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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宝山诉赵洪刚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11-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64


梁宝山诉赵洪刚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中民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宝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刚,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泉。

原审被告:董恩树。

上诉人梁宝山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二被告合伙承包了恩城龙港世纪城楼房工程,3月二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从事该工程的木工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八份证据,其中,被告董恩树于2012年元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尚欠12011元。对该证据,被告董恩树予以认可,承认确实是其本人所写,但这只是一个工程量的计算,当时都是按一个日工150元计算的,但是通过核对,证明条上面记载的款项都不能与每个日工150元整除。被告梁宝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赵洪刚自己书写的出工记录一份,该记录最后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13981元,因该记录是原告赵洪刚自己书写,二被告又不予认可,不予认定;二、证人宋明新、宋玉如等五名证人出具证言一份,证人均为为原告的工人,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但是没有出庭作证,对该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三、原告与被告梁宝山的谈话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资料是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的内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明力。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均未认可,称双方已经于2012年元月20日对账,已经不欠原告工资了。被告向法庭提供,2012年元月20日原告赵洪刚与本案被告梁宝山签署的结算单一份、原告支款条五份,上述被告的证据原件均在(2012)武民初字第71号民事案件中备案,被告梁宝山称该结算单最后结算原告尚余现金24077元,而原告在被告处共计支款26400元,二原告已经超支,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提供的支款条显示,2011年5月4日支款1300元,5月5日支款12000元,2012年补写了支款条8000元和3000元,并注明2011年5月25日至30号之间共计支出8000元,如出现重条作废,另外,在该条的下面又注明了“证明如果在5月26日至5月28日出现支款条作废”,应当认定该3000元和8000元支取的时间在5月26日至5月28日期间。还有一个是支底板款2100元,没有注明时间,底板应当是工程开始的基础部分,也应该是在工程开始时间不长支取的。以上共计26400元。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已经超支。2012年,二原告及赵洪兴三人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恩树支付工资款12011元,后来变更为24077元。经法院审理,于2012年5月10日,法院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洪刚、赵洪泉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撤销该判决,经过审理,我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武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2)武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在(2012)武民初字第71号民事案件中,被告董恩树在答辩中陈述,“原告拿着元月3日的证明起诉被告欠工程款12011元,这只是从2011年5月28日到8月大约的工程量,其中7510元是原告赵洪刚在被告处支取工程款的数额,因工程是被告与梁宝山共同承包,原告可以在被告处支款,也可以在梁宝山处支款,所以被告在证明上注明梁宝山给款没有算的字样,意思是最后和梁宝山统一结算,不是欠原告工程款的依据,只是阶段证明”。以上被告董恩树的陈述证明,其2012年元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的人工费是从2011年5月28日开始计算的。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向二被告请求偿付劳动报酬的依据,是被告董恩树于2012年元月3日出具的2011年5月28日至8月份完工的证明条,虽然被告董恩树否认是工程款的结算证明,只是工程量的一个表述。然而该证据的内容是对二原告5月28日至8月份各个月份人工费的记载,各个月份人工费也不能被150元整除,还记载减去原告赵洪刚没有出具欠款条的支款7510元,余12011元,因此,被告董恩树对该证据只是工程量的一个阶段性证明,并且都是按每个日工150元计算的辩解不成立,该证据应该是对二原告2011年5月28日至8月人工费的结算;二被告提供的原告赵洪刚的五份支款条的时间均在2011年5月28日之前,不能对抗原告在2011年5月28日之后结算的人工费;二被告提供的2012年元月20日的结算单,结算余款为24077元,而二原告认定二被告尚欠13981元,因此,只应认定被告董恩树出具的2012年元月3日出具的人工费12011元,应予偿还;二被告属于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董恩树、梁宝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洪刚、赵洪泉支付人工费12011元;二、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赵洪刚、赵洪泉负担10元,被告董恩树、梁宝山负担150元。

