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本堂与朱卫东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张本堂与朱卫东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2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本堂。
委托代理人:周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卫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冰。
委托代理人:张月峰。
上诉人张本堂因与被上诉人朱卫东、李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8日作出的(2014)萧民一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本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被上诉人李冰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卫东一审起诉称:朱卫东在李冰和张本堂合伙承包的大连福佳大化化工厂保温工程工地施工时,李冰、张本堂尚欠朱卫东3250元工资未付,有李冰书写欠工程款清单为据。朱卫东起诉要求李冰、张本堂共同给付其工资款325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李冰一审辩称:2012年10月2日,李冰已将包括朱卫东在内的21名工人的工资207000元及工资清单交给张本堂,要求张本堂按照清单发放工资。因此朱卫东的工资应当由张本堂给付,李冰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朱卫东对李冰的诉讼请求。
张本堂一审辩称:李冰在签订承包工程合同时,口头承诺让张本堂与其一起干,由张本堂从家乡联系工人到工地干活,为其负责管理,如工程营利可给予好处,如若亏损算李冰自己的。李冰从发包方张磊处全额结清工程款后,未向农民工及张本堂发放工资,张本堂也一直与农民工一起向李冰催要工资。张本堂与李冰不是合伙关系,朱卫东以承包合同简单地认为李冰与张本堂是合伙关系,追加张本堂为被告,证据不足,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张本堂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李冰、张本堂合伙承包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PX芳烃联合工程,保温工程时,口头约定由李冰出资,张本堂找工人施工,盈余平分。2012年3月19日,张本堂带领朱卫东及其他人员到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张本堂在工地负责现场施工人员安排、协调、考勤等工作;李冰负责后勤买东西、记账、领款等。施工期间(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李冰为该工地的各项开支所记录的流水账目,张本堂均签字认可。2012年4月13日,李冰与张本堂与案外人张磊补签了《保温、保冷工程分包合同书》。2012年9月工程结束,工程款601400元现已全部结清,其中451400元由李冰经手领取,150000元汇到萧县人民法院账户。朱卫东在该工地参与施工,每天工资标准为150元,已领取工资3250元,李冰、张本堂尚欠3250元未付。2014年1月29日,李冰在包括朱卫东在内的21名工人的工资单上签名并注明“此单是2012年(笔误写成2013年)10月2日应付工人工资李冰”。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李冰与张本堂在共同承包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PX芳烃联合工程,保温工程时,口头达成由李冰出资、张本堂找工人,盈余平分的协议。在实际施工中,李冰、张本堂共同与案外人张磊签订合同,李冰全额出资、管理财务、后勤等,张本堂负责联系工人、安排工人施工、考勤等,对财务支出双方签字认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事实已具备合伙成立的要件,应视为合伙关系成立。张本堂抗辩其仅仅带工、没有领取工程款等否认与李冰是合伙关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朱卫东的工资是其在李冰、张本堂承包的工地施工期间应获得的报酬,李冰、张本堂应当给付。李冰、张本堂对朱卫东的工资由谁给付各执一词,争议较大,李冰抗辩本案朱卫东的工资款已交给张本堂,张本堂予以否认,鉴于双方合伙财务没有清算,本案对李冰、张本堂之间的财务状况不予确认。但朱卫东的工资,是李冰与张本堂的合伙债务,两人应当共同偿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朱卫东要求李冰、张本堂给付其工资325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李冰和张本堂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给付朱卫东工资款325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冰和张本堂共同承担。
张本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李冰与张本堂约定盈余平分没有依据。2、李冰找张本堂带工管理,不让张本堂出钱,约定工程如果结束挣到钱就给张本堂好处,亏了算李冰的。李冰让张本堂在李冰为该工地的各项开支所记录的流水账上签字是作为结算盈亏的依据,两人之间并非合伙。3、工程款是李冰自发包方领取,工人工资由李冰决定及发放,李冰与张本堂之间并非合伙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卫东对张本堂的诉讼请求。
李冰答辩称:1、盈余平分事实存在,在李冰为工程各项开支所记的流水账,张本堂基本都签了字,其中张本堂领的差旅费和李冰自己的有关开支也经过张本堂的签字确认。这是为了工程盈余结算能够准确无误,所有的开支两人共同认可,说明工程并非李冰一人承揽,盈余平分也符合合伙的分配原则。一审法院查明的盈余平分符合法律的规定。2、李冰为了以后结算无误才让张本堂在其所记的流水账上签字。张本堂每月的工资报酬在每月的工资单上没有出现,张本堂也一直未向李冰索要工资,且在该工程承包前,李冰与张本堂曾在山西晋城合伙干过工程,故两人是合伙关系。
朱卫东未予答辩。
二审期间李冰向二审提供了(2014)萧民一初字第00489、00496、00499、0114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了张本堂与李冰是合伙关系。张本堂发表质证意见为:这四份判决书认定张本堂与李冰是合伙关系没有经过查实,此判决书与张本堂没有关系,张本堂不知道此判决书。朱卫东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四份判决书为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定。
李冰所举其他证据及张本堂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如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本堂与李冰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张本堂应否给付朱卫东诉求的工资。
张本堂、李冰共同与案外人张磊签订了本案保温、保冷工程分包合同书;张本堂、李冰分工明确,张本堂负责联系安排工人施工、考勤等,李冰负责出资、管理财务、后勤等;李冰根据张本堂的考勤结果确定工人工资并制作了所欠工人工资清单且该清单经张本堂确认;张本堂在李冰所书写的财务支出流水账上签字;张本堂认可与李冰一起干本案工程,张本堂负责管理,按工程盈余平均分配利润。综上事实形成证据链,能证明李冰与张本堂存在合伙关系。且张本堂与李冰的合伙关系及约定盈余平分的内容已经生效(2014)萧民一初字第00489、00496、00499、0114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张本堂与李冰存在合伙关系正确。张本堂上诉称其与李冰不存在合伙关系及一审认定盈余平分无依据的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张本堂与李冰存在合伙关系,故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朱卫东诉求的工资系张本堂、李冰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工人工资,故一审判决李冰、张本堂共同给付朱卫东工资款32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张本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本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强
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朱 珊 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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