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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正波与山东龙口鑫龙食品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2015-11-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6


姜正波与山东龙口鑫龙食品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烟民申字第10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姜正波,居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龙口鑫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连法,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龙口鑫龙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连法,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姜正波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龙口鑫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龙口鑫龙纺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正波申请再审称,1、工伤事故发生后,再审申请人一直处在和单位商谈和工伤认定中,却始终没有得到被申请人书面通知和答复。直至2012年4月底,因被申请人一直不解决工伤药费和相关的工伤待遇问题以及不给缴纳2012年的社会保险,再审申请人才提出了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受伤后再未上班工作,应视为再审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只有第二被申请人山东龙口鑫龙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实际用工单位的第一被申请人山东龙口鑫龙食品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只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的部分诉讼请求,遗漏了其他多项诉讼请求。一是解除合同补偿金73202.50元(3115元*23.5个月);二是补发失业金6660元(277.5元*24月)及(40-50)补偿金6000元(2000元*3年);三是补缴2012年1-5月社会保险金2453.15元;四是支付解除合同前的2010年4月再审申请人休病假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36400元(1300元*28月);五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应支付加付赔偿金解除合同补偿金73202.50元(73202.50元*100%);六是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如果单位未在30日内申报工伤,其相关费用由该单位自行承担,现两被申请人尚应支付医疗费3067.5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于2010年1月17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上班工作,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原审依据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判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再审申请人还要求发放解除合同补偿金、补发失业金、支付2010年4月份的工资和生活费、补交2010年1至5月份的社会保险金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正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武静

审判员孙积波

审判员任美群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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