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通业建设公司与林华斌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林华斌受伤、住院治疗即使属实,也与通业建设公司无关。通业建设公司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业建设公司并不认识名叫代会荣的签收人员,本案诉争的威劳人仲案字第(2013)166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生效,该仲裁裁决严重损害了通业建设公司的合法利益,现就伤残等级事项申请重新鉴定。另外,本案诉争《仲裁裁决书》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有误,应为1个月,特请求驳回林华斌的仲裁请求。

林华斌向原审法院辩称,林华斌系经人介绍到成自泸高速C3项目部从事搅拌机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通业建设公司还支付了医药费3,400元。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林华斌所受伤害为工伤。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林华斌的工伤伤残等级为柒级。特请求判令通业建设公司按仲裁裁决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2900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已证实林华斌的曾用名为“林华彬”,因此,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威劳人仲案字(2013)166号裁决书中的“林华彬”与本案被告林华斌应系同一人。林华斌与通业建设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林华斌在通业建设公司工作而受伤,法定机构作出的生效文书已认定为工伤,并确认丧失劳动程度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通业建设公司虽有异议,但结合劳动仲裁文书签收后答辩并加盖公章的事实以及劳动仲裁部门以邮寄的方式向其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通业建设公司负责人和代会荣分别签收的事实,应当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送达给通业建设公司。通业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的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故《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产生法律效力。通业建设公司请求对林华斌劳动能力重新进行鉴定于法不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林华斌主张一次性解决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林华斌本人工资的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通业建设公司、林华斌均未能对林华斌因工作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提供证据证明,林华斌的本人工资应参照其受伤上年度(即2010年度)统筹地区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22,340元/年计算。

关于林华斌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林华斌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22,340元÷12个月=24,20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依照《四川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之规定,林华斌于2013年6月20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了仲裁申请,并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认定林华斌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因此,林华斌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以201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依法确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31,646元/年÷12月)=26,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个月×(31,646元/年÷12月)=68,566元。3、停工留薪期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林华斌受伤后接受治疗的时间为7天,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零7天,故林华斌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个月×(22,340元/年÷12月)+7天×(22,340元/年÷250天)=6,210.52元。

4、交通费。因林华斌未能举证证明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对该主张不予支持。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7天×15元/天=105元,护理费应为:7天×50元/天=350元。6、林华斌申请仲裁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仲裁裁决未予支。本案用人单位提起诉讼时,林华斌亦明确请求通业建设公司按仲裁裁决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29,006元,故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林华斌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25,805.52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通业建设公司支付林华斌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25,80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通业建设公司负担。

通业建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对代会荣身份予以核实,直接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送达给通业建设公司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林华斌在二审中辨称,林华斌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时,相关部门以邮寄的方式向通业建设公司送达文书,通业建设公司随后向相关部门寄送了答辩状,说明通业建设公司已收到文书。林华斌在进行工伤认定及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时,相关部门仍然按照上述邮寄地址向通业建设公司送达了文书,经查询,代会荣与通业建设公司的负责人分别予以签收,通业建设公司主张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属实。

通业建设公司与林华斌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通业建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林华斌的工伤待遇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通业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林华斌的抗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林华斌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一方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通业建设公司对本案所涉《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异议,其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否则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通业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异议,该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林华斌的申请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业建设公司主张未收到该鉴定结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林华斌为证明通业建设公司已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供了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劳动关系仲裁、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时向通业建设公司寄送文书的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这些邮政特快专递回执上载明的通业建设公司的地址均为“昆明市世纪城世纪金源国际商务中心1号楼9B”,签收人有“代会荣”及通业建设公司的“负责人”,而劳动行政部门寄送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由通业建设公司的“负责人”签收的。另外,通业建设公司向本院递交的《上诉状》中载明的通业建设公司的地址为“昆明市世纪城世纪金源国际商务中心1号楼9B”,与劳动行政部门邮寄的地址一致。且通业建设公司虽主张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但对劳动行政部门已邮寄的证据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通业建设公司已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无不当,通业建设公司主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华斌依据本案所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业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利芬

审 判 员 郑 洪

代理审判员 夏 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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