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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市大世界木艺品厂与张霞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4


肥城市大世界木艺品厂与张霞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民四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大世界木艺品厂。

  负责人谢晓红,个体工商业主。

  委托代理人孙绪河,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系邴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邴某。

  法定代理人张霞。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乐园,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冉冉,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邴金成,系邴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钦英,系邴某甲之母。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霞。

  上诉人肥城市大世界木艺品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四原告亲属邴某甲生前系被告肥城市大世界木艺品厂职工。被告肥城市大世界木艺品厂未给邴某甲缴纳工伤保险。2009年9月26日18时许下班途中,甘某甲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客车沿泰临路由西向东行至新城办事处东付村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邴某甲驾驶的鲁J×××××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肇事,致邴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认定邴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4月26日,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肥劳社工认字(2010)第1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邴某甲属于工伤。被告肥城市大世界木艺品厂不服工伤认定结论,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2012年12月12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泰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邴某甲属于工伤。

  另查明,原告邴金成和孙钦英系邴某甲父母,两人共育五子一女,分别为邴某丙、邴某乙、邴玉丁、邴某甲、邴某辛、邴某戊,邴某甲系第三个儿子。原告张霞系邴某甲之妻,原告邴某系邴某甲与原告张霞之子。原告邴金成和孙钦英自己居住,其由五个儿子提供主要生活来源。

  再查明,四原告因工伤待遇与被告肥城市大世纪木艺品厂发生争议,申请至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2年8月12日作出肥劳人仲案字(2013)第055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支付四原告丧葬补助金1092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640元;裁令被告自2009年10月起按月支付邴某供养亲属抚恤金546元并随国家有关政策调整,至丧失供养条件止。现四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村委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泰安中院判决书复印件、肥城市新城办事处西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事故赔偿明细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是指劳动保障部门对职工发生的事故或者受到的伤害(职业病)是否为工伤作出的行政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作出工伤认定是行政职能部门为相对人作出的一种享有或不享有请求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单方行政行为,不需要征得相对方的同意,是为行政相对方设定权利义务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四原告的亲属邴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肥劳社工认字(2010)第1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了原被告各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一经作出,被告肥城市大世纪木艺品厂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均不停止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四原告亲属邴某甲的工伤认定在2011年1月1日前即已完成,不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应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因邴某甲系工伤,四原告可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被告肥城市大世界木艺品厂未依法给四原告亲属邴某甲缴纳工伤保险,以上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肥城市大世界木艺品厂支付。由于原告和被告对邴某甲生前工资发放数额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按上年度统筹地区工资1820元/月计算。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的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且上述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中,原告邴某作为邴某甲之子,在2009年9月尚未满18周岁,符合供养亲属条件。被告肥城市大世界木艺品厂应自2009年10月起按月支付原告邴某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邴金成和孙钦英在2009年9月虽均年满70周岁,其生育有六个子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邴某甲生前和其兄弟一起,五人共同为原告邴金成和孙钦英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两原告与邴某甲未共同生活居住,因此两原告不符合“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供养亲属条件,故对原告要求原告邴金成和孙钦英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四原告因亲属邴某甲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已在侵权人处获得部分民事赔偿,被告肥城市大世界木艺品厂仍应按照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四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丧葬补助金,四原告因亲属邴某甲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在侵权人处获赔了丧葬费,丧葬费属于直接损失,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不予重复计算。故原告主张丧葬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2011年1月1日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肥城市大世界木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霞、邴某、邴金成、孙钦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640元(1820元/月×52个月)。二、被告肥城市大世界木艺品厂自2009年10月起按月支付原告邴某供养亲属抚恤金546元(1820元/月×30%)并随国家有关政策进行调整,至丧失供养条件止。三、驳回原告张霞、邴某、邴金成、孙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肥城市大世界木艺品厂承担。

  上诉人肥城市大世界木艺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亲属邴某甲是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相关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已通过侵权人获得了赔偿,在侵权的第三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必再重复给付,被上诉人不应重复受偿。

  被上诉人张霞、邴某、邴金成、孙钦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工伤人员从侵权第三人获得赔偿的同时,又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除直接费用外,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三、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工伤赔偿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具同一性,是不同法律体系的概念,赔偿的计算标准不同。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邴某供养亲属抚恤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从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处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不应重复受偿。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义务主体亦不相同,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相关权利主体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本案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属于因工伤而造成的丧葬费、医疗费等直接费用,被上诉人可向上诉人要求给付,上诉人应予支付。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肥城市大世界木艺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胜

审 判 员  仉 磊

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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