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荣金与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阳盛有色金属铸造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杨荣金与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阳盛有色金属铸造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杨荣金。
委托代理人:陆钟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阳盛有色金属铸造厂。
代表人:俞明芬。
委托代理人:钟铮铮。
上诉人杨荣金、上诉人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阳盛有色金属铸造厂(以下简称阳盛铸造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杨荣金系阳盛铸造厂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日期为2010年1月1日,约定杨荣金在铸造岗位工作,月工资1500元,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2010年8月19日,杨荣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0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2日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计住院21天。2010年11月9日,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荣金该起伤害事故为工伤事故,杨荣金的L2椎体骨折,骶5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为工伤。2011年4月11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杨荣金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2011年7月19日,杨荣金再次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5日出院,计住院17天。后杨荣金申请旧伤复发确认,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4日确认杨荣金属于旧伤复发。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杨荣金再次住院治疗,计住院12天。2013年7月8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杨荣金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宁波市第六医院先后出具的多份诊断证明书,建议杨荣金从2010年8月19日休息至2012年3月6日,及从2013年4月8日休息至2013年5月7日。另查,杨荣金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436元。阳盛铸造厂未发放杨荣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后杨荣金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阳盛铸造厂支付杨荣金2010年8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5778元及25%经济赔偿金23944元。后该委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甬高劳仲案字(2013)第211号仲裁裁决,裁决阳盛铸造厂支付杨荣金停工留薪期工资43686.80元,驳回杨荣金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杨荣金起诉称:杨荣金是阳盛铸造厂的铸造工,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最后一期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8月9日,杨荣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11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3月29日经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2011年9月30日被确认为旧伤复发,2013年6月28日被最终认定为伤残等级九级,期间,阳盛铸造厂未支付过杨荣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伤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杨荣金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时间为20个月零12天并无异议,但对采信阳盛铸造厂所谓杨荣金2010年月平均工资2125.70元,则认为是明显错误,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阳盛铸造厂提供了2009年3月至5月、2010年2月至8月期间的虽有杨荣金签字的工资单,但这并非杨荣金该月份真实所得的工资,是单位为让员工少交所得税事后制作并要杨荣金签字,真实的有员工签字的工资单由阳盛铸造厂持有却未在庭审中出示。阳盛铸造厂为杨荣金处理交通事故需要提供的误工证明及编制的工资发放表确实是杨荣金真实工资的反映(除真实发放的工资总额外,还包括阳盛铸造厂以年终奖名义发放的3000元、高温费600元、年货费1000元),杨荣金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817元。故杨荣金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阳盛铸造厂支付杨荣金停工留薪期工资57894.20元(2817元/月×20个月+2817元/月/21.75天×12天)。
阳盛铸造厂答辩兼起诉称:杨荣金自2010年8月19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已3年多,期间从未到单位上班,也未向单位提供任何的休假证明,故阳盛铸造厂对杨荣金的休假时间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超过的需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仲裁委员会仅凭杨荣金提供的病假单就认定杨荣金的停工留薪期为20个月零12天,阳盛铸造厂有异议。关于杨荣金的月平均工资,阳盛铸造厂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2125.70元。综上,要求驳回杨荣金的诉讼请求,判令阳盛铸造厂不需要向杨荣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3686.80元。
杨荣金针对梅墟铸造厂的起诉答辩称:杨荣金2010年8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进行保守治疗,导致病情没有完全康复。2010年11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后一直遵守医嘱在家里休息,当时也是经阳盛铸造厂同意的。2011年3月29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之后,杨荣金在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并对旧伤复发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6月28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因此,杨荣金认为,仲裁裁决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认定是正确的。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荣金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双方当事人对工资待遇存在争议,杨荣金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817元,但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原均系用于处理交通事故,杨荣金亦陈述工资发放表并非真实的原始工资表,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的工资收入情况,而阳盛铸造厂提供的工资单均有杨荣金签字确认,杨荣金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根据阳盛铸造厂提供的工资单综合认定杨荣金的月平均工资为2436元。