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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秀芳与被上诉人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11-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04

上诉人李秀芳与被上诉人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二终字第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芳。

委托代理人吴怀选,河南省律师协会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遂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秀平。

上诉人李秀芳与被上诉人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李秀芳于2011年12月31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从2009年1月至今向劳动行政部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3、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含营养费)、鉴定费、星期天及法定节假日工资等,共计252821.20元。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李秀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141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李秀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怀选,被上诉人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到被告公司工作。2010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受伤,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84天。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了一五三医院的急诊费402.3元,一五三医院的医疗费50883元(含汇款27500元),郑煤集团大平医院医疗费1062元,诊所治疗费2000元,家属交通费100元,支付给原告及家属刘艳丽生活费、杂项费9600元,支付给原告家属刘志亮住院生活费1951.6元;20l1年7月20日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8月10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因工伤赔偿问题原告申请仲裁,2011年12月13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登人劳仲裁字【20l1】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15918元;二、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申请人缴纳2009年1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提交诉状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该院立案受理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原告2010年1月至11月平均工资为2341元,河南省2010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2】1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25元/天/人,其它地区20元/天/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员工,因从事相关工作导致自身受到伤害,经依法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告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起诉时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1、停工留薪期工资2341元/月×8个月=18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25元=21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1元/月×16个月=37456元;4、护理费,30303元÷12个月÷30天×84天=7070.7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303元÷12个月×14个月=35353.5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03元÷12个月×46个月=116161.5元;7、工伤鉴定费300元;8、经济补偿金30303元÷12个月×3个月=7575.75元;9、交通费300元(不含陈泉水取的100元)。以上共计224745.48元。扣除原告及家属在被告处已领取的生活费、杂项费9600元、住院生活费1951.6元,计11551.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13193.88元。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星期天及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属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秀芳与被告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共213193.8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李秀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6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书时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012年3月5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即起诉书送达被上诉人的时间应为2012年。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应以起诉书送达被上诉人为准。原审法院判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错误,应当适用郑州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541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外,另查明:郑州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541元。

本院认为,二审中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进行审理。本案中,关于李秀芳与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因李秀芳的工伤被法定部门认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在劳动仲裁阶段李秀芳没有向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李秀芳于2011年12月26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要求与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该案,原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其中的判项也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表述,且一审法院向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送达李秀芳起诉状的时间也在2012年,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在2012年解除,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六级工伤职工按相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级十四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四十六个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根据以上规定,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统筹地应为郑州市,结合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解除的事实,故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按照2011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61.75元(35541元÷12个月)的标准支付李秀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64.5元(35541元÷12个月×14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240.5元(35541元÷12个月×46个月)。原审法院计算的其他赔偿项目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对李秀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不正确,应予纠正。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李秀芳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共计23968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李秀芳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共计239683.85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均由被上诉人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军胜

                       审 判 员 宋江涛

                       审 判 员 谢宏勋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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