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邢村煤业有限公司与王小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巩义市邢村煤业有限公司与王小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邢村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宪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红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志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黑。
委托代理人李春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义市邢村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3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邢村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小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先后担任运输工和井下采煤工,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没有缴纳社保费用。自2011年2月起,被告既未让原告上班,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2011年5月20日,郑州市职防所作出郑职尘字第665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原告患xxx病。原告本次花去检查费45元。2011年6月13日,原告向巩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8月25日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1)4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职业病)为工伤。被告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向巩义市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郑州市劳鉴委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该委于同年11月7日作出原告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收到该鉴定结论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1年11月28日,巩义市仲裁委受理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2012年3月20日,原告在未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情况下以巩义市仲裁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其内容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本案开庭前2天收到巩义市仲裁委于2011年12月23日制作的巩劳人仲案字(2011)27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主要内容是:申请人王小黑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邢村煤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鉴定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为申请人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各项待遇。巩义市仲裁委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系工伤,伤残等级柒级;2、申请人于2010年5月至2011年元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2038.11元;3、2010年3月被申请人经巩义市煤炭局验收合格后复工生产。鉴于以上事实,仲裁庭合议后认为,申请人距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建议双方保留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安排适当工作,依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相关规定,裁决如下:1、保留双方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自2011年12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1575元;2、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95.43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6795.43元;3、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从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共计2245元(此款项缴纳至巩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同时查明:被告在原告离岗前没有为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本案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患的职业病是因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危害所造成。被告提交的由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填写的被告单位员工招聘登记表载明: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时的年龄是48岁;进公司时间是2010年5月10日;该表所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原告的出生时间是1962年10月4日。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身份证登记的原出生日期应为1955年10月4日,原告为使本人能够达到被告单位规定的招聘员工年龄(50周岁以下)要求,将招聘登记表中其身份证出生日期由1955年10月4日更改为1962年10月4日。另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间,原告在被告处8个月的实发工资月平均是2022.69元。原告因工伤遭受交通费损失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巩义市仲裁委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最迟应于2012年1月28日前结束裁决该案件,但原告在2012年4月5日起诉时仍未收到仲裁裁决,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辩称原告在仲裁裁决期间而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二、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问题。2010年5月10日,原告经招聘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先后担任运输工和井下采煤工,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本公司的采煤作业对外发包给具备相应用人资格的单位,故被告辩称其已经将本公司的采煤作业对外发包,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入职被告单位时,其实际年龄并未达到55周岁,同时考虑原告在接受被告招聘时更改身份证年龄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顺利被招聘入职,而被告完全有条件核实原告的年龄却疏于审查,故该行为并不属于法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欺诈行为,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系从事井下工作人员,应聘入职被告单位时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时,提供虚假年龄信息,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是无效的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不应采纳。三、关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和其月工资、本人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应为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诉讼中,原告主张其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即本人工资以及月工资标准均应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采矿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461.75元(41541元/年÷12个月)予以认定;被告则主张原告的月工资及本人工资标准应为2000余元,并提交了由原告签名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月工资及本人工资标准每月3461.75元没有提供直接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足采信。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的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8个月的实发月平均工资数额推算,原告的月工资及本人工资标准应认定为2022.69元。四、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支付其各项经济补偿费用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经招聘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等工作,双方由此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由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同时,原告所受的伤害已经被确认为工伤,并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28日原告向巩义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时解除。2011年5月20日,原告被诊断患xxx病,因被告在原告离岗前没有为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同时,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所患的职业病是因原告在其他用人单位受职业危害所造成,故被告辩称原告从2004年开始曾在多个煤矿从事井下作业,在被确诊为职业病之前已经离开被告单位,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5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5月11日期间,依法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鉴于原告从2011年2月起即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停工期间接受职业病治疗,依法不应领取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故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依7个月进行核算,即14158.83元(2022.69元/月×7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遭受的伤害系工伤,而被告又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45.38元(2022.69元/月×2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294.97元(2022.69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04.4元(2199元/月×12个月+(2199元/月×12个月×3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98.40元(2199元/月×36个月×60%)(由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四年,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递减40%)。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支付的交通费200元,也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552元(1080元/月×18个月×80﹪),由于该项请求属于劳动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行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未经仲裁而在诉讼程序中直接提出此项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总计是126801.98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待遇、费用诉讼请求中的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小黑与被告巩义市邢村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解除;二、被告巩义市邢村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四千一百五十八元八角三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千零四十五元三角八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二万六千二百九十四元九角七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四千三百零四元四角、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七千四百九十八元四角、鉴定费三百元、交通费二百元,共计十二万六千八百零一元九角八分;三、驳回原告王小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巩义市邢村煤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巩义市邢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巩义市邢村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王小黑的过错而无效,且被上诉人王小黑在2010年10月4日已达到退休年龄,其后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原审判令其向被上诉人王小黑支付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小黑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入井工作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等证据,上诉人巩义市邢村煤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员工招聘登记表、工资表、从业人员信息采集表、担保书等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于2010年5月10日正确。被上诉人王小黑在入职时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但其实际年龄并未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年龄范围,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以实际履行。故上诉人巩义市邢村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小黑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人民法院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小黑在2010年10月4日年满55周岁,达到了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但仍然在上诉人处继续工作,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巩义市邢村煤业有限公司也并未给其办理退休手续,应当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011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王小黑提起仲裁申请时请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28日解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巩义市邢村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小黑在2010年10月4日已达到退休年龄,其后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原审判令其向被上诉人王小黑支付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巩义市邢村煤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王小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正确。故上诉人巩义市邢村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向被上诉人王小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巩义市邢村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邢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梅
审判员张向军
审判员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周园园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可以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1、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1、工伤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吕民再终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艳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保,该公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