上诉人梁宝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2月梁宝山承包了恩城龙港世纪城楼房工程,3月赵洪刚、赵洪泉受雇梁宝山工程的木工活,于2011年8月结束完工。2012年赵洪刚、赵洪泉、赵洪兴以董恩树所出具的5月至8月阶段的个人受约算的19521元并减除在董恩树处已支取的7510元款,要求追还余款12011元起诉,起诉后,于2012年2月10日,因其赵洪兴为参加诉讼而证据不足驳回判决处理。但在审理此案中,对于2012年元月3日由董恩树出具,自2011年5月至8月份大约阶段性的证明(梁宝山付款没算)梁宝山不认可,因此3人同意元月18日至20日结算,(总结算包括5月至8月工程量,因此董条作废)。于2012年7月赵洪刚、赵洪泉又以董恩树、梁宝山欠13981元工资款起诉,并按整个工程的全部计算,然而在2014年1月18日开庭的(2003)武民初字第433号判决是以2012年元月3日董恩树签字的证据判决梁宝山,董恩树欠工资12011元结案。首先从诉求来看两被上诉人请求是总工程的总欠算起的要求判决,但判决内容只是凭董恩树签字的一个5月至8月的大约阶段证明判决显然错误。从两被上诉人的要求来说,并无证据支持,庭审中也未举出相应证据。从一般道理来讲按照总工程量计算举出相应证据可以证明的结果判决是对的,只凭一个人凭据大约阶段性证明的判决是不合法也是不合理的,因为总工程量减除已支全部工资剩余就是欠工资,因为前后工程支款以及工程量都无懈可击,两被上诉人无证据应无法判决。两者第一次诉讼是12011元庭审中变更为24077元,这次诉讼又变更为13981元,以三次变更来看说明两被上诉人并不清楚欠多少工资;无证据来证实其工程欠款。对于两被上诉人来说,在两次庭审中也承认在2012年元月18-20日结账,如果不承认,我们有赵洪刚签字,两次结账的内容是自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间的全部工程工资是日工22289元加总包工计9548元共计总工程额是31837元,这个内容在2012年元月18-20日的全部结算中证明两份,证明中包工日工有被上诉人赵洪刚的签字,因为两个证明中还有工资相加分数核算情况,应在判决中给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的诉状中写明已支取34160元,因此被上诉人超支了2323元,应判决退还我们的款项。另外关于(2003)武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按照董恩树所签5月一8月份的大约阶段性证明12011元是错误的。这是因为这期间董恩树只是出具的大约工程量计算,实际上并未计算梁宝山付出的工资款,根据判决5月至8月期间,董恩树给付了赵洪刚7507元的工资款,剩余的是12011元,因梁宝山不认可,但实际上在梁宝山与赵洪刚2012年元月18日-20日算账时的记录上有赵洪刚支款3000元和8000元,曾在6月7月份还付给过赵洪刚款,所以董恩树所算5月至8月份的证据中说明不包括梁宝山处期间给赵洪刚的钱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两被上诉人归还超支工资款232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洪刚、赵洪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被告董恩树的意见为:同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支付两被上诉人人工费12011元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被告董恩树于2012年1月3日向两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表述清楚,内容完备,对其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明内容对上诉人梁宝山具有约束力。原审被告董恩树及两被上诉人均认可董恩树于2012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是就2011年5月份算账后产生的工作内容及费用的计算,据此应当认定该结算不是任意截取时间段进行的结算。既然双方2011年5月份之前的工程量及价款已经结算,则2012年1月份梁宝山与赵洪刚再就全部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便属于重复结算,且2012年1月18日和20日的结算条中也未明确是否已经扣减了两被上诉人已经支取的已打条的款项,故上诉人依据1月18日和20日的结算条主张两被上诉人已经超支人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中应当根据全部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计算,以此确定其是否欠付两被上诉人款项,但其称出工记录及账本已经丢失而未能提交,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赵洪刚书写的记账单载明2011年5月份算账前其应得款项为25852元,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总数额为26400元的收条中载明的部分款项为2011年5月份算账后产生的人工费,但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收款条载明数额中的哪一部分为2011年5月份算账后的人工费。而且,2012年1月18日的对账条所载明的未打条支款数额小于2012年1月3日原审被告董恩树出具证明中的扣款数额,据此应当认定1月3日证明中的扣款数额中已包括了部分已打条款项,在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收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部分已打条款项包括在上诉人提交的26400元的收条数额之内。因此,虽然被上诉人赵洪刚书写的记账单中2011年5月份算账前的应得款项数额低于上诉人提交的收条中载明的26400元,该差额也不能用来抵顶2012年1月3日证明条中的应付款。根据1月18日的结算条中的相关内容、上诉人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及被上诉人赵洪泉在二审中的陈述,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赵洪泉曾于2011年暑期在上诉人处支取工资1000元,故该1000元款项应从本案应付款中扣除。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向两被上诉人支付人工款是正确的,但对应付款数额的认定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对应付款数额的认定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梁宝山、原审被告董恩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赵洪刚、赵洪泉支付人工费1101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梁宝山与原审被告董恩树负担75元,由被上诉人赵洪刚、赵洪泉负担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梁宝山负担135元,由被上诉人赵洪刚、赵洪泉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书江

审判员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王子超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张笑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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