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学林等与何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李学林等与何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雅民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林。
委托代理人白雪松,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源县田原歌城,个人独资企业。
委托代理人白雪松,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投资人李学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勇。
委托代理人郭凤林,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学林、汉源县田原歌城因与被上诉人何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汉民初字第3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汉源县田原歌城是依法成立的从事歌舞娱乐业务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学林。何勇自2011年10月起在汉源县田原歌城上班,受田原歌城管理,从事服务性质的工作,每月工资为1000元底薪加提成。2012年1月6日,何勇在工作期间受歌城安排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往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19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半段粉碎骨折;2、右髌骨骨折;3、左胫骨上段线性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禁负重……。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8720.61元。2012年10月10日,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雅民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何勇与汉源县田原歌城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1日,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勇为因工受伤。2013年9月12日,经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何勇的伤残等级为玖级。现何勇诉至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雅安市全部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061元,月平均工资为2338元。
原审法院认为:何勇在汉源县田原歌城务工,并在工作期间受歌城安排外出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经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汉源县田原歌城及其投资人李学林理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何勇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何勇的伤情经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何勇的每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底薪加提成,但何勇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提成的情况,故依法认定何勇的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对何勇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支持数额,何勇提交的医疗票据虽为病人留存联,但确系何勇治疗产生的费用,应依法予以确认;对何勇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200元;对何勇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受伤住院的具体时间及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依法确认支持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以及何勇的受伤治疗情况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何勇的停工留薪期为8.5个月,标准为1000元/月,即8500元。何勇要求解除与汉源县田原歌城的劳动关系,符合客观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汉源县田原歌城及其投资人李学林依《工伤保险条例》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应支付何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为16个月,即2338元/月×16月,计37408元;对何勇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即1000元/月×11月,计11000元;对何勇要求赔偿后期手术费的请求,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汉源县田原歌城及其投资人李学林辩称应扣除何勇在交通事故中得到的赔偿之后才由被告承担的理由,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何勇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何勇与被告汉源县田原歌城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何勇的医疗费1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73日×20元/日)、护理费4380元(73日×60元/日)、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0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00元,共计81668元,由被告汉源县田原歌城及其投资人李学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勇;三、驳回原告何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学林、汉源县田原歌城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依法改判本案何勇的全部损失应先由交通事故侵权人鲍学军承担64854.00元,上诉人仅对超出的16814.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被上诉人是否已向交通事故责任人鲍学军主张过权利是否获得赔偿,已获得多少赔偿的事实未予以查明,也未查明交通事故责任人鲍学军是否不具备赔偿能力,对该事实被上诉人何勇应负有举证责任,如其不能举证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18720.0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属于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何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发生本案何勇受伤致残损害后果的原因,是何勇在上诉人汉源县田原歌城及其投资人李学林处上班时间,何勇受汉源县田原歌城及李学林的安排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何勇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本院认为,何勇是在完成汉源县田原歌城及李学林交付的工作内容时受伤,因此,何勇的工作内容,应当是汉源县田原歌城及李学林支配、确定的,所以何勇与汉源县田原歌城及李学林之间存在从属关系和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关系,原审据此认定何勇和汉源县田原歌城及李学林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因此应当由李学林、汉源县田原歌城对何勇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汉源县田原歌城及李学林是否只对何勇的损害后果承担部分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权利人的请求权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系“责任竟合”或“民事责任竟合”从而权利人在行使请求权时有权选择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对于上诉人汉源县田原歌城及李学林上诉提出其仅对交通事故侵权人鲍学军承担赔偿责任后,只能对超出的16814.00元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何勇已从交通事故侵权人鲍学军处获得相应数额的赔偿。因此,原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令汉源县田原歌城及投资人李学林就何勇在履职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何勇受伤后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8720.00元,是否属实的问题。对何勇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支持数额,何勇提交的医疗票据虽为病人留存联,但确系何勇治疗产生的费用,虽上诉人汉源县田原歌城及李学林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何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何勇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8720.00元,处理正确,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学林、汉源县田原歌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汉源县田原歌城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羊平
审判员刘琼
代理审判员刘茉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蒋瑞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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