关于杨荣金的停工留薪期间,虽杨荣金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载明杨荣金2010年8月19日至2012年3月6日及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系治疗、休息,但杨荣金的工伤在2011年4月11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而根据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故杨荣金自2011年4月11日评定伤残等级起,不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即杨荣金旧伤复发前的停工留薪期间应为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4月10日。后杨荣金因旧伤复发于2011年7月19日再次住院治疗,并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旧伤复发,杨荣金依法可以再次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故该院根据杨荣金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认定杨荣金旧伤复发后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3月6日及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7日。综上,经核算,杨荣金因工受伤的停工留薪期共计15个月及36天(工作日)。虽杨荣金累计的停工留薪期超过了12个月,但杨荣金第二次住院治疗及休息系杨荣金旧伤复发所导致,依法可再次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而杨荣金前后两次停工留薪期均未超过12个月,故对阳盛铸造厂以杨荣金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而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为由而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杨荣金要求阳盛铸造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金额有误,该院依法调整确定为40572元(2436元×15个月+2436元/21.75天×36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阳盛有色金属铸造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杨荣金停工留薪期工资40572元;二、驳回杨荣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阳盛有色金属铸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杨荣金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杨荣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记载有2008年、2009年年终奖等内容的信封作为证据。一审法院以该信封无被上诉人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字而不予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继而认定上诉人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39元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提供的信封是记载上诉人在该年度获得的年终奖、春节前月份工资、超产奖结算等内容的真实反映。而事实上所谓的年终奖3000元是被上诉人扣下了每月原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的一部分,到春节以年终奖的形式一并发放。这是被上诉人单位的管理。上诉人在领取上述款项时还需要签字,签字的单子由被上诉人持有。信封上的内容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俞明芬亲笔书写,其真实性可以通过笔迹鉴定的方式加以确认。一审法院在作出认定前并未向上诉人进行笔迹鉴定方面的释明。计算上诉人月平均工资数额应该加上信封中显示的4000元/年及社保费用,应该是2817元。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及36天(工作日)错误。上诉人在2010年8月19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起初一直进行保守治疗,但病情一直未好转。所以遵医嘱于2011年7月19日再次手术前一直处于病休状态。上诉人作为一个外来务工人员不清楚法律规定,因此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于2011年4月11日进行了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如不进行该此鉴定,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2013年4月8日最后一次内固定拆除后申请工伤鉴定,同时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的申请。因此是由于被上诉人不按照正常程序进行,导致上诉人经历二次工伤鉴定,其过错在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不尊重客观事实、机械套用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
阳盛铸造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及36天(工作日)错误。根据被上诉人第一次出院记录(2010年9月12日出院)中记载,当时上诉人伤势已经好转,且上诉人曾向司法鉴定部门咨询,得到的答复是“不需要那么长的休养时间”。为此,上诉人也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
二审期间,杨荣金提供奖金发放清单一份,用于证明2007年度阳盛铸造厂向员工发放年终奖金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情形,阳盛铸造厂也不同意对此予以质证,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杨荣金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及其停工留薪期间的确定。关于杨荣金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杨荣金主张其工作期间尚有年终奖金收入的事实,但一审期间所提供的信封本身并非支付依据,信封上仅有金额等内容,并无落款,从其形式及内容上看并不具备基本的证明效力。在此情形下,承担提供证据责任的仍是杨荣金,而阳盛铸造厂并不负提供反驳证据的责任。杨荣金主张一审法院应当对此予以释明,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荣金存在年终奖金收入的事实。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停工留薪期不停止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一审法院认定杨荣金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不包含应扣除的社保费用,符合停工留薪期内劳动者的原福利待遇不变的规定,并无不当。因此,杨荣金主张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2817元计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确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即工伤复发治疗的职工仍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原审法院据此分别确定杨荣金工伤治疗期间和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期,依法有据,并无不当。阳盛铸造厂以二次停工留薪期累计时间超过12个月且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杨荣金主张前后两次工伤治疗一并计算停工留薪期,并无法律依据,而且如此计算停工留薪期的期限也超过了12个月,且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故杨荣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荣金、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阳盛有色金属铸造厂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陈士涛
审 判 员 樊瑞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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