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奥立佳橡塑保温建材厂与陈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沈阳市奥立佳橡塑保温建材厂与陈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市奥立佳橡塑保温建材厂。。
投资人:薛柏松,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红娟,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陈军。
委托代理人:刘安财,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奥立佳橡塑保温建材厂(以下简称奥立佳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陈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耀锋、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1年经同乡介绍到奥立佳建材厂工作。2011年5月4日14时许,陈军在操作高温加压塑料模具时右手被烫伤,先后到沈阳军区总医院、四六三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58天。沈阳市东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7日认定陈军为工伤;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11月29日评定陈军为六级伤残。提请法院判令奥立佳建材厂给付医疗费1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00元、交通费5,933.00元、住宿费13,545.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66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44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00.00元;由奥立佳建材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奥立佳建材厂答辩称,该厂对陈军的工伤等级评定有异议,工伤鉴定时未通知奥立佳建材厂,鉴定结论不能令人信服,应对陈军的工伤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陈军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任何证明,其要求给付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能成立;陈军住院治疗期间,奥立佳建材厂已支付陈军伙食费1,000元,陈军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陈军要求给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明确具体起止时间,因奥立佳建材厂已支付陈军6个月工资13,000元;奥立佳建材厂对陈军六级工伤的评定结论存在异议,对其要求给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承担。
并案原告奥立佳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陈军于2011年3月到该厂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2011年5月4日,陈军工作时受伤,分别在沈阳军区总医院和四六三医院救治和住院治疗。陈军住院治疗期间,奥立佳建材厂已支付医疗费108,097.26元,同时支付生活费1,000元和陪护费2,400元,后又给付陈军工资13,000元。沈阳市浑南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7日认定陈军为工伤;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11月29日评定陈军为工伤六级;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沈东(浑)劳人仲字(2013)83号仲裁裁决,由奥立佳建材厂给付陈军医疗费1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5.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6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44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00元。并案原告奥立佳建材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因为奥立佳建材厂对陈军的六级伤残结论有异议,评定伤残等级时未通知该厂。收到陈军的伤残等级结论后,奥立佳建材厂向省劳动部门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陈军不予配合,最终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提请法院判令并案原告奥立佳建材厂不支付陈军的医疗费1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5.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6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44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00元;由并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并案被告陈军答辩称,奥立佳建材厂向省劳动部门申请伤残鉴定时,陈军未接到省劳动部门的任何通知。提请法院对并案原告奥立佳建材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奥立佳建材厂系由薛柏松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陈军于2011年3月入职奥立佳建材厂从事加工地热膜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2,200.00元,奥立佳建材厂没有为陈军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5月4日14时许,陈军在工作过程中右手部受伤,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158天,期间奥立佳建材厂为陈军交付医疗费用,并给付陈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陈军于2011年10月7日出院,诊断为右手中环指创面好转,医院未出具休假诊断书。2011年10月18日,奥立佳建材厂向陈军一次性支付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工资13,000元,双方协商决定解除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沈阳市东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7日认定,陈军右手损伤为工伤。2012年11月29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陈军右手掌热压伤、植皮术后(疤痕挛缩、一手功能大部分功能丧失)的损伤程度为工伤六级,陈军因工伤鉴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检查支付137.50元。2013年7月29日,陈军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奥立佳建材厂给予其经济赔偿,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沈东(浑)劳人仲字(2013)83号仲裁裁决,由奥立佳建材厂向陈军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总计151,107.55元。陈军、奥立佳建材厂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奥立佳建材厂未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规定向陈军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陈军进行工伤治疗期间,奥立佳建材厂已支付大部分医疗费用,还应支付陈军垫付的医疗费137.50元。陈军住院冶疗158天,每日伙食补助费应按沈阳市月最低工资1,100元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即陈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55.33元,扣除已先行给付的1,000元,奥立佳建材厂还应给付陈军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3,055.33元。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陈军未到外地就医,其要求给付交通费、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陈军自2011年5月4日受伤并接受工伤医疗住院至2011年10月7日出院,医院未出具休假诊断书,应视为其停工留薪期满,且双方已于2011年10月18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奥立佳建材厂已按陈军受伤前工资待遇支付工资至2011年10月,陈军要求奥立佳建材厂再支付6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职工因工致残并被评定伤残等级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陈军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工伤六级,虽然奥立佳建材厂对该工伤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鉴定程序、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鉴定结论,奥立佳建材厂应向陈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因陈军月平均工资低于其认定工伤前上年度沈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15.42元的60%,即2,229.25元,可按2,229.25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668元。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陈军与奥立佳建材厂已于2011年10月18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奥立佳建材厂应按16个月的上年度沈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15.42元的标准向陈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46.72元,按24个月的陈军本人工资2,200元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0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奥立佳橡塑保温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陈军医疗费137.50元;二、被告沈阳市奥立佳橡塑保温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陈军住院伙食补助费3,055.33元;三、被告沈阳市奥立佳橡塑保温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陈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668.00元;四、被告沈阳市奥立佳橡塑保温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陈军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446.72元;五、被告沈阳市奥立佳橡塑保温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陈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00.00元;六、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沈阳市奥立佳橡塑保温建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沈阳市奥立佳橡塑保温建材厂承担;并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被告沈阳市奥立佳橡塑保温建材厂。
宣判后,奥立佳建材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伤六级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向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被上诉人不配合,所以导致不能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六级伤残结论作出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陈军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阳市东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军右手损伤为工伤。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11月29日评定陈军右手掌热压伤,植皮术后疤痕挛缩,一手功能大部分功能丧失,为伤残六级。奥立佳建材厂虽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该委员会并未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依据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陈军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鉴于奥立佳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工资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奥立佳建材厂向陈军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正确,对于奥立佳建材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奥立佳橡塑保温建